簡介
人民銀行等六部門於2009年7月1日聯合發布《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的業務範圍、運作方式,試點企業的選擇、清算渠道的選擇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
《辦法》明確,人民銀行可根據巨觀調控、防範
系統性風險的需要,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進行總量調控。
《辦法》同時規定,試點地區內具備國際結算業務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與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境外參加銀行(以下簡稱“境外參加銀行”)簽訂人民幣代理結算協定,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將人民幣代理結算協定和人民幣
同業往來賬戶報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內容
試點管理的指導思想是在保證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減少制度障礙,適當提供便利,嚴格貿易真實性審核,實行總量控制,穩步推進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辦法》授權央行,可根據巨觀調控、防範
系統性風險的需要,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進行總量調控。
《辦法》規定,被確定為試點地區的上海市、廣州、深圳、珠海和東莞的企業,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可適用《辦法》的規定。
試點企業
試點企業在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貿易時,可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此外,為滿足實際要求,試點企業還可以將出口人民幣收入存放境外。
試點企業先由試點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當地有關部門推薦,然後由央行會同
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最終確定試點企業名單。
境內結算銀行可以在境外企業人民幣
資金短缺時按照有關規定逐步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服務。
業內人士指出,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美元、
歐元等主要
國際結算貨幣匯率大幅波動,我國及周邊國家和地區的企業在使用第
三國貨幣進行貿易結算時面臨較大的匯率波動風險。尤其是2005年
匯改以來,人民幣持續升值,給出口企業帶來成本壓力。而使用人民幣結算,無疑將規避
匯率風險,保護企業的經濟利益。
《辦法》規定,人民幣跨境清算可自由選擇兩條路徑。可通過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幣業務清算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結算和清算;也可通過境內商業銀行代理境外商業銀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
跨境結算和清算。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和
中國銀行(澳門)有限公司分別為港、澳地區人民幣清算行。
按照規定,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依境外參加銀行的要求在限額內購售人民幣;境內代理銀行還可以為在其開有人民幣
同業往來賬戶的境外參加銀行提供人民幣賬戶融資,用於滿足賬戶頭寸臨時性需求;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可按央行有關規定從境內
銀行間外匯市場、銀行間
同業拆借市場兌換人民幣和拆藉資金,具體的額度、期限等,由央行確定。
央行態度
央行相關人士表示,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的推出,將擴大清算行的清算業務範圍。清算行可以向經國務院批准納入試點範圍的境外國家和地區,如港澳地區和東協國家,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
點評
《辦法》規定,試點企業名單將由試點地區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推薦,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等部門共同進行審核確定。為了避免風險,要求所選擇的試點企業必須資信良好具有豐富的國際結算業務經驗,遵守財稅、商務、海關和外匯管理各項規定。試點企業與境外企業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出口貿易,既可以通過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幣業務清算行完成,也可以選擇境內商業銀行代理境外商業銀行進行。香港方面則不會指定試點企業,境外企業也可利用香港這個平台參與
人民幣結算業務。
央行介紹,經人民銀行和香港、
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可,香港地區的人民幣清算行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澳門地區人民幣清算行是
中國銀行(澳門)有限公司。
根據《辦法》,央行將與清算行重新簽署有關人民幣業務的清算協定,明確結算和清算服務的有關內容。
央行表示,清算行還可以向經國務院批准納入試點範圍的境外國家和地區,如港澳地區和東協國家,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
境內結算銀行也可以在境外企業人民幣
資金短缺時按照有關規定逐步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服務。
出口退稅方面,央行有關負責人明確,試點企業在辦理以人民幣結算的
跨境貿易報關和出口貨物退(免)稅時不再需要提供
外匯核銷單。至於是否完全免去外管局監管一環以及具體如何操作,《辦法》並未給予明確規定。該負責人表示,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將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國家允許指定的、有條件的企業在自願的基礎上以人民幣進行
跨境貿易的結算,支持商業銀行為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三條
國務院批准試點地區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試點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當地有關部門推薦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試點企業,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
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最終確定試點企業名單。在推薦試點企業時,要核實試點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實身份,確保試點企業登記註冊實名制,並遵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各項規定。試點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依法處罰,取消其試點資格。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巨觀調控、防範
系統性風險的需要,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進行總量調控。
第六條
試點企業與境外企業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出口貿易,可以通過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幣業務清算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結算和清算,也可以通過境內商業銀行代理境外商業銀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
跨境結算和清算。
第七條
第八條
試點地區內具備
國際結算業務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境內結算銀行),遵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有關規定,可以為試點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九條
試點地區內具備
國際結算業務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與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境外參加銀行(以下簡稱境外參加銀行)簽訂人民幣代理結算協定,為其開立人民幣
同業往來賬戶,代理境外參加銀行進行
跨境貿易人民幣支付。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將人民幣代理結算協定和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對境外參加銀行開立的賬戶設定
鋪底資金要求,並可以為境外參加銀行提供鋪底資金兌換服務。
第十一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依境外參加銀行的要求在限額內購售人民幣,購售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二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為在其開有人民幣
同業往來賬戶的境外參加銀行提供人民幣賬戶融資,用於滿足賬戶頭寸臨時性需求,融資額度與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三條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從境內銀行間外匯市場、銀行間
同業拆借市場兌換人民幣和拆藉資金,兌換人民幣和拆借限額、期限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人民幣跨境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
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人民幣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六條
境內結算銀行和
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
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的具體情況。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試點企業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不納入
外匯核銷管理,辦理報關和出口貨物退(免)稅時不需要提供
外匯核銷單。
境內結算銀行和
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依法向稅務部門提供試點企業有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
試點企業應當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貿易真實性,應當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
台賬,準確記錄
進出口報關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人民幣跨境收付
信息管理系統,逐筆收集並長期保存試點企業與人民幣
跨境貿易結算有關的各類信息,按日總量匹配核對,對人民幣跨境收付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監測。
境內結算銀行和
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要求接入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並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條
至貨物出口後210天時,試點企業仍未將人民幣貨款收回境內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
境內結算銀行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該筆貨物的未收回貨款的金額及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號,並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相關資料。
試點企業擬將出口人民幣收入存放境外的,應通過其境內結算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並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金額、開戶銀行、賬號、用途及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號等信息。
試點企業應當選擇一家境內結算銀行作為其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主報告銀行。試點企業的主報告銀行負責提示該試點企業履行上述信息報送和備案義務。
第二十四條
試點企業有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違法違規信息,應當準確、完整、及時地錄入中國人民銀行
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並與海關、稅務等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協商修改《關於人民幣業務的清算協定》,明確港澳人民幣清算行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的有關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與
香港金融管理局、
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港澳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
外匯局等相關部門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機制,加大事後檢查力度,以形成對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工作的有效監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