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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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實質是財產所有權的 轉移。

贈與行為一般要通過法律程式來完成,即簽訂贈與契約(也有口頭契約和其它形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贈與
  • 外文名:bestowal
  • 法律範疇:贈與契約
  • 法律出處:《契約法》分則第十一章
簡介,分析,贈與人權利,法定撤銷權的三種情況:,贈與契約,

簡介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實質是財產所有權的 轉移。贈與行為一般要通過法律程式來完成,即簽訂贈與契約(也有口頭契約和其它形式)。法律術語稱這種契約為諾成性契約,顧名思義就是只要“承諾”就可以“成立”。基於該契約的諾成性,贈與人做出意思表示時雖未實際取得但將來可以取得的財產,也可成為贈與契約的“標的”。贈與,是指既不需要付息也不需要還本,是“標的”單方面轉移。
贈與贈與

分析

贈與雖然不可能成為社會中財產所有權移轉的主要形式,也起不到直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作用,但在現代社會,贈與仍具有相當的社會意義:贈與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社會財富平衡分配;另一方面,贈與可以溝通贈與雙方當事人的感情,進而融洽社會氣氛,減少社會矛盾。贈與契約是典型的無償契約和單務契約,即贈與人無對價而支付利益,受贈人不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既可獲得利益,這一契約關係導致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違反公平和等價有償的交易原則。因此,為均衡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贈與契約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儘可能採取措施優遇贈與人,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是在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交付之前,贈與人得基於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的權利。《契約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後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衝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
贈與公正過程贈與公正過程

贈與人權利

由於中國《契約法》把贈與契約的性質規定為諾成契約,即贈與人與受贈人一旦達成合議契約即告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贈與人對受贈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諾成契約是不允許當事人享有任意撤銷權的,但由於贈與契約為無償單務契約,受贈人為純獲利益者,贈與人並不能從受贈人處取得任何財產代價(即使是附義務的贈與,所附的義務也不是贈與契約的對價義務),在贈與契約成立後,若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則即使贈與人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為贈與的的意思表示,也須負擔履行贈與契約的義務,這對贈與人要求未免過於苛刻,有失公允。(房紹坤、郭明瑞主編:《契約法要義與案例析解》(分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頁。)故應準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反悔,對贈與人的約束應較雙務契約弱一些。基於此,凡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觀點立法的國家,均賦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以保護贈與人的利益。?
2.任意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因任意撤銷全依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如無一定的條件限制,則贈與契約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各國民法多為贈與契約的任意撤銷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可以說,此種撤銷雖名為任意,但也不完全盡然。為了保護受贈人的利益,中國《契約法》第186條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主要是時間條件和範圍條件。

法定撤銷權的三種情況: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受贈人如果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時,這表明,贈與契約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將不復存在,與之相適應,贈與契約也將失去存在意義,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何謂嚴重侵害,我國契約法並未明確予以界定,造成實踐操作中的困難。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受贈人的行為須為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若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則不發生贈與人的撤銷權。但考慮到贈與契約的單務性、無償性等特點,凡是受贈人實施的、足以危害贈與契約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的任何行為,均為此處的嚴重侵害行為,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名譽等行為。至於受贈人的近親屬的範圍,應與《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近親屬範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2)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贈與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這裡的扶養應是廣義上的扶養,包括扶養、撫養和贍養三種類型。但這裡的扶養是指法定的扶養還是既包括法定的扶養也包括約定的扶養?有學者認為,受贈人對贈與人的撫養義務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約定的。這是由贈與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決定的。如果僅僅把此處的扶養義務限定為法定的,勢必會限制和剝奪贈與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保護其權利。此處的扶養應僅指法定的扶養,因為我國契約法對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義務在第192條第1款第3項中已作了專門規定,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是指:一是存在受贈人不履行對贈與人撫養義務的事實,二是此事實是在受贈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所致。如果受贈人在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則屬於客觀上不能,表明受贈人主觀上並無不履行的故意,在此贈與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銷權。?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契約約定的義務?  一定的負擔,接受一定的約束。而受贈人如果不按約定履行該負擔的義務,是一種對自己諾言和對贈與人意願的違背,從某種角度上講,也是有損贈與人的利益的。為此,法律特別賦予贈與人以法定撤銷權。從契約法角度來講,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包括完全的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其中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絕履行和根本違約兩種情況。在這兩種情況下,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沒有爭議,但在不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況下,能否行使撤銷權呢?對此,我國契約法沒有予以界定。筆者認為,如果將受贈人的部分不履行或者輕微違約行為也包括在不履行的範圍之內,則贈與人動輒就行使撤銷權,實際上等於贈與契約對贈與人無任何約束力,受贈人也將因為部分履行而易於受到損害。但如果在部分履行的情況下,不允許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則對贈與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在受贈人部分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應允許贈與人享有與受贈人不履行義務部分相適應的部分撤銷權,這樣既能維護贈與人的意志和利益,也可以避免贈與人法定撤銷權的濫用。
法定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行使期限
行使主體:(1)贈與人(2)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行使期限:
(1)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2)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贈與的法定撤銷與任意撤銷的不同之處:
第一,撤銷贈與須依法律規定的事由;
第二,只要具備法定事由,不論贈與契約以何種形式訂立以至經過公證證明,不論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不論贈與是否屬於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享有撤銷權的人均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契約

贈與契約(英文名contract of gift)贈與人把自己的財產無償地送給受贈人,受贈人同意接受的契約。贈與契約可以發生在個人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相互之間。贈與的財產不限於所有權的移轉,如抵押權、地役權的設定,均可作為贈與的標的
贈與契約一般性質
雙方行為
贈與契約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贈與人有贈與的表示,但受贈人並沒有接受的意思,則契約仍不能成立,故與饋贈這種單方行為不同。
諾成行為
多數國家承襲羅馬法的傳統,規定贈與契約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贈與物,即為諾成行為。但根據中國的司法實踐,贈與契約必須交付贈與物後方能成立。僅有將要贈送某項財物的預約,不能認為贈與契約已成立。在交付贈與物前,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即為實踐行為。
無償行為
原則上受贈人並不因贈與契約而承擔義務,故為單務契約
第一,贈與契約的任意撤銷。贈與契約的任意撤銷是指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得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契約。但在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契約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契約中,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契約。
第二,贈與契約的法定撤銷。贈與契約中,贈與地產的權利轉移之後,贈與人即喪失了任意撤銷贈與契約的
權利。
贈與公證
贈與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產權人將個人所有的財產無償地贈送給他人的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辦理增與公證由贈與人住所地或贈與行為發生地公證處受理。贈與不動產的,也可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受理。辦理贈與公證申情人應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贈與公證贈與公證
贈與人的身份證件(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護照、通行證複印件);
贈與書;
贈與物清單及所有權證明,如房產證、存單等;
贈與物為共有財產的,應提供共有人同意將財產贈與他人的書面意見;贈與物為集體所有的,應提交該集體組織成員同意贈與的書面意見;贈與物為全民所有的,應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贈與的檔案;
婚娶贈與
婚娶贈與是指夫或夫的家長對其所為的贈與,此制度興盛與帝國時期,由於按市民法的規定無夫權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發生繼承的關係,如果妻先於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過失而解除,則夫可取得妻的嫁資。反之,如果夫先死或婚姻因夫的過失而解除,則妻就沒有相等的權利。設定婚娶贈與為的是平衡這種不公平的狀態,又因基督教嚴禁離婚,維護家庭組織的穩定,於是婚娶贈與又和嫁資一樣,也發生補助家庭和日常開支的作用,因此,逐漸形成家長也為兒子設定婚娶贈與的責任。查士丁尼時,婚娶贈與在實質上已經是嫁資的相對物,並明確規定和嫁資一樣,家長又設定的義務且不因兒子的解放而免除。
婚娶贈與在後來歷史發展中沒有什麼影響,但是,羅馬法中有嫁資所體現的財產分離制度則一直保存在現代歐洲,雖然他不象各種習慣上的財產共有那樣普遍實行。
贈與稅
指以贈與財產為對象而課徵的一種稅。它是財產稅的一種。徵收贈與稅,主要是為了防止財產所有人為逃避遺產稅,生前將其財產贈與他人。為此,許多國家通常採取遺產稅和贈與稅同時課徵的制度。
相關法律
中國契約法在附義務的贈與契約中只是規定了贈與人應當在附義務的範圍內對贈與的財物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義務,但並未規定贈與人在這種情況下的撤銷權應否受到限制。有學者認為,除法律規定不得撤銷以外,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但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受贈人可在所履行義務範圍內請求賠償,因為在此範圍內贈與雙方形成對價關係。《契約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本條規定實際上賦予了贈與人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本來,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贈與契約在基於雙方的合意成立以後,就具有約束贈與人的效力,無論其財產發生何種變化,他都應當依約履行,但是由於贈與契約畢竟具有不同於一般雙務契約的單務性,“捨己為人”、“燃燒自己,照亮別人”的道德準則作為對常人的要求畢竟過高。因此,在贈與人的財產狀況惡化之時,法律本著人之常情,特創設“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以使贈與人“先行自謀,而後謀人”、“先己後人”。由此可見,贈與人的“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實乃“同情弱者之一種道德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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