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管理辦法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管理辦法》經2012年6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8月2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7號公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1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8月2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0月1日
  • 廢止時間:2020年7月13日
修訂信息,實施,廢止,全文,

修訂信息

實施

第147號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施。
局 長 支樹平
2012年8月2日

廢止

2020年7月1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活動,保證統計質量,充分發揮統計在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據統計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與其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及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統稱“各級質檢部門”)依法組織實施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是指根據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結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實際,制定統計項目、編制統計計畫和方案、制定統計制度,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信息諮詢等活動。
第三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在國家集中的統計系統範圍內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在職責範圍內統一管理全國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工作。
地方各級質檢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設立的統計機構歸口負責組織管理、綜合協調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工作。
地方各級質檢部門應當設立統計機構或者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檢疫統計應當依法接受本級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的指導以及社會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各級質檢部門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密。
第七條 各級質檢部門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職權。
各級質檢部門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如實蒐集、整理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各級質檢部門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八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為統計提供必要經費等條件保障,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應當加強對統計信息化建設的指導和規範。
第九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加強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制度,改進統計方法,保證統計質量。
第十條 各級質檢部門及其他組織機構和個人按照統計制度等相關規定被列入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對象的,必須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所需的資料。
第十一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項目應當科學、實用。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項目是指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專業性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地方性質量技術監督統計調查項目。
涉及各級質檢部門人事、機構、財務、科技等發展狀況的事務統計和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業務開展情況的業務統計可以列入本辦法規定的統計項目。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專業性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項目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地方性質量技術監督統計項目應當互相銜接,避免矛盾、重複。
第十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專業性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項目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地方性質量技術監督統計項目由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制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項目,前款規定的制定部門應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實用性、協調一致性等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的專業性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項目的統計調查對象屬於質檢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質檢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審批。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的地方性質量技術監督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本級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質檢部門制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一併報經審批或者備案。統計調查制度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或備案機關重新審批或備案。
第十五條 制定統計調查制度,應當按照統計項目編制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調查方案。
第十六條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計畫應當列明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等。
統計調查方案應當包含供統計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和說明書、供整理上報用的統計綜合表和說明書、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及其來源。統計調查方案所規定的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未經批准該統計調查方案的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修改。
統計調查表應當按規定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調查應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開展統計調查,蒐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並充分利用統計標準化、信息化技術。
需要通過實施產品抽樣檢驗獲取統計資料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質檢部門對統計調查取得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資料,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採用定量與定性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統計分析。
第二十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資料的報送、保存、歸檔、使用等管理制度,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
第二十一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資料的公布以及統計信息諮詢應當嚴格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工作推行責任制。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定期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工作進行考核和獎懲。
第二十三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統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在職責範圍內給予處分或處罰;應當移送本級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管理的,依法移送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質檢部門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委託有關機構,具體承擔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相關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業務統計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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