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

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

《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於2007年12月29日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5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共26條,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國家計量局公布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2016年6月,國務院決定取消與註冊計量師合併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2007年12月29日
  • 修訂時間:2015年8月25日
  • 修訂文號: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66號
  • 施行時間:2008年5月1日
總局令,修改決定,管理辦法,

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7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支樹平
2015年8月25日

修改決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
…………。
三、對《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修改為:“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規定的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向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覆核換證申請。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覆核換證。”修改為:“……,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延長《計量檢定員證》的有效期。”,在第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體規定為:“因丟失、損毀或工作單位更換,需要補辦或變更《計量檢定員證》的,應當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
…………。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管理辦法

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
(2007年12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5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檢定人員管理,提高計量檢定人員素質,保證量值傳遞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計量檢定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計量檢定人員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及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檢定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從事計量檢定活動,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准,取得計量檢定員資格。
第五條 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中專(含高中)或相當於中專(含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二)連續從事計量專業技術工作滿1年,並具備6個月以上本項目工作經歷;
(三)具備相應的計量法律法規以及計量專業知識;
(四)熟練掌握所從事項目的計量檢定規程等有關知識和操作技能;
(五)經有關組織機構依照計量檢定員考核規則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條 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格申請書;
(二)考核合格證明。
第七條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規定的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作出核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計量檢定員證》;作出不予核准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計量檢定員從事新的檢定項目,應當另行申請新增項目考核和許可。
第十條 《計量檢定員證》有效期為5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延長《計量檢定員證》的有效期。
因丟失、損毀或工作單位更換,需要補辦或變更《計量檢定員證》的,應當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申請和核准等有關資料整理歸檔。
前款規定的檔案保存期限為自作出核准決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條 具備相應條件,並按規定要求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註冊計量師註冊證》的,可以從事計量檢定活動。
註冊計量師註冊管理,依照註冊計量師制度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計量檢定員證》或者《註冊計量師註冊證》。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從事計量檢定活動;
(二)依法使用計量檢定設施,並獲得相關技術檔案;
(三)參加本專業繼續教育。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有關規定和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活動,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證計量檢定數據和有關技術資料的真實完整;
(三)正確保存、維護、使用計量基準和計量標準,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四)承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與計量檢定有關的任務;
(五)保守在計量檢定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六條 計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資料;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計量檢定員證》或《註冊計量師註冊證》。
第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檢定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計量檢定人員管理檔案,並將計量檢定人員有關情況逐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計量檢定人員出具的計量檢定數據,用於量值傳遞、裁決計量糾紛和實施計量監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計量檢定人員違反計量檢定規程或者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計量檢定人員依法執行任務。
第二十條 未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擅自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是指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授權的其他技術機構。
本辦法所稱計量檢定活動,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 計量檢定員資格申請書、考核合格證明和《計量檢定員證》的式樣以及計量檢定員考核規則,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公布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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