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
第 9 號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已於2000年4月21日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局 長 李傳卿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工作的有效開展,正確、及時處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案件,根據《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起行政複議申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審理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究,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行政複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發現下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行政複議工作中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出,並監督其糾正,必要時依法直接予以糾正。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部門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中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的追究,依照本辦法第八章的規定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行政複議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為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部門的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機構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有關具體事項。
行政複議機構的工作人員名單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的具體職責如下: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或者人員調查取證;
(三)組織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四)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五)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對涉及國家秘密和申請人、相關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採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複議案卷,並負責歸檔工作;
(八)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九)對本部門或者下級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十)指導下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並對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分析研究,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五)認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申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八)認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不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不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行政複議。
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行政裁決。
第十二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計畫單列市及其他副省級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向同級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不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三條 對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所屬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授權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派出機構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以實施委託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實施委託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 對依法需要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做出批准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八條 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與其他行政部門共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做出決定的部門的共同上一級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 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複議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繼續享有申請人的權利,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條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由委託人出具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為被申請人(以下簡稱“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填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對申請複議的主體資格、申請期限及有關的證據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立案審理;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要求其補正。不補正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的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於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責令下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填寫《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和被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理行政複議申請。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行政複議機關做出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的,應當填寫《行政複議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五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是,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和第三人意見。對申請人提出的涉及案件產品的檢驗、鑑定請求,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應當依據《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檢驗、鑑定。
第三十條 在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他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一條 在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受理行政複議案件時,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規定或者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本部門發布的規定或者依據,應當在30日之內進行審理,並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作出處理決定;
(二)對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發布的規定或者依據,應當於7日內呈送該上級部門。該上級部門應當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於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送達呈送單位;
(三)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規定或者依據,應當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送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適用或者不適用的處理決定,並書面送達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四)對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規定或者依據,應當於7日內報該級人民政府所屬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轉呈該級人民政府,請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五)對國務院所屬部門發布的規定或者依據,應當於7日內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轉呈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報請國務院做出適用或者不適用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於需要轉呈審理的規定或者依據,應當填寫《規範性檔案審理請示函》,請示函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審理的檔案的名稱;
(二)請求審理的主要內容;
(三)請求書面答覆的最後日期要求。
第三十四條 有關政府及其部門對上述規定或者依據審理期間,行政複議中止;處理決定作出後,行政複議期間繼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對影響重大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報請局長辦公會議進行討論,並按照下列規定提出行政複議審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建議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建議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議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可以建議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在接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10日內,未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建議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對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提出行政賠償要求,應當依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賠償實施辦法》的規定與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一併審理,並提出處理意見。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或者解除對財產的強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六章 行政複議決定與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根據審理意見擬訂《行政複議決定書》,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情況;
(二)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不作為的理由和依據;
(四)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有效期限;
(七)行政複議機關的名稱、印章以及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審理意見的,簽發《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審理意見有錯誤的,可以退回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重新審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在行政複議機構接到有效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對終止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使用統一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文書。
《行政複議決定書》、《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其他行政複議文書可以加蓋行政複議機構印章。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一般應當採用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行政複議文書;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予以送達。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嚴格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五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愈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被申請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被撤銷或者被變更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申請人財產的,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決定的要求,解除封存或者返還財產;應當解除封存或者返還的財產滅失或者損壞的,按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賠償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做答覆的;
(三)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結束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行政複議案件進行總結,並寫出結案報告。
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後應當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從本機關的行政經費中列支。
行政複議中,行政複議機構應申請人請求組織檢驗、鑑定所需費用,由申請人予付。待行政複議案件結案時,該預付費用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檢驗、鑑定結論與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檢驗結論一致的,該項檢驗、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二)檢驗、鑑定結論與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檢驗結論不一致,且經證明原檢驗結論錯誤的,該項檢驗、鑑定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由被申請人承擔的檢驗、鑑定費用,待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後,被申請人可以依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賠償實施辦法》的規定,向有關的檢驗機構進行追償。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