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在1991.04.12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技監局
- 頒布時間:1991.04.12
- 實施時間:1991.04.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工作的有效開展,及時、正確處理行政爭議,根據《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均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有責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監督複議部門,是指依法享有複議職責,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本辦法所稱複議機構,是指技術監督複議部門內設定的負責有關複議工作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複議案件審理組織,是指技術監督複議部門審理複議案件所組成的組織。
第五條 行政複議實行合議、一級複議制度。
第六條 行政複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
第八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審理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複議管轄
第九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其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
對國家技術監督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局管轄。
第十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與其他行政部門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依照《條例》的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一條 對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機構或者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直接主管該機構或者組織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
對受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委託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對依法需要經過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最終批准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三條 其他複議管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第三章 複議機構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應當確定本部門的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
複議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的名單應當報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履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和下列義務:
(一)向申請人講解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留用的材料妥善保管;
(三)對涉及國家秘密和申請人、相關人經營秘密或者其他隱私依法予以保密;
(四)對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分析研究,並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技術監督複議部門遞交複議申請書和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技術監督複議部門決定。
複議申請書需要一式三份。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遞交的複議申請書,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二)符合《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三)符合《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的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依法對複議申請書進行審查,凡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為有效複議申請,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經批准後立案受理;凡不符合第十七條(一)項或者(二)項規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複議申請,均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複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三)項規定的,應當把複議申請書退還申請人,限期補正。待收到補正材料後,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受理。
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條 複議申請一經立案受理,有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必須依照《條例》規定的期限進行行政複議。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寄送複議案件材料,應當採用及時、高效的傳遞方式。
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審理複議案件,應當成立三人以上單數的複議案件審理組織,實行集體審理。
複議案件審理組織由法制工作機構人員和有關業務機構人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複議案件的審理以書面審理為主。
複議案件審理組織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聽取複議參加人陳述理由,或者進行實地調查、取證。
經申請人申請,複議案件審理組織同意,需要進行檢驗、檢測的,由申請人予付檢驗、檢測費用;經復驗確屬原事實認定錯誤的,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承擔檢驗、檢測費用。
第二十三條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經複議案件審理組織同意,並記錄在案後撤回複議申請。
第二十五條 複議案件審理組織應當對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依照《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分別提出維持、補正、限期履行職責、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根據複議案件審理組織提出的處理意見,擬訂《行政複議決定書》,報技術監督複議部門首長簽發。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具備《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首長發現行政複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否決,並退回複議案件審理組織重新複議。
第二十八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審理複議案件,應當在收到有效的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並及時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行政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複議案件審理結束後,應當填寫《結案審查表》,經批准後予以結案。
有重大影響的複議案件,結案後應當寫出結案報告,報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國家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三十條 對技術監督複議部門決定需要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發現下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行政複議工作中確有錯誤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下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必須執行。
第六章 送達與執行
第三十二條 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必須使用《送達回證》,並依照《條例》規定的方式送達。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技術監督複議部門審理複議案件,應當使用統一的技術監督行政複議文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複議用文書目錄
1.技術監督案卷(與技術監督執法文書相同)
2.卷內檔案目錄(同上)
3.行政複議通知書(新增加,格式見附頁)
4.立案審批表(與技術監督執法文書相同)
5.調查筆錄(同上)
6.討論記錄(同上)
7.行政複議決定書(新增加,格式見附頁)
8.送達回證(與技術監督執法文書相同)
9.結案報告(同上)
10.結案審查表(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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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術 監 督 |
| 行 政 復 議 通 知 書 |
| ( )技監復通字( )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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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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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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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於 年 月 日遞交的因不服 |
|( )技監罰字〔 〕 第 號決定的複議申請|
|書,經審查 符合《行政複議條例》第 |
| 條第 款的規定,現決定: |
| |
| 特此通知。 |
|註:此文書用於“立案審查”、“不予受理”、“補正 |
| 材料”。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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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書一式三聯。副本、存根內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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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術 監 督 |
|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
| ( )技監復字( ) 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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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姓名: 年齡: 性別: 職業: |
| 單位名稱: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
| 地 址: |
|被申請人:單位名稱: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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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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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議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
|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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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議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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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申請人對本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
|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 (印章) |
|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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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書一式三聯。副本、存根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