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立法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賀州市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

賀州市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1日賀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應當從實際出發,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有效性;堅持立法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根據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事項;
(三)規定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條 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編制本屆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編制立法規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立法規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的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立法項目的意見和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內容主要包括法規名稱、立項依據、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計畫項目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形成年度立法計畫初稿,經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於每年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
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法規草案說明,以及對法規草案各條款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詳細說明的附屬檔案文本。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文本包括法規名稱、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關係調整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法規草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論證工作。
第十八條 根據年度立法計畫安排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間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畫要求的時間提出的,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核查有關材料,材料齊全的,將法規案轉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材料不齊全的,要求提請人補齊。
第十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調研項目,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制定調研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後,組織調研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調研報告,並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開展立法調研活動,可以邀請有關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決定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幕後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對法規案的審議結果,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下列機關或者人員,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議,並提出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專門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執法主體和職責許可權劃分等未能協調一致的問題,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本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並進行分組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並進行分組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分組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第二次審議意見分別提出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
第三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結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邀請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人員、有關專家、法律工作者列席會議,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分別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案涉及較強專業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市人大代表和民眾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規定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的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賀州人大網以及《賀州日報》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結合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的情況,對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可行性、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評估,送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納入審議報告中。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在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先將表決稿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如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和表決的,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和表決。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協調,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意見分歧,經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屬於管理體制、設定行政許可及行政強制等重要條款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一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賀州人大網和《賀州日報》上刊載,並及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和解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五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該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期滿一年的,負責法規行政執法的單位應當將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法規實施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中制度設定的科學性、有關規定執行的可操作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條常 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賀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於2016年1月21日審議通過了《賀州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需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依據和必要性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這是黨和國家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部署,是我國立法體制的重大改革和完善。2015年12月10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根據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審議和通過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防城港、貴港、百色、賀州、河池、來賓、崇左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的決定》,根據該決定,我市自2016年1月1日起,可以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賀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條例》,是依據法律制定的關於我市立法原則、立法方式、立法程式的地方性法規,對規範我市的立法工作和立法程式,從而確保我市立法工作的合法性、科學性,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充分發揮立法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賀州法治建設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制定本《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深入貫徹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五次全會精神以及《中共賀州市委關於全面推進賀州法治建設的實施意見》精神,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以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和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積極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努力增強地方立法的針對性、時效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推進賀州法治建設。

三、《條例》的起草、修改和審議過程

為了制定好本《條例》,市人大常委會專門組織了《條例》起草小組,先後到自治區人大和南寧市、欽州市人大學習考察,了解立法的有關程式。2015年10月初,起草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之後,多次召開了座談會和立法論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的意見建議對條例初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一稿。
《條例(草案)》第一稿形成後,書面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政協、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及有關部門、市轄各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在全面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法制委員會會議進行了認真的審議,對《條例(草案)》第一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稿。《條例(草案)》第二稿形成後,又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有關專家召開了評估論證會。根據評估論證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補充、完善,形成了本《條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賀州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表決通過將《條例(草案)》提請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1月21日賀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本《條例》。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框架和基本內容
《條例》共八章六十二條。
第一章《總則》共八條,主要規定本條例的立法宗旨、依據、調整的範圍,以及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的總的原則、要求。
第二章《立法準備》共十一條,主要規定立法計畫的制定、審議程式以及計畫草案應包含的內容,法規案的提出及有關工作程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共八條,主要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的程式和具體的工作要求以及法規案的修改、撤回等處理程式。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共二十一條,主要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程式和具體的工作要求,以及法規案的修改或者終止審議的處理程式。
第五章《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共四條,主要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進行公布的程式及時間要求。
第六章《法規解釋》共六條,主要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的解釋機關及工作要求。
第七章《其他規定》共三條,主要規定立法後評估、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及委託第三方評估等工作要求。
第八章《附則》共一條,主要規定本《條例》的正式生效實施日期。
(二)關於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次數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次數,既關係到法規案的審議質量,也關係到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條例》對此進行了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案的次數一般實行三審制,但對內容比較簡單、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審議後即交付表決;對調整內容單一、各方面意見一致的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三)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科學性和民主性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要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也作出了相應規定,明確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立法工作的一項總要求。為此,《條例》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過程中,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組織和專家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根據需要,可以將法規草案在相關媒體上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
(四)關於本《條例》的公布實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本《條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需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然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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