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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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1-12-9
  • 頒布地區:賀州市
  • 頒布對象:公司企業
  • 頒布單位:賀州市政府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賀州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
公司企業
賀政辦發258號
賀州市政府
2011-12-9

法規內容

賀州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微型企業創業扶持工作,促進微型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就業再就業,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大力發展微型企業的若干意見》(桂政發〔2011〕21號)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微型企業是指:從業人員(含投資者)20人及以下、出資數額或註冊資本10萬元及以下,且營業執照當中標註“微型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微型企業的申請創辦、扶持發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創辦微型企業可享受財政扶持、稅收扶持、融資擔保扶持、行政規費減免等扶持政策。
第五條 市政府和開展微型企業發展工作的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分別成立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和各縣(區、管理區)微型企業的發展工作。
市和縣(區、管理區)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微企辦),具體負責微型企業的發展規劃、創業培訓、創業審核、政策扶持、監督管理等日常工作。賀州市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賀州市工商局,辦公室主任由賀州市工商局局長擔任。
第二章 創業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享受微型企業創業扶持政策的創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含集體戶口),並在擬創辦的微型企業所在地居住;
(二)屬於“八類人群”;
(三)無在辦企業;
(四)具有創業能力;
(五)不屬於國家禁止經商辦企業人員;
(六)屬於“八類人群”的申請人出資比例不低於全體投資人出資額的50%;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七條 創辦勞動密集型、節能環保型微型企業可以申請享受微型企業創業扶持政策,重點扶持種養業、農產品加工、現代物流、民生性服務業、電子商務、科技服務、旅遊業、文化體育業等微型企業。從事國家限制的行業(包括建築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咖、氧吧等)不享受微型企業創業扶持政策。
第八條 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的創業者首先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微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在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材料的同時,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創辦微型企業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戶口簿複印件;
(四)居住證明,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明複印件,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居住證明材料。
(五)屬於“八類人群”的證明材料複印件:1.大中專技校畢業生(含普通教育、成人教育、自學考試等國家承認的學歷)提交畢業證;2.城鎮失業人員提交進行失業登記的《就業失業登記證》;3.返鄉農民工提交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外出務工經商證明,或原用工單位證明或異地經商證明材料;4.“農轉非”人員提交能夠證明其由農村戶籍遷入的戶口簿,或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轉戶證明;5.庫區移民提交移民安置部門出具的證明,同時提交現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6.被征地拆遷戶提交征地契約或征地補償協定,或者是征地拆遷機構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7.殘疾人提交殘疾人證或殘疾軍人證;8.退役軍人提交退役證或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與身份證明或戶口簿載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請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申請人持有的畢業證、就業失業登記證、殘疾人證、退役證等證件遺失無法補辦的,可憑教育部門、居民委員會、就業服務機構、殘聯、民政部門、武裝部出具的證明作為相應人員的證明材料。
以上各項未註明提交複印件的,應當提交原件;提交複印件的,應當註明“與原件一致”並由出資人簽署。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條件;
(二)在本地資料庫中查詢申請人是否屬企業(不含已註銷、吊銷企業)的股東或出資人,確定其是否有在辦企業;
(三)“八類人群”的出資額是否達到擬創辦的微型企業總出資額的50%以上;
(四)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材料是否符合規範。
第十條 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予以辦理微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在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後用括弧標註“微型企業”字樣。
第三章 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人通過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後,應在擬創業所在地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以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開設臨時存款賬戶,並將投資資金存入該賬戶。
第十二條 微型企業的創辦人投資資金到位後,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設立或開業登記。
登記機關收到登記申請後,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其中包括審查各出資人的出資比例是否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的相關內容一致,並核查企業的住所或經營場所是否屬實。
登記機關可委託當地工商所對擬設微型企業的住所或經營場所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三條 經審查準予登記的,核發營業執照。屬於個人獨資企業類型的微型企業,在營業執照的企業名稱後用括弧標註“微型企業”字樣;屬於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類型的微型企業,在營業執照的企業或公司類型後標註。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核發微型企業營業執照5個工作日內將微型企業名單報送微企辦,由微企辦通知相關部門組織開展微型企業創業培訓。
第三章 創業培訓
第十五條 各縣(區、管理區)微企辦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的微型企業名單後,應當對申請人組織開展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已經接受創業培訓或具有相關創業知識的申請人可不參加。
市微企辦牽頭會同市人社局制定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年度計畫,由市微企辦和市人社局聯合發文下達各縣(區、管理區)微企辦和人社局實施。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納入全市創業培訓計畫。
第十六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實行定點培訓,凡具備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辦學條件,且願意承擔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工作的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均可向市人社局申報。市人社局會同市財政局組織專家評審認定後,將認定結果報市微企辦並由市微企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符合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相關規定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補貼。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補貼資金在微型企業所在地縣(區、管理區)財政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中列支。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的補貼標準和申請撥付程式,按自治區現行就業專項資金職業培訓補貼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以提高申請人創業能力為目的,開展政策解讀、項目選擇、擔保貸款、企業管理、市場行銷、會計核算、契約簽訂及風險的規避、員工聘用與社會保障、工商稅務知識、創業實例分析、創業計畫書製作等內容的培訓。培訓結束後,定點培訓機構應對學員的《創業計畫書》進行審定,並出具審定意見。同時,定點培訓機構還應對學員的培訓情況出具負責任的鑑定意見,並對培訓合格的學員發放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結束後,市人社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已接受創業培訓並領取培訓合格證明的人員資料報送市微企辦,由市微企辦通知相關部門審核發放微型企業扶持資金。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條 在“十二五”期間,市、縣(區、管理區)財政部門每年根據市微企辦確定的各縣(區、管理區)微型企業發展計畫,安排扶持微型企業發展資金預算。
縣(區、管理區)財政部門對自治區級財政資金、市級財政資金、縣(區、管理區)級財政資金實行集中管理、統籌安排,並向申請人撥付資本金補助資金。補助比例控制在投資者實繳到位註冊資本或出資數額的30%以內,具體補助辦法和標準、支付方式由各縣(區、管理區)政府(管委)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十二五”期間,從微型企業成立次年起,財政部門按企業上年實際繳納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由企業所在地財政部門統一獎勵給企業。地方各級財政按分享比例負擔,年終結算。獎勵總額以微型企業實繳到位註冊資本或出資數額金額為上限。
微型企業憑納稅證明和營業執照,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享受財政獎勵政策。財政獎勵的具體審核、撥付工作由縣(區、管理區)財政部門辦理,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財政局書面報送辦理情況。按現行財政體制應由市級財政承擔的部分,由市級財政通過年終結算的方式補助給縣(區、管理區)財政。
第二十二條 對屬於個人獨資企業形式的微型企業,免收工商登記、變更登記、年檢費。
“十二五”期間,對屬於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微型企業,按現行收費標準20%的額度收取工商登記、變更登記、年檢費;新設、變更的各類微型企業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時,免收地方分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費。
第二十三條 微型企業可向銀行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用於借款人生產經營所需的流動資金或固定資產購置,貸款額度參照《廣西小額擔保貸款實施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貸款利率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適當上浮,但最高不超3個百分點。符合貸款條件並同意貸款的,按有關貸款管理規定辦理放貸手續,貸款發放原則上應在銀行受理借款人申請借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期限不超過2年,並按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
第二十四條 具備抵押或擔保條件的微型企業,在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時,可按照《廣西小額擔保貸款實施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申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管理區)建立微小企業擔保風險補償基金,用於微型企業風險補償和扶持擔保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對微型企業給予貸款等金融支持。
對尚未設立擔保機構的縣域,各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可採取選擇積極參與扶持計畫、願意提供小額擔保貸款的銀行金融機構,將相應的擔保基金專項存儲,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擔保基金與貸款餘額1:5的比例向微型企業發放小額擔保貸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管理區)微企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區、管理區)微企辦撤銷申請人扶持資格,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按投資計畫書使用資本金補助資金的;
(二)採用欺騙手段取得被扶持資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資格的;
(四)虛假出資、虛報註冊資本、抽逃註冊資本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微型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對申請變更事項是否影響微型企業享受扶持政策等情況進行審查。
微型企業因各種原因導致不符合微型企業條件的,由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取消營業執照上的微型企業標註,並將取消微型企業標註的決定抄送市微型企業發展領導小組辦公室。
微型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取消標註、吊銷營業執照的,該類投資者作為主要出資人重新開辦的企業,不再享受“微型企業”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商、財政、稅務、人社、金融等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協調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微型企業資金用途、開業狀況、關閉註銷、僱工情況等實行全過程監管,嚴厲查處套取、抽逃、轉移資金和資產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有套取、抽逃、轉移資本金補助資金等違法行為的,相關行政機關、金融機構在銀行信貸、行政許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對違法當事人採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微企辦、人社、財政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質量、培訓補貼資金申領的監督檢查,檢查結果作為對培訓機構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微企辦會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訓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培訓補助費用的;
(二)當年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創業培訓目標任務的;
(三)連續兩年培訓合格率低於90%或結業鑑定準確率低於80%的;
(四)連續兩年培訓學員的滿意率低於80%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微企辦、財政、人社、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發展申請、審批、資金髮放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截留、擠占、滯留、挪用、騙取、套取財政資金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八類人群”包括:
(一)大中專技校畢業生。是指持有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或技術專業學校的有效畢業證件的畢業生。
(二)城鎮失業人員。是指持有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發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並進行失業登記的城鎮戶籍人員。
(三)返鄉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在戶籍所在地之外務工經商一年以上,現已返鄉的農村戶籍人員。
(四)“農轉非”人員。是指享受“農轉非”政策,由農村戶籍登記為城鎮居民身份的人員,包括:農村戶籍人員購買城鎮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鎮子女、子女自願投靠城鎮身邊無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農村集體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進行了城鎮居民身份登記的原農村戶籍人員。
(五)庫區移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安置的水庫庫區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被征地拆遷戶。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塊被政府依法徵收、徵用而拆遷的居民。征地時已作就業安置的人員除外。
(七)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並具備創業能力的居民。
(八)城鄉退役軍人。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戶籍和農村戶籍的退役士官和義務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條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居住證明”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明和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相關居住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業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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