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

《河池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於2011年7月8日由河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河政辦發〔2011〕167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創業申請、創業培訓、創業審核、註冊登記、扶持政策、監督管理、附則8章37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河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創業申請,第三章 創業培訓,第四章 創業審核,第五章 註冊登記,第六章 扶持政策,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附 則,

河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河池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的通知
河政辦發〔2011〕16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和駐河池中直區直各有關單位:
《河池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微型企業創業扶持工作,促進微型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就業再就業,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大力發展微型企業的若干意見》(桂政發〔2011〕21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微型企業的申請創辦、扶持發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創辦微型企業可享受財政扶持、稅收扶持、融資擔保扶持、行政規費減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成立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協調和監督微型企業的發展工作。
市級和各縣(市、區)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微企辦),具體負責微型企業的發展規劃、創業培訓、創業審核、政策扶持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創業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享受微型企業創業扶持政策的創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戶籍(含集體戶口);
(二)在擬創辦的微型企業所在地居住的大中專技校畢業生、城鎮失業人員、返鄉農民工、“農轉非”人員、庫區移民、被征地拆遷戶、殘疾人、城鄉退役軍人等(以下簡稱“八類人群”);
(三)具有創業能力;
(四)無在辦企業;
(五)不屬於國家禁止經商辦企業的人員;
(六)屬於“八類人群”的投資者與他人創辦合夥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出資比例不低於全體投資人出資額的50%;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的創業者應當向居住地市、縣(市、區)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工商局、城區工商分局企業個體股)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戶口簿;
(四)居住證明;
(五)屬於“八類人群”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與身份證明或戶口簿載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請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七條 市、縣(市、區)微企辦接到創業者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後,應及時發放申請表格,告知需提交的材料,並及時通知轄區工商所,工商所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將審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天。經公示無異議的,工商所應在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出具同意推薦意見。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將上述材料提交擬創業所在地縣(市)工商局、城區工商分局。
第八條 市、縣(市、區)工商局、工商分局接到申請人的材料後,及時辦理名稱預先核准登記,需辦理前置許可審批的,申請人憑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到相關部門辦理。

第三章 創業培訓

第九條 市、縣(市、區)微企辦收到工商所報送的申請審批資料後,應當及時通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具備條件的人員納入創業培訓計畫,組織開展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已經接受創業培訓或具有相關創業知識的申請人可不參加。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牽頭,會同教育、工商等部門制定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年度計畫,由市微企辦和市人社局聯合發文下達各縣(市、區)微企辦和人社局實施。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納入全市創業培訓計畫。
第十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實行定點培訓,凡具備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辦學條件,且願意承擔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工作的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均可向市人社局申報。
市微企辦會同市人社局等相關部門對全市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定點機構進行認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符合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相關規定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一定的創業培訓補貼,補貼標準由各縣(市、區)自行確定。
培訓補貼由微型企業創業培訓機構向同級人社局提出申請,微企辦牽頭與同級人社部門審核後,送同級財政部門覆核,由財政部門將補貼資金直接劃入定點培訓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賬戶。
第十二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以提高申請人創業能力為目的,開展政策解讀、項目選擇、擔保貸款、企業管理、市場行銷、契約簽訂及風險的規避、員工聘用與社會保障、工商及稅務知識、創業實例分析、創業投資計畫書製作及答辯等內容的培訓。培訓結束後,培訓機構應當出具結業鑑定意見。

第四章 創業審核

第十三條 創業審核按照盡職審查和集中會審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申請人向擬創業所在市、縣(市、區)微企辦提交創業投資計畫書後,微企辦審核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意見提交由工商、財政、稅務、教育、人社、科技、金融、承貸銀行、擔保機構等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審核小組集中會審。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季度內會審1次,並審定財政資本金補助比例。
第十四條 創業審核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培訓機構結業鑑定意見(按本辦法規定不參加創業培訓的除外);
(二)擬創辦企業及申請創業者自身基本情況;
(三)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情況;
(四)擬創辦企業的人員及組織結構;
(五)市場預測;
(六)行銷策略;
(七)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的生產管理計畫;
(八)資本金補助資金使用計畫等財務規劃;
(九)註冊登記應當提交的相關材料;
(十)創業投融資計畫;
(十一)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五條 微企辦應當及時將審核結果通過網路、報紙、公示欄等形式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各縣(市、區)微企辦是否通過審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15日內向市微企辦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微企辦、相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對創業審核中獲知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申請人通過創業審核,且投資資金到位後,由各縣(市、區)微企辦向財政部門申請資本金補助。財政部門按照微企辦審定的補助比例在5個工作日內將資本金補助資金轉入申請人開設的賬戶。

第五章 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申請人通過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後,應在擬創業所在地的銀行中選擇一家開戶銀行以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開設賬戶,並將投資資金存入該賬戶,隨後委託法定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條 各縣(市、區)微企辦應當按照企業登記的相關規定,將相關資料轉到企業註冊登記辦理機構,3個工作日內辦完營業執照。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對自治區、市級財政資金、縣(市、區)配套資金實行集中管理、統籌安排,並向申請人撥付資本金補助資金。補助比例控制在投資者實繳到位註冊資本或出資數額(不包括財政補助數,下同)30%以內,具體補助辦法和標準由市、縣(市、區)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自治區和各市、縣財政對新辦微型企業資本金補助資金負擔比例為:地級市城區內新辦微型企業資本金補助資金由自治區本級財政負擔30%,市財政負擔70%;各縣轄區內新辦微型企業資本金補助資金由自治區本級財政負擔50%,縣財政負擔50%。
第二十二條 在“十二五”期間,財政部門將微型企業上年實際繳納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由企業所在地財政部門統一獎勵,獎勵總額以微型企業實繳到位的註冊資本或出資金額為上限。
微型企業憑納稅證明和營業執照,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享受稅收扶持政策。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的具體審核、撥付工作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辦理,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財政局書面報送辦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微型企業可在開戶銀行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用於借款人生產經營所需的流動資金或固定資產購置,貸款額度不超過投資者投資金額的50%,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基準利率執行。貸款發放原則上應在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期限為1~2年,並按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
第二十四條 具備抵押或擔保條件的微型企業,在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時,可按照企業小額擔保貸款相關規定,持工商、稅務核發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抵押物清單或擔保契約以及有效證件向所在地金融機構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由市金融辦審核確認的擔保公司負責全市微型企業貸款擔保工作。
擔保公司按現行擔保貸款管理辦法的最低標準且不高於擔保額的2%收取擔保費。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微企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微企辦撤銷申請人扶持資格,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按投資計畫書使用資本金補助資金的;
(二)採用欺騙手段取得被扶持資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資格的;
(四)虛假出資、虛報註冊資本、抽逃註冊資本的;
(五)財務制度不健全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微型企業主要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註銷,應及時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工商、財政、稅務、人社、金融等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協調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微型企業資金用途、開業狀況、關閉註銷、僱工情況等實行全過程監管,嚴厲查處套取、抽逃、轉移資金和資產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惡意騙取、套取、挪用資本金補助資金等違法行為應當記入企業徵信系統或個人徵信系統。相關行政機關、金融機構依據不良信用記錄,在銀行信貸、行政許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對違法當事人採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微企辦、人社、財政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質量、培訓補貼資金申領的監督檢查,檢查結果作為對培訓機構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微企辦會同市人社局取消培訓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培訓補助費用的;
(二)當年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創業培訓目標任務的;
(三)連續兩年培訓合格率低於90%或結業鑑定準確率低於80%的;
(四)連續兩年培訓學員的滿意率低於80%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微企辦、財政、人社、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發展申請、審批、資金髮放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截留、擠占、滯留、挪用、騙取、套取財政資金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八類人群”包括:
(一)大中專技校畢業生。指畢業未就業的全日制中專、高職、大專、本科、研究生等學歷層次的畢業生,以及取得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和職業教育畢業證書的職教生(含本市集體戶口)。
(二)城鎮失業人員。指持有“下崗證”或“職工失業證”的本市國有企業下崗失業人員、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人員、城鎮集體企業下崗失業人員等三類人員;持有“城鎮失業人員失業證”和“最低生活保障證明”的已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業的本市城鎮其他登記失業人員。
(三)返鄉農民工。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在戶籍所在地之外從事務工經商1年以上,並持有相關外出務工經商證明的本市農村戶籍人員。
(四)“農轉非”人員。指因農村集體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用)進行了城鎮居民身份登記的本市居民。征地時已作就業安置、戶籍關係已遷出本市的人員除外。
(五)庫區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安置的庫區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被征地拆遷戶。
(七)殘疾人。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並具備創業能力的本市居民。
(八)城鄉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鎮戶籍和農村戶籍的退役士官和義務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條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居住證明”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明和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相關居住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業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市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後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河池市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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