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房屋登記應當遵循自願、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
辦理房屋登記,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應當一致。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管理工作,所屬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市轄各區的房屋登記。
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所屬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辦理本轄區內的房屋登記。
第五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依據。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按照申請、受理、審核、記載於登記簿和發證的程式進行。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布房屋登記的時限、程式、登記收費項目以及標準、所需材料等,設定導示服務標識。
房屋登記機構根據情況,可以採取即時辦理、集中受理、現場辦公和統一頒證等措施。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第八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權利來源證明等材料。
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與原件效力一致的相應證據材料。申請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導致房屋所有權消滅的;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協定離婚,協定約定房屋歸單方所有的;
(八)預售人未按照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與預購人共同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申請人可以就不同登記事項向房屋登記機構一併申請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構可以一併受理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或者認證的中文譯本。
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登記材料,根據不同登記申請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記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且歸檔保存。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且出具收件收據。收件收據應當列出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明細,並且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並且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登記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其必要性、具體內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條用於申請登記的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屋權利人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機構,依照國家測量規範進行實地測量後形成,並且經房屋登記機構確認。
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應當準確反映房屋的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和公攤係數等房屋狀況。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房屋登記機構不得指定測繪機構。
第十六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時限內辦理相關房屋登記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登記,30日;
(二)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日;
(三)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註銷登記,換髮、補發新證,10日;
(四)異議登記,1日。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
公告時間、申請人補充材料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時限內。
第十七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進行實地查看時,申請人以及其他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暫緩辦理房屋登記,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屋因權屬糾紛尚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的;
(二)公告期間有異議的;
(三)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處分房屋的;
(四)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按照本條例規定恢復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且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用途、面積等內容建造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申請登記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的;
(六)申請登記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權利的;
(七)房屋滅失,原權利人申請除註銷登記外的其他登記的;
(八)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預告登記房屋申請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書面撤回登記申請。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撤回;代為申請的,代理人應當出具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的委託書。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的基本狀況、權利狀況和其他狀況。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簿採用紙介質和電子介質。電子介質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且定期異地備份。
房屋登記簿信息應當客觀真實、標準統一、數據準確完整,實現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二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
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且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經公告無異議後予以補發,並且將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編號、事由等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四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登記費用。
因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遺失、滅失以及街道名稱、門牌號數、房屋名稱改變等原因換髮、補發、換領新證的,除工本費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房屋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對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全面收集、整理歸檔、統一管理、妥善維護和永久保存。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複製房屋登記資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供。
第三章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證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四)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
無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的房屋,申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不提交本條前款第三項規定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註明由全體業主共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
(二)贈與、繼承、受遺贈;
(三)房屋分割、合併;
(四)以房屋抵償債務;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改制、合併、分立;
(六)行政劃轉;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所有權的,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檔案和他項權利證書。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且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房屋規劃設計用途、結構依法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及下列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變更證明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變更證明檔案;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房屋面積增加、減少,或者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提交發生變更的事實材料;
(四)房屋設計用途、結構發生變化的,提交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
第三十一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
(二)放棄所有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證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抵押契約;
(三)主債權契約。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登記,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範圍、主債務的履行期限;
(三)登記時間。
第三十五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變更的書面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被擔保債權數額變更的;
(五)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變更抵押權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六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契約;
(三)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契約;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事由、被確定的債權數額等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契約;
(二)主債權契約;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在建工程竣工並且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登記證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事實的材料,申請相應登記。
第三節其他登記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已被依法查封、預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五條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根據登記種類提交下列材料: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提交已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二)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提交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抵押契約、主債權契約;
(三)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
(四)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抵押契約、主債權契約。
第四十六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
權利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且通知權利人領取新的房屋權屬證書,記載錯誤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公告作廢。
第四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申請異議登記,應當提交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等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且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相應的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註銷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當事人提交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被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十一條依法在集體土地範圍內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法律、法規對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二)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
第五十三條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及權屬證書遺失、滅失申請補發的,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後,應當將申請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予以登記、補發。
第五十四條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三)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條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受讓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三)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條辦理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六十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違反規定收取登記費用;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3年3月6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3年3月13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13年4月16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意見。5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將條例中的“仲裁委員會”統一修改為“仲裁機構”。 2、將第九條第七項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婚姻登記機關”。 3、刪去第六十一條中的“可以”。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中的“仲裁委員會”統一修改為“仲裁機構”。 2、將第九條第七項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婚姻登記機關”。 3、刪去第六十一條中的“可以”。 4、《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3年7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