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貴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是貴陽市人民政府為了促進企事業單位改進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205
  • 發布日期:1991-12-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205
【發布文號】築發[1991]40號
【發布日期】1991-12-12
【生效日期】1991-12-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1991年12月12日築發〔1991〕4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企事業單位改進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和省有關徵收排污費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轄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和個體商戶。
第三條凡排放含有污染廢水的單位,應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噪聲的單位,應繳納超標排污費。
排污單位在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應承擔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章 排污費的徵收
第四條排污費按下列分工徵收:
(一)雲岩、南明區範圍內的市屬以上企業單位,由市環境污染源監督管理站徵收;
(二)雲岩、南明區範圍內的市屬及以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部隊,由區環保站代收;
(三)花溪、白雲、烏當區範圍內的市屬及市屬以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部隊,由區環保站代收;
(四)各區所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由區環保站徵收。
第五條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在同一排污口含兩種以上超標污染物質時,應按繳費額最高的一種作徵收基數,其餘每超一種按基數的5%合併計收;
第六條排放廢水含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規定的一類有害物質,應按車間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污口超標濃度計收排污費,其他有害物質應按總排污口超標濃度計收排污費。病原體污水,應按衛生部《醫院污水排放標準(試行)》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七條超標排放電鍍廢水的廠(點)每月計收基數500元。排放二氧化硫和超標排放煙塵的爐、窯、灶,在使用期內每月除按鍋爐和茶水爐一蒸噸及一蒸噸以下30元(每增加一蒸噸增收30元)、窯爐一台60元,營業炊事爐一眼10元為基數計收排污費外,還應按實際耗用量計收超標排污費。
第八條排污費徵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規定執行。鄉鎮企業按《貴州省鄉鎮企業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徵收。
第三章 排污費的繳納
第九條排污單位應於每季終後10日內,分別向市、區環保部門如實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經核實後,發給繳納排污費通知。繳費單位應在20天繳納;逾期不繳的,每天增繳滯納金千分之一。
污染物種類、濃度和數量,核實後如有變化,排污單位應及時向環保部門申報重新核實。
第十條繳納排污費,企業單位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部隊等,從結餘包乾經費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從事業費中列支。
提高徵收標準費、滯納金、加倍徵收費、爐窯灶、電鍍廢水基數和補償性罰款(以下簡稱“四項收入”),企業單位從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的從繳納所得稅後的企業留利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部隊等從自有資金中列支。
租賃、承包企業,須將污染防治計畫和應繳排污費列入租賃、承包契約。前款所指費項均在企業留成中列支。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後,經過治理或加強管理,已達到排放標準或顯著降低排污量和濃度的,可向市、區環保部門重新申報,經核實後停止或減少收費。未治理或治理不力繼續超標排污的,應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費5%。
第四章 排污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條徵收的排污費應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作為環保補助資金,專項管理,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先收後用,不得超支挪用,如有節餘,可轉下年使用。
第十三條市、區環保部門應在當地工商銀行開設“徵收排污費專戶”,用於排污費收入的存儲和解繳,不得用於其他款項的收支。徵收排污費不收現金。繳款單位無開戶銀行,或所繳費額達不到支票起點,確需繳納現金的,環保部門收取後應及時存入專戶。
第十四條市、區環保部門應於每月15日前,將上月已收的排污費和本辦法第十條二款所指費項,如數分級解繳金庫:中央部屬和省屬單位的,由區環保部門繳入市環保局專戶後,集中繳入省環保廳專戶;市屬單位的,由區環保部門繳入市環保局專戶後,集中繳入市金庫;區屬單位的,由區環保部門繳入區金庫。
第十五條環保補助資金應按下列規定使用:
(一)80%主要用於繳費單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級收入,55%補助繳費單位,20%交省作治理專項基金,5%作環境目標責任制獎勵;市級收入,70%補助繳費單位,5%留市作治理專項基金,5%作環境目標責任制獎勵;區級收入,由區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繳費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治理方案後給予補助,也可參照市級收入的分配比例執行。
排污單位應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確有困難的,經過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可申請使用治理污染源補助資金。各主管部門也可申請統籌安排,集中使用。各單位和部門申請時,應按規定向市、區環保部門提交書面報告,並附經論證的治理方案,以及資金來源、項目預算、工程計畫資料,分別由市、區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定;中央部屬和省單位,由市環保部門審核匯總後報省審定。
(二)20%由環保部門安排使用。其中:省級收入,屬市收的,6%交省環保部門,14%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省環保部門審定;屬區代收的,6%交省環保部門,14%市、區環保部門各按7%,統一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省環保部門審定。市級收入,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定;屬區代收的,市、區環保部門各安排10%,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市財政部門審定。區級收入,由區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區財政部門審定。
在“四項收入”中,省級部分,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報省環保部門審定後使用;市級部分,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市財政部門審定後使用(以上省、市兩部分,屬區代收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各區情況給予補助);區級部分,由區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區財政部門審定後使用。
第十六條治理單位使用治理污染源資金,應按環保部門審定的治理方案和工程計畫實施,各級環保、財政部門和建設銀行有權檢查工程進展和資金使用情況,發現不按計畫施工或資金使用不當時,應停止撥款或追回補助資金。治理項目竣工,經試運行監測合格後,主管部門應及時審核,將監測驗收報告和項目結算書報送環保部門並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各級環保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按季和年度組織排污費會計結算,逐級編制、匯總上報會計報表,並報送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審查。
市、區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報告同級政府和上級財政、審計部門。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除認真執行本辦法,如實申報排污情況,按時繳納排污費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推薦、環保和財政部門核准,可在環保補助資金中給予5萬元以下的獎勵:
(一)積極治理污染,取得明顯社會、環境、經濟效益的;
(二)切實加強管理,減少或杜絕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產、排污達標,居同行業先進水平的;
(三)綜合利用“三廢”,取得顯著社會、經濟、環境效益的。
獎勵主要用於排污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對有關人員的獎金不得超過總額的10%。
第十九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獎勵,金額在5000元以下的,由區環保部門會同區財政部門審定;5000至2萬元的,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定;2萬元至5萬元的,由市報省審批。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加倍徵收排污費,如數項並存,應累計加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發布後,新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未執行“三同時”規定超標排放污染物的,加兩倍徵收;
(二)污染處理設施閒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達不到處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標的,加一倍徵收;
(三)採取人為稀釋辦法向水體排放有害物質的,加一倍徵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務的,加兩倍徵收;
(五)限期搬遷項目逾期未搬遷仍超標排污的,加兩倍徵收。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對單位和個人處以污染環境補償性罰款:
(一)非自然災害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生產過程中跑、冒、滴、漏嚴重,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對污染大氣、水體、土壤的原料、產品、廢棄物,在生產、運輸、儲存、使用過程中發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滲坑、滲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縱容、包庇違反環保法規行為,造成污染環境的;
(六)拒報、謊報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八)違反第二十條(一)項的。
違反一至五項,給國家和社會造成經濟損失在5萬元以下或致人傷殘的,除對受害者賠償外,對排污單位處以直接經濟損失30%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給國家和社會造成5萬元以上或致人傷亡的,除給受害者賠償外,對排污單位處以直接經濟損失30%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的,除按環保部門測試或核算的數據收費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的,除追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八項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辦有關手續。
上述罰款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由區環保部門決定;1萬元至3萬元的,由市環保部門決定;3萬元至20萬元的,由市報省環保部門審批。
造成水體污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一條,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對徵收的排污費有異議和對環保部門處罰不服的,應先如數繳納款額,並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環保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或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拒交、拖欠排污費或不履行處罰決定又逾期不起訴的,由環保部門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環保部門及排污收費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截留挪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貴陽市徵收排污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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