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貴陽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在1994.08.11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11
  • 實施時間:1994.08.11
第一條 為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加強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總懸浮微粒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污單位),均須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或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排污許可證),嚴禁無證排放。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是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髮放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許可證發放的實施方案。
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制定本市大氣排污總控制量、分區控制容量及下達排污單位的排污控制指標。
第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到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並提供控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有關技術資料。
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區域環境容量和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准排污單位的排放量。對排放量不超出區域控制指標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對排放量超出區域控制指標的單位,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同時下達限期削減排放量指標;排污單位經治理已達區域控制指標的,換髮排污許可證。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接到排污單位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
不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或拒領排污許可證的按無證排放處理。
第六條 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發生變化時,應在發生變更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發生突發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後三天內,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排污變更登記。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必須同步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並於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領取臨時排污許可證。投產後一年內,按實際排放量重新申報,達到區域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部門換髮正式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排污單位必須在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內到環境保護部門重新申請換證。有效期滿而未申請換證,繼續向大氣排污的,按無證排放處理。
第九條 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仍須繳納排污費和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
第十條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限值排放大氣污染物,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定期監測和監督管理。排污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不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時,應將排污許可證繳還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每月十日前填寫報表,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上月排放大氣污染物狀況、排污總量和治理工程進度;每年元月十五日前報告上一年排放大氣污染物總量和治理工程進度。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排污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和處罰,市屬和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區屬和區屬以下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及個體工商戶由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逾期未辦理排放大氣污染物申報登記或變更申報登記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申辦,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拒報或謊報排污申請登記內容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同時在拒報或謊報期間追繳一至二倍排污費。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超出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指標,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減量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無證排放的,處以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追繳一至二倍排污費。
第十八條 被處罰的排污單位應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處罰決定。逾期未履行,按所罰款額度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指標,超量排放的,環境保護部門可弔扣排污許可證,責令限期治理。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放規定指標的,可以恢復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在被弔扣排污許可證期間,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按無證排放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必須先按處罰決定執行,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小河鎮的發證管理工作,參照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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