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制定發布的關於大氣污染防治管理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時間:2008-11-28
- 發行號: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 發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環保氣象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2008-11-28
法規內容
(2008年10月1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公布 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保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建設、規劃、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綜合執法、安全生產監督、衛生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宣傳工作,增強全民參與大氣污染防治的意識。
學校應將大氣污染防治知識列入教育內容,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大氣污染防治宣傳標識,宣傳大氣污染防治知識。
第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容量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區(縣)環保部門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擬訂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畫,經市環保部門核准並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氣污染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許可制度。
依法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的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環保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立項,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等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情況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保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保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對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進行定期檢修或者更新,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拆除或停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環保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核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定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告環保部門和經濟部門。
第十五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需要自動監控的重點污染源。
列入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範圍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時限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市環保部門下達的污染物控制總量和削減量制訂年度削減計畫並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一)列入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範圍的;
(二)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拒絕檢查:
(一)被檢查單位基本情況;
(二)污染物排放情況;
(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
(四)有關監測記錄或結果;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等資料;
(八)其他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環境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發展熱電聯產,對不具備熱電聯供條件的,應當實行集中供熱或使用清潔能源供熱,集中供熱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潔淨煤產品。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在規定期限內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或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九條 本市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時監測和抽檢工作,逐步推行機動車環保分類標誌管理,對高排放車輛採取限行措施。
第二十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安裝使用油煙、異味淨化設施,通過專用煙道排放,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專用煙道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燒烤爐具應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或無煙煤並配備簡易消煙設備,其他餐飲爐具應使用電、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嚴禁原煤散燒。
第二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異味氣體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建設項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二條 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邊應設定符合要求的圍擋;
(二)施工過程中堆放的渣土、廢料、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物質,應當採取防塵措施並及時清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三)建築物內的建築垃圾不得從高空直接拋灑;
(四)車輛出入應採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帶出現場;
(五)建築物拆除過程中應當採取噴水降塵措施;
(六)建築施工熔化瀝青使用固定熔化裝置時,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七)施工現場出入口路面應當硬化。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質,應當採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
第四章 大氣污染應急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預警制度,分為黃色、紅色兩個預警等級。
黃色預警由市環保部門負責向公眾發布;環境空氣品質出現五級重度污染並預計持續48小時以上時,由市人民政府發布紅色預警。
第二十五條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制定應急預案,並向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環保、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閉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二)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煙氣黑度達到二級或者煙塵、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0%以內,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煙氣黑度達到三級或者煙塵、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0%―50%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煙氣黑度達到四級或者煙塵、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50%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有多項指標超過規定標準的,依照前款分別規定的處罰幅度,擇其重者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排污單位未按規定時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環境保護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