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09年10月16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1月05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1月05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批准決議,

條例內容

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以及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負責全市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和內容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保障法律、法規;
(二)檢查用人單位以及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證件等的;
(三)未建立職工名冊和工資發放清冊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未辦理勞動者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執行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以及經濟補償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支付勞動者工資、加班工資的;
(二)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
(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以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執行工作時間規定的;
(二)未依法執行休息、休假規定的;
(三)未依法執行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四)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的;
(二)發布虛假招生培訓信息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職業中介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
(二)未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服務項目以及收費標準等的;
(三)違法收取職業中介服務費用的;
(四)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證件等的;
(六)未按照規定參加年審、辦理變更手續、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推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用人單位交納工資保證金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內容實施監察。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實施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案件查處和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並且應當佩帶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第二十一條 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案件,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處理外,必須立案查處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依法作出處罰、處理決定,製作處罰、處理決定書;
(四)送達。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當事人下落不明、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恢復調查。中止查處的時間不包含在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辦案時限內。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立案: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情節輕微,並且已改正的;
(三)被調查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又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於立案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監察職權範圍的;
(六)已經進入或者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式辦理的;
(七)違法行為發生超過2年,並且未被舉報、投訴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拖欠工資案件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證據認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勞動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以職工身份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且處欠繳或者少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
(二)未按照規定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定或者未將協定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
(三)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無工作期間的被派遣勞動者報酬的;
(六)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定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
第三十條 用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定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的;
(二)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勞動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資的;
(四)違法延長被派遣勞動者工作時間的;
(五)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有第二、第三項情形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的;
(二)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發布虛假招生培訓信息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三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二)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設立許可程式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三十四條 推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交納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處以應交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罰款金額不足5萬元的,按照5萬元處罰。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勞動保障監察書面審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致使用人單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勞動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9年10月16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09年10月23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9年12月2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意見。12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將《條例》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第一句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負責全市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3、在第九條第三項“職工名冊”後增加“和工資發放清冊”。
4、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5、在第二十六條中的“發現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後增加 “經報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一句。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第一句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負責全市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3、在第九條第三項“職工名冊”後增加“和工資發放清冊”。
4、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5、在第二十六條中的“發現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後增加 “經報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一句。
6、《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0年3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批准決議

(2010年1月8日通過)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批准《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由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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