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規定

貴州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規定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和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貴州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貴州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規定》。

基本介紹

貴州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規定
(2004年1月1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2月2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和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制定規範性檔案,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複議、行政徵收或徵用、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將法定職責進行分解,明確行政執法機構及其人員的執法許可權、責任和目標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職權法定、權責一致、內外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首長是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責任人,負責領導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每年應當將本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定職權的分類整理,分解落實,定崗定責;
(二)本機關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許可權、責任和工作目標;
(三)行政執法責任定性定量與評議考核制度;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執法活動的公開、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舉報投訴制度;
(七)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考核措施及秉公執法、文明執法的要求;
(八)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檔案管理和案件統計報告制度;
(九)其他有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內容。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評議考核納入目標管理,每年度進行一次,由縣級以上目標管理工作機構與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領導和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情況;
(二)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有關制度的情況;
(三)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四)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複議等行政執法情況;
(五)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情況;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目標管理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評議考核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評議考核機關的匯報;
(二)查閱行政執法檔案以及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其他工作資料;
(三)向被評議考核機關有工作聯繫的單位了解情況;
(四)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社會各界對評議考核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評議考核,按照目標管理考核程式進行。
評議考核結果,由各級目標管理工作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共同核定,並同時作為評價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政績的內容之一。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納入年度工作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及時反映存在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制有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建立行政執法工作評價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反映強烈的有關行政執法工作的突出問題,應當及時開展專門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調查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有關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審核確認,並在媒體上公告。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申領貴州省行政執法證,實行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持有其他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名單及其變化情況及時在當地媒體上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構成行政違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評議考核的;
(三)弄虛作假的。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和評議考核的人員,在監督檢查、評議考核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行政違紀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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