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該料的準確、及時和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貴州省實際而制定,該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法準確、及時、全面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該條例共四十條,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統計管理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
- 地區:貴州
- 性質:地方性統計法規
- 實施日期:2000年6月1日
條例全文,罰款處罰,起草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和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法準確、及時、全面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資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統計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組織領導、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五條 統計主管部門在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時,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統計執法檢查或者統計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資料,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對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對可能滅失、轉移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統計檢查中需要查詢或者要求改正的問題,可以向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或者《統計檢查建議書》。
第六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被檢查對象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對統計主管部門提出的檢查意見不按期整改的,按照拒報論處。
第七條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履行職責,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
第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第九條 統計隊伍應當保持基本穩定。統計人員變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安排能夠承擔相應統計任務的人員接替,並辦理統計資料的交接手續。
統計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變動,應當徵得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
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稱的統計人員、鄉、鎮統計員的變動,應當向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當地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統計法律、法規、統計基本任務等知識;組織統計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統計法律知識培訓;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保證數據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條 地方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由統計主管部門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中重大的調查計畫及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部門統計調查計畫由部門制定,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統計主管部門對報送審批的統計調查計畫,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批覆。在審批過程中,要嚴格限制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統計主管部門對報送備案的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認為其必要性或者可行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停止或者暫停執行的建議;認為其指標涵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等與統計標準相牴觸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廢止。
第十五條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備案或者批准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未標明上述法定標誌的統計調查表,視為非法報表,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由省統計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建立基本統計單位備案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到當地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個體工商戶的基本情況由所在地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統一填報;有條件的,也可以直接由統計主管部門進行統計登記。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專業統計資料和與國民經濟核算有關的會計等資料。部門、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並加蓋部門、單位印章後上報。
統計資料報出後,如發現有錯誤,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受表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和訂正。
第二十條 統計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統計資料,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相關統計資料。其中,反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狀況的重要統計數據的審定和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部門公開發布本部門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統計主管部門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
新聞單位在報導有關重要統計數據前,應當經統計主管部門核定。
公布統計資料必須註明提供統計資料的單位名稱。
第二十一條 建立國內生產總值及相關主要統計數據的審核、評估制度。
本條前款所稱主要統計數據是指對核算國內生產總值有重大影響的數據。具體目錄由省統計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公布。
各地國內生產總值,經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審核、評估認可後,方可對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發展規劃和預期經濟目標時,應當聽取統計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統計主管部門發現本地主要統計數據與原定發展目標有較大差異,或者有可能出現趨勢性偏差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標明密級;屬於工作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標明“內部”字樣。秘密統計資料的使用,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條 統計主管部門必須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科技等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進行統計調查所取得的統計資料,統計主管部門應當無償向領導機關及政府各部門提供。
各部門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委託統計主管部門進行的其他統計,應當提供必要的保障經費。
第二十五條 統計調查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統計主管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統計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調查管理、執法檢查、錯案責任追究等內部管理監督制度。
統計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提供統計服務、開展統計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廉潔自律、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賄、受賄或者以權謀私;
(二)擴大收費、罰款範圍,提高收費、罰款標準;
(三)收費、罰款不給有效、足額票據;
(四)拒絕提供合理服務;
(五)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七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各種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以集體決定的形式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晉升職務或者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統計主管部門提請作出相應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撤銷晉升的職務和追繳所獲取的經濟利益,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分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者未在統計調查表上標明法定標誌的;
(二)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六條 統計主管部門在作出對單位1萬元以上,對個人、個體工商戶2000元以上罰款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統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 統計工作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在接到處分建議的30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統計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統計管理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法準確、及時、全面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資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統計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組織領導、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五條 統計主管部門在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時,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統計執法檢查或者統計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資料,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對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對可能滅失、轉移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統計檢查中需要查詢或者要求改正的問題,可以向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或者《統計檢查建議書》。
第六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被檢查對象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對統計主管部門提出的檢查意見不按期整改的,按照拒報論處。
第七條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履行職責,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
第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第九條 統計隊伍應當保持基本穩定。統計人員變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安排能夠承擔相應統計任務的人員接替,並辦理統計資料的交接手續。
統計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變動,應當徵得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
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稱的統計人員、鄉、鎮統計員的變動,應當向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當地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統計法律、法規、統計基本任務等知識;組織統計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統計法律知識培訓;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保證數據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條 地方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由統計主管部門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中重大的調查計畫及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部門統計調查計畫由部門制定,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統計主管部門對報送審批的統計調查計畫,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批覆。在審批過程中,要嚴格限制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統計主管部門對報送備案的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認為其必要性或者可行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停止或者暫停執行的建議;認為其指標涵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等與統計標準相牴觸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廢止。
第十五條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備案或者批准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未標明上述法定標誌的統計調查表,視為非法報表,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由省統計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建立基本統計單位備案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到當地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個體工商戶的基本情況由所在地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統一填報;有條件的,也可以直接由統計主管部門進行統計登記。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專業統計資料和與國民經濟核算有關的會計等資料。部門、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並加蓋部門、單位印章後上報。
統計資料報出後,如發現有錯誤,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受表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和訂正。
第二十條 統計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統計資料,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相關統計資料。其中,反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狀況的重要統計數據的審定和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部門公開發布本部門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統計主管部門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
新聞單位在報導有關重要統計數據前,應當經統計主管部門核定。
公布統計資料必須註明提供統計資料的單位名稱。
第二十一條 建立國內生產總值及相關主要統計數據的審核、評估制度。
本條前款所稱主要統計數據是指對核算國內生產總值有重大影響的數據。具體目錄由省統計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公布。
各地國內生產總值,經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審核、評估認可後,方可對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發展規劃和預期經濟目標時,應當聽取統計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統計主管部門發現本地主要統計數據與原定發展目標有較大差異,或者有可能出現趨勢性偏差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標明密級;屬於工作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標明“內部”字樣。秘密統計資料的使用,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條 統計主管部門必須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科技等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進行統計調查所取得的統計資料,統計主管部門應當無償向領導機關及政府各部門提供。
各部門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委託統計主管部門進行的其他統計,應當提供必要的保障經費。
第二十五條 統計調查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統計主管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統計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調查管理、執法檢查、錯案責任追究等內部管理監督制度。
統計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提供統計服務、開展統計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廉潔自律、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賄、受賄或者以權謀私;
(二)擴大收費、罰款範圍,提高收費、罰款標準;
(三)收費、罰款不給有效、足額票據;
(四)拒絕提供合理服務;
(五)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七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各種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以集體決定的形式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晉升職務或者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統計主管部門提請作出相應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撤銷晉升的職務和追繳所獲取的經濟利益,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分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者未在統計調查表上標明法定標誌的;
(二)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六條 統計主管部門在作出對單位1萬元以上,對個人、個體工商戶2000元以上罰款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統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 統計工作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在接到處分建議的30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統計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統計管理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罰款處罰
第一條 為實施《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據《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三十三和三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行使處罰權。
第四條 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由縣以上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未超過10%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10%以上至20%的,對單位處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20%以上至30%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30%以上至40%的,對單位處以6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6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40%至50%的,對單位處以7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7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由縣以上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不到20%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20%以上至30%的,對單位處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三)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30%以上至40%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40%以上至50%的,對單位處以6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6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罰款;
(五)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統計數據占實際數額50%以上至60%的,對單位處以7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7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拒報統計資料的,由縣以上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拒報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在二年內再次發生拒報統計資料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在二年內再次發生不接受統計調查任務或不接受統計檢查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接受統計檢查,或者對統計主管部門提出的檢查意見不按期整改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在二年內再次發生拒絕接受檢查或者不按期改正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期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在二年內再次發生不按期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逾期不報統計資料經限期催報仍不報送統計資料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在二年內再次發生被催報仍不按期報送統計資料的,按拒報論,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二年內再次出現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不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或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經統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後,在二年內仍不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或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對單位處以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除責令改正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需要給予處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規定的罰款之限額從重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八條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超過該條最高限額的;
(三)同時發生兩種以上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的;
(四)有其他應予從重處罰情節的。
第十一條 需要給予處罰並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免於處罰: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及時糾正統計違法行為,並制定改正措施的;
(三)檢舉、揭發其他嚴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應予從輕、免於處罰情節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統計局和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0年頒布施行以來,為保障統計工作的正常開展,服務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2009年《統計法》進行修訂,《條例》多數內容與修訂後的《統計法》已不能銜接;隨著統計改革的不斷深化,統計職能、統計工作方式和統計數據生產方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條例》已不能適應當前統計工作的需要;同時,我省實施大數據戰略,運用大數據推動統計信息化建設,促進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共建、互通、分享、開放,對統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需要重新制定《條例(草案)》進行引導和規範。
二、起草過程
2014年8月,省統計局、省政府法制辦邀請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組,開展《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先後赴重慶市、上海市和我省黔西南州、安順市、興義市、西秀區開展調研,充分聽取了省直有關部門、各市(州)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和仁懷市、威寧縣政府的意見,徵求了國家統計局的意見,並在貴州省人民政府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經反覆修改,並經201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基本單位名錄庫。建立、維護和管理基本單位名錄庫,確立調查對象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統計調查法律關係,是全面掌握統計調查對象基本情況的有效途徑,也是政府統計工作的重要基礎。國家統計局規定,不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單位不得列入專業統計調查範圍。因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民政、編制、稅務以及履行市場監管職能的有關部門,建立、更新和維護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供各類統計調查和普查使用”,同時規定,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與統計機構協商確定的期限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本部門掌握的單位行政登記資料及其變動情況。
(二)關於統計數據信息化建設。為實施大數據戰略,推動統計工作信息化建設,《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大數據推動統計信息化建設,積極構建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台,推進統計資料庫體系建設,促進全省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共建互通分享開放。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推進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空間信息技術等信息技術在政府統計工作中的套用,推動統計數據採集、加工和處理過程信息化”。
(三)關於統計資料的公布。統計資料發布是統計工作的重要環節,為避免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布統計數據互相衝突,引發社會公眾質疑、損害政府統計公信力,《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明確縣級以上各級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適時發布統計信息。地方統計數據應當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同時,在第十九條對有關部門對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統計數據作出詳細規定。
(四)關於約談制度。近年來,根據國家統計局的相關規定,省、市統計部門多次對統計違法案件發生地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約談,取得了較好效果。為進一步強化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統計工作的管理責任,《條例(草案)》將這一實踐經驗納入其中,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政府統計機構在執法檢查中發現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主要負責人;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以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整改”。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分送各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條例草案》,廣泛徵求意見;到習水縣和遵義市進行了調研,聽取了市、縣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和部分統計調查對象單位的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及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11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經委有關人員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和省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省直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現將有關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1.將第五條調整至第二章,作為第八條,並將其中的“編制、稅務以及履行市場監管職能的有關部門”修改為“機構編制、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將第二款中的“本部門掌握的單位行政登記資料”修改為“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更新維護所需要的行政記錄資料”。
2.在第十二條第一款後增加“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內實施統計調查”;將第二款中的“社會服務機構”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
3.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4.將第二十條中的“註明數據來源並如實使用”修改為“規範、準確,並與公布的內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編造”。
5.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社會團體”;在統計機構之後增加“或者有關部門”。
6.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開發區等各類園區”修改為“各類園區管理機構”;將“社區服務中心”修改為“社區”。
7.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委託社會服務機構代理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8.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在執法檢查中”;在“有關部門”前增加“及其統計機構”;將“整改”修改為“改正”。
9.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社會服務機構超出委託許可權、範圍實施統計調查活動的”。
10.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未註明統計資料來源或者未如實使用的”修改為“未按照要求使用統計數據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分別傳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於9月9日召開法規論證會,聽取國家統計局貴州調查總隊、省編委辦等10個單位以及2家統計調查對象(企業)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9月12日召開第四十一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統計是對經濟社會活動結果的客觀反映,是各級黨委、政府分析形勢和科學決策的重要依據。《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自2000年頒布施行以來,對規範和保障我省統計工作,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國家和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統計改革不斷深化,統計職能、統計方式等都發生了較大變化,2009年《統計法》作了修訂,我省統計管理條例已不適應新形勢下統計工作的需要,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對統計工作的原則、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報送和公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統計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等作出了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建議本次會議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三條中的“本級應當負擔的統計工作以及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修改為“統計工作以及本級應當負擔的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
2.在第五條第一、二款中的“稅務、”之後加上“社會保障”。
3.在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大數據推動統計信息化建設”之後加上“利用電子政務內外網和網際網路”。
4.在第九條第二款中的“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合理設定”之後加上“大扶貧、大數據等方面的”。
5.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應當設定統計電子台賬……並加蓋公章”修改為“應當列印網路報送的統計資料,完善簽字、蓋章手續”。
6.在第十八條第一款末尾加上“逐步實現電子推送”。
7.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查詢”。
8.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開發區等”;將“負責本鄉鎮”之後的“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修改為“街道(社區)”。
9.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報送方式”,第二款中的“不具備條件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的”。
10.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負責人”修改為“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負責人”。
11.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執法檢查”修改為“監督檢查”。
12.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可以給予警告,並處”修改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
此外,建議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