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的通知
黔府辦發〔2017〕71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2月7日
辦法全文
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5〕57號)《中共貴州省委辦公廳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黔委廳字〔2016〕72號)精神,建立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磋商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賠償權利人或其代表在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修複方案編制等工作的基礎上,統籌考慮修複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最佳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治理能力、第三方監督可行性等情況,與賠償義務人就損害事實與程度、修複方式、啟動時間與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進行平等協商,達成賠償協定,促使賠償義務人落實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責任,及時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第三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開、高效和風險最低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觀和地質遺蹟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具體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磋商主體
第五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主體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生態環境損害第三人、調解組織和受邀參與磋商人。
第六條國務院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其所屬的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等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代表賠償權利人具體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由先發現的部門與相關部門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辦理部門。經協商或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辦理部門代表賠償權利人進行磋商的,辦理部門應當就全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併進行磋商,其他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七條賠償義務人是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或)個人。
第八條生態環境損害第三人是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利害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或)個人。
第九條調解組織是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共同委託的符合司法機關要求的第三方獨立調解機構。
經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態環境保護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熟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相關社會組織可以作為調解組織。
第十條受邀參與磋商人是調解組織從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環境污染防治專家、法律專家及依法成立的以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的社會組織、公眾中選擇的參與磋商的單位和(或)個人。
第三章磋商程式
第十一條啟動生態損害賠償磋商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一)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提出磋商建議並得到義務人的同意;
(二)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三)符合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完成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或評估;採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式的應當有專家出具的專家意見;
(四)生態修複方案初步編制完成(含替代修復);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磋商發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或者其委託人在磋商會議舉行前5個工作日內向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建議書》。
建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開展磋商的時間、地點;
(二)生態環境損害義務人名稱(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態損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實及證據;
(四)擬申請的調解組織;
(五)參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磋商申請。賠償義務人同意賠償權力人提出磋商建議的,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調解組織提出磋商申請。
第十四條磋商準備。調解組織根據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的委託,確定磋商主持人、記錄員以及受邀參與磋商人。
第十五條召開磋商會議。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式舉行:
(一)記錄員核對各方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會議主持人、參與磋商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受邀參與磋商人的基本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磋商會議開始,介紹案由,告知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各方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記錄員和磋商小組成員迴避;
(三)賠償權利人代表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並出示相關證據;
(四)相關行政機關(或單位)對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情況進行說明;
(五)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對鑑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
(六)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並發表意見;
(七)第三人進行陳述並發表意見;
(八)受邀參與磋商人發表意見;
(九)調解機構歸納爭議焦點,根據鑑定評估結果,綜合分析修複方案的技術可行性、第三方修復可行性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經濟賠償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議,與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對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調查結論和損害鑑定等無爭議的,磋商程式可以進行簡化,直接針對爭議問題進行協商。
第十六條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達成共識的,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
賠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定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協定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修複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方式及期限;
(五)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啟動時間、監督方式、結束期限;
(六)生態環境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方式。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應當進行司法登記確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雙方共同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生態環境保護法庭進行司法登記確認。
第十八條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首次磋商未達成共識的,可以再次組織磋商,再次磋商的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
重大、複雜、疑難案件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第四章保障及其他
第十九條賠償協定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登記確認後,若賠償義務人違約,賠償權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賠償協定經司法登記確認前賠償義務人反悔拒不履行賠償協定的,賠償權力人應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二十一條磋商過程中,賠償權利人不能對列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的清除污染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律師代理、訴訟、第三方監理等合理費用進行處分和讓渡。
第二十二條賠償義務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的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刑事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人主動積極配合賠償權利人通過磋商方式落實生態損害賠償責任,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機關在查處其違法行為時,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構成刑事犯罪的,賠償義務人主動配合磋商並積極落實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情況可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第五章信息公開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等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賠償磋商和生態環境修復等工作信息在本單位網站或其他媒體上公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