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探索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 公布時間:2019年6月5日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檔案全文,內容解讀,

檔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者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託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
  前款規定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
  第二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第三條 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 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並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一)證明具備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資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三)與被告進行磋商但未達成一致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磋商的說明;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規定了可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三種情形,包括: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以及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情形。
該司法解釋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該司法解釋明確了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審理規則,其中規定,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在舉證責任方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以及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此外,該司法解釋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作出創新,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並根據生態環境是否能夠修復對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予以分類規定。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銜接方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後,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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