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拍賣管理辦法》是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拍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拍賣管理辦法
- 出具單位:貴州拍賣協會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貴州省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活動及參加拍賣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以拍賣方式出讓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拍賣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本辦法所稱公物拍賣人是指經政府指定承辦公物拍賣的拍賣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拍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制定並實施拍賣行業發展規劃。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拍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規定的條件,向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拍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10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拍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人民政府拍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初審意見後,1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拍賣經營批准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持拍賣經營批准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拍賣人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法經預設分支機構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拍賣下列物品,拍賣保留價由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後,應當委託財產所在地公物拍賣人進行拍賣:
(一)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運輸、郵政等單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國家規定應當委託拍賣的其他物品。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拍賣人,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為公物拍賣人:
(一)有一定規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運行規範;
(二)正常開展拍賣業務三年以上且連續二年盈利;
(三)二年內無違法、違規記錄;
(四)有具備法定資格的拍賣師;
(五)有固定的拍賣展廳;
(六)有存放物品的倉庫。
第八條
公物拍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機關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以競買人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
(二)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
(三)不按繳庫通知書將拍賣價款解繳國庫的。
第九條
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十條
拍賣標的屬專營專賣物品的,可以採取定向拍賣的方式,由拍賣人將物品拍賣給擁有該類物品經營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一條
拍賣人拍賣文物應當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
拍賣人拍賣的文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拍賣特許進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關監管物品,委託人應提交該物品的海關結關手續,拍賣人應當進行核實。未辦結海關結關手續的,拍賣人不得接受委託。
第十三條
委託拍賣共有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禁止拍賣所有權或者所享有的處分權有爭議的共有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十四條
拍賣成交後,需要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及其他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拍賣人出具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和有關資料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
委託人委託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身份證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權證明;
(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委託拍賣時,還應當提交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的證明;
(三)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日七日前通過公眾新聞媒介正式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人應當按照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舉行拍賣會。拍賣會應當由拍賣師主持。
第十七條
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當地農貿市場或者其他專業市場現場發布拍賣公告,展示標的並進行拍賣。
第十八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各方當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內結清款項。
拍賣成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物品,拍賣人應當按委託人出具的繳庫通知書將拍賣價款解繳國庫。
第十九條
拍賣人可以在與委託人結清拍賣成交價款時直接扣除應當收取的佣金。拍賣人向買受人收取佣金的,應當事先告知買受人,可以在收取拍賣成交價款時收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賣:
(一)拍賣標的的所有權或者對標的所享有的處分權有爭議的;
(二)委託人書面通知拍賣人中止拍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拍賣事由消失後,拍賣人應當在25日內恢復拍賣。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終止:
(一)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委託人對拍賣標的無處分權,並在拍賣日前書面通知拍賣人的;
(二)拍賣標的在拍賣成交前毀損、滅失的;
(三)委託人在拍賣日前,書面通知拍賣人終止拍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無效:
(一)委託人、拍賣人或者買受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拍賣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三)競買人與拍賣人惡意串通,操縱競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
(四)買受人是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是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委託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無效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拒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拍賣標的,或者委託人中止或者終止拍賣,造成拍賣人和買受人損失的,由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買受人未按期支付拍賣標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未按期領取拍賣標的的,應當支付由此發生的儲存、搬運、保險等費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拍賣擅自處理財產的,由拍賣行政主管部門提請該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對拍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