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在2004.08.22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22
  • 實施時間:2004.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公眾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行政特別許可和授權,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範圍有:
(一)城市供水、供氣、集中供熱;
(二)城市污水處理和生活垃圾處理;
(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
(四)城市道路、橋涵、路燈、園林綠化等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
(五)生活垃圾清掃保潔和清運。
第三條 鼓勵利用社會資金、境外資本,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從事特許經營。
第四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所有權屬於政府。特許經營者按照城市規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在特許經營期滿或者終止後,無償歸政府所有。
第六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跨地(州、市)的燃氣管道項目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跨縣(市、區)的燃氣管道項目的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

第八條 特許經營可採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期滿後按特許經營協定無償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設施的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期滿後按特許經營協定無償歸還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
前款第(一)、(二)項的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前款第(三)項的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期限;
(五)投資回報、價格測算;
(六)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七)政府承諾的範圍;
(八)保障措施。
第十條 政府承諾的範圍可以涉及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提供相關基礎設施、給予必要的補貼、防止不必要的重複性競爭項目建設。但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率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事項。
特許經營者為完成公益性目標而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十一條 申請特許經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並具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二)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還能力;
(三)相應的註冊資本和設備、設施;
(四)技術、經營負責人具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其他關鍵崗位人員具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五)可行的經營方案。
申請本辦法第二條第(三)、(四)、(五)項特許經營的公民,應當具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第十二條 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來確定特許經營者。
採取招標方式的,按招標投標法定程式進行,中標結果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及時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採取拍賣方式的,由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按法定程式進行。
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方式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在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可以採取直接委託的方式授予經營權,並與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或者收費;
(四)公用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責任;
(七)履約擔保;
(八)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特許經營權的收回;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支付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許經營項目,可以減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納入地方財政基金預算,專項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涉及國有資產使用或者處置的,按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業務,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服務。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權主體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採取臨時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市政公用事業運行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特許經營者可以向授權主體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權被實施臨時接管或者提前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授權主體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需的資產和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授權主體指定的單位。在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當按授權主體的要求,履行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業務。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協定期限屆滿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優先取得特許經營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授權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特許經營權的招標、拍賣;
(二)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定,督促特許經營者經營計畫的實施;
(四)受理對特許經理者的投訴;
(五)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建立特許經營項目評估制度,制定臨時接管應急制度。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畫;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產品和服務;
(三)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為社會提供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有關行政機關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時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成員和主要管理人員的變更等報授權主體備案;
(六)定期對生產設施、設備進行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生產設施、設備良好運轉。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合理配置資源和保證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據行業平均成本,兼顧特許經營者合理利潤,確定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授權或者超越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範圍,從事特許經營的;
(二)不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服務,損害公眾利益的;
(三)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四)擅自將所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 授權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擇優選擇特許經營者的。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特許經營授權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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