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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發布
貴州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19第13號)
《貴州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9月27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27日
條例全文
貴州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2019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規劃建設、經營與服務、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二甲醚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頁岩氣等)、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等。
第三條 城鎮燃氣管理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建立相關部門參與的燃氣管理協調機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城鎮燃氣管理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燃氣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燃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氣汽車加氣站的部門負責本省燃氣汽車加氣站管理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燃氣汽車加氣站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汽車加氣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信息技術手段,提高燃氣行業安全監管能力;鼓勵、支持燃氣經營者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提升生產經營和服務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支持各類資本參與投資建設統一規劃的燃氣基礎設施。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鎮燃氣發展規劃。
管道燃氣城市門站、儲配站,瓶裝燃氣儲配站、儲存站、灌裝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項目,審批單位在立項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批准。
住宅小區內的燃氣管道、燃氣瓶組站、瓶裝燃氣配送網點等小型燃氣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審批後實施建設。
第十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並同步移交建設資料檔案。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和安全生產等要求,對達到重大危險源標準的燃氣場站等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安全專篇組織審查。
第十一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區域內新建住宅的城鎮燃氣工程安裝費應當納入房屋建設成本,任何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戶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備通氣條件未將城鎮燃氣工程安裝費納入房屋建設成本的,應當在房屋銷售契約中進行約定;未在房屋銷售契約中約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戶收取。
已建住宅補建管道燃氣設施的,城鎮燃氣工程安裝費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向居民用戶收取,但不得高於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非居民用戶的城鎮燃氣工程安裝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工程造價定額計價,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向非居民用戶收取。
燃氣經營者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貼上檢定合格標識。用戶對無檢定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可以拒絕安裝。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依法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經營者,並簽訂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活動,按照《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新申請經營瓶裝燃氣的,應當設立企業。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事管道燃氣、壓縮天然氣加氣母站、瓶裝燃氣充裝和供應站(點)經營的,向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同一市、州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經營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辦燃氣經營許可證;跨市、州行政區域經營的,分別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從事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的,向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燃氣汽車加氣站的部門申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經營者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印製。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類別和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許可頒證機關依法對燃氣經營者從事燃氣經營許可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經檢查不符合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許可條件的,由頒證機關撤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燃氣經營者不得向用氣安全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供應燃氣。
因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施工、檢修完成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搶險維修服務電話,並保持暢通。接到燃氣設施故障報修後,應當在24小時內檢修;接到燃氣泄漏報告後,應當指導相關人員採取正確應對措施,並立即趕到現場處置。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免費入戶安全檢查,檢查事項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檢查記錄應當經燃氣用戶確認。
燃氣經營者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時間,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因用戶的原因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約定時間入戶檢查的,燃氣經營者與用戶應當另行約定入戶檢查時間。
屬於燃氣經營者維護、更新的燃氣設施的安全隱患,由燃氣經營者負責排除;屬於用戶維護、更新的燃氣設施的安全隱患,以及因裝飾裝修、使用等造成的隱患,用戶應當在燃氣經營者指導下進行排除。
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氣瓶或者將不合格的氣瓶提供給用戶;
(二)未取得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許可,向罐車和氣瓶充裝燃氣;
(三)向未設定信息化標籤、不具有質量安全追溯性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向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氣瓶充裝燃氣;
(五)向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罐車充裝燃氣;
(六)向罐車和氣瓶充裝不符合充裝介質要求的燃氣;
(七)用罐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
(八)用氣瓶相互轉充燃氣;
(九)向殘液量超出國家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
(十)充裝誤差超出國家規定;
(十一)購銷不合格的燃氣;
(十二)將充裝後的氣瓶交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運輸;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得向無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安全設施、設備。
禁止個人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承攬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禁止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過程中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第二十二條 燃氣使用實行實名制管理。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檔案,依法做好用戶信息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據國家、行業服務標準,制定服務規程,公布服務標準,並履行服務承諾。
燃氣經營者應當和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供用氣契約應當包括服務標準、燃氣價格、用氣安全、應急維護等內容。燃氣經營者應當依照供用氣契約提供服務,並按照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實際使用計量收取燃氣費。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客戶服務和投訴電話。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需要更名、註銷或者暫停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受理,並提供便利服務。燃氣預繳費有剩餘的,燃氣經營者核實後應當及時退還燃氣用戶。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收費標準以及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者守法經營、誠實守信,促進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安全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及表前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納入經營成本。燃氣計量表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應當及時更換。表後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居民用戶承擔。
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安全管理等責任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確定。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規範使用氣瓶。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瓶裝燃氣用戶的用氣安全予以指導。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改裝、遷移燃氣設施,確需改裝、遷移燃氣計量表及表前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者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查驗,並在3日內予以答覆,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應當及時改裝、遷移,按照政府定價向用戶收取費用;對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管道燃氣用戶需改裝、遷移燃氣計量表後燃氣設施的,應當委託管道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實施。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管道燃氣價格政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燃氣價格並適時調整,確定燃氣價格應當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加氣站供應的燃氣、瓶裝燃氣等競爭性環節實行市場調節價。
城鎮燃氣工程安裝競爭性市場體系尚未建立的,工程安裝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管機制,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城鎮燃氣工程安裝服務價格由市場形成的,工程安裝企業應當按照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合理確定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自覺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橫放、倒置、加熱氣瓶,傾倒殘液,用氣瓶相互轉充或者將氣瓶改充其他介質燃氣;
(二)故意損壞氣瓶信息化標籤、閥門或者改變氣瓶漆色;
(三)對室內燃氣設施進行包封和暗埋;
(四)將裝有燃氣設施的廚房改裝為臥室、浴室和衛生間;
(五)在裝有燃氣設施的廚房、鍋爐房內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學品;
(六)盜用燃氣;
(七)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通過書面或者電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氣用戶交納燃氣費,充分利用信息技術為燃氣用戶交納燃氣費提供便利。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交納燃氣費,逾期未交納的,管道燃氣經營者可以催繳;自催繳之日起15日內仍不繳納的,在不損害其他燃氣用戶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中止供氣,並可以按照約定收取違約金,但約定的金額不得超過未繳燃氣費。
因欠費被中止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用戶結清燃氣費用,提出恢復用氣要求後24小時內恢復供氣。恢復供氣前,應當書面通知用戶。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燃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行業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檢查燃氣安全生產工作,依法查處燃氣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三)建立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氣信息化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開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監督檢查中沒收的違法經營的瓶裝燃氣,應當委託具有燃氣經營資格或者危險化學品處置資格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以及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對本單位從業人員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定期組織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三)按照規定配備視頻監控設施,並接入所在地燃氣安全數位化信息監督管理平台;
(四)定期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及時糾正違規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定期巡檢,按照標準配備消防設施,並定期檢修、更新燃氣設施和消防設施,排除事故隱患。
對達到重大危險源標準的燃氣設施進行監控,設定專職搶修隊伍,實行24小時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操作維護人員未經培訓不得操作燃氣設施。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經檢查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定整改。
第三十六條 燃氣居民用戶應當對自購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道、閥門、減壓閥、防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等設施進行日常安全檢查。
第三十七條 瓶裝燃氣應當由瓶裝燃氣經營者直接向燃氣用戶配送。
瓶裝燃氣和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者應當按照本省氣瓶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設標準,建立氣瓶管理信息系統,對氣瓶數量、充裝、檢驗、流轉等進行動態和可追溯性管理。
氣瓶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設標準,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管理燃氣汽車加氣站的部門、應急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進和支持信息技術企業為氣瓶質量安全追溯管理提供技術服務,培育多元化信息技術服務市場體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在作業15日前通知燃氣經營者,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作業過程中,燃氣經營者應當現場指導。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緊急保護措施,及時告知並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拆除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建(構)築物前,建設單位和拆除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切斷燃氣供應。
第四十條 鼓勵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燃氣事故責任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查處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門站是指長輸管道天然氣分輸站外接收天然氣,並經調壓、計量後向城市市政燃氣管道輸送燃氣的場所。城市門站與長輸管道天然氣分輸站的分界,以長輸管道天然氣分輸站圍牆外2米為界,或者按照上下游雙方協定的分界線為界。
(二)燃氣汽車加氣站,是指具有儲氣設施,使用加氣機加注LPG、CNG或LNG等車用燃氣並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務的經營活動場所。
(三)壓縮天然氣加氣母站,是指從站外天然氣管道取氣經過工藝處理並增壓後,通過加氣柱給壓縮天然氣車載儲氣瓶組充裝壓縮天然氣的場所。
(四)燃氣經營區域,是指燃氣經營者依據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的許可,依法對居民用戶、公共建築用戶、商業用戶、採暖空調用戶、工業用戶等提供經營服務的地域範圍。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共七章四十九條,分別對規劃建設、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安全管理、法律責任等進行了明確。
根據《條例》,因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施工、檢修完成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
《條例》明確,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24小時搶險維修服務電話,接到燃氣用戶燃氣設施故障報修後,應當在24小時內入戶檢修;接到燃氣用戶室內燃氣泄漏報告後,應當提示燃氣用戶採取正確的應對措施,並立即趕到現場處置。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免費入戶安全檢查。燃氣經營者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向用戶告知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因用戶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按約定時間入戶檢查的,燃氣經營者與用戶可以另行約定入戶檢查時間。
《條例》還明確,屬於燃氣經營者維護、更新的燃氣設施的安全隱患,由燃氣經營者負責排除;屬於用戶維護、更新的燃氣設施的安全隱患,以及因裝飾裝修、使用等造成的隱患,用戶應當在燃氣經營者指導下進行排除。
《條例》規定,禁止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過程中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禁止對室內燃氣設施進行包封和暗埋;禁止將裝有燃氣設施的廚房改裝為臥室、浴室和衛生間;禁止在裝有燃氣設施的廚房、鍋爐房內住人或堆放易燃、易爆化學品。
違反上述規定且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