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轉質

責任轉質

責任轉質是指質權人質權存續期間,不經出質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設定新質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責任轉質
  • 轉責: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
  • 類型:書面與口頭
  • 需要:責任轉質權威律師
定義,分類,構成要件,法律效力,法律依據,關係,差別,

定義

在責任轉質中,出質人對於質物上負擔是有清楚了解的,出質人可通過向轉質權
人清償債務,而使自己的債務消失,並取回質物;但是在質權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出質人通常是被蒙在鼓裡的,並不知道有善意質權取得的情況,如出質人向原質權人清償了債務,但是他仍無法取回質物,必須再替質權人向善意質權人進行清償才可取回,即便他可以向質權人要求損害賠償,但這已屬債權的範疇,而不再受擔保物權法的調整了。其次,在責任轉質中,轉質的範圍受原質權的限制,所以即便質物上存在轉質權,質權的負擔也不會比原質權設立時更重。但是,在質權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即使善意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和債權清償期超出原質權,出質人仍得承受,出質人所承擔的負擔遠比責任轉質中的出質人的負擔要大。所以,法律上基於便於社會資金融通、物盡其值而又須保護出質人利益之兩難考慮,一方面不得不開口子允許責任轉質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給予相應限制。
責任轉質責任轉質

分類

轉質分為兩種,即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
承諾轉質是指:經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在占有的質押財產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行為。
責任轉質責任轉質
責任轉質是指:質權人在質權存續中,不經出質人同意,以自己的責任將質押財產轉質給第三人的行為。
責任轉質無視出質人的意見,質權人自信以自己的責任可在任何情況下對轉質負責(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責任轉質對於出質人來講,易發生心理隔閡,還難免對質權人能否負責承擔可能發生的全部風險產生疑問,並會增加出質人的風險負擔和債務履行之約束。

構成要件

責任轉質權威律師
責任轉質屬於質物質權的再度設定,其構成要件包括:1、質權人必須向轉質權人說明質物的權主歸屬,使轉質權人明知該質物屬於再度設質。如果質權人隱秘標的物為他人設質之質物,而以所有人之資格就質物設質時,相對人得因善意取得之原則取得質權,並不受前位質權的限制。此乃質權的善意取得,而非轉質。 2、質權人與轉質權人之間,就質物之設質,須有合意。
責任轉質責任轉質
3、質權人須將質物之占有移於轉質權人。
4、轉質權須於質權有效存續期間內;質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轉質權亦當然消滅。
5、轉質權的範圍,必須在原質權的範圍內,即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不得超過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
6、轉質由質權人以自己責任為之,無須取得出質人的同意。

法律效力

責任轉質法學文獻
符合要件的責任轉質,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質權人以自己責任為轉質,不僅要對出質人承擔質物轉質權人的過失而滅失毀損的責任,而且要承擔因轉質所生不可抗力的風險責任。
2、轉質權人在原質權擔保債權額的範圍內,於自己債權受清償前,對質物享有留置、占有權,而質權人則喪失該權利。
3、原質權人因轉質權的設定,將自己所把握的質物擔保價值賦予轉質權人,在其所賦予的數額範圍內,應受不使其消滅之約束,不得拋棄其質權或免除其債權之債務。
4、質權人將轉質意思已通知主債務人時,主債務人如未經轉質權人同意,而對質權人為債務清償者,不能產生對抗轉質權人的效力。
5、轉質權人實行質權不僅應以自己債權已屆滿清償期為條件,而且應以質權人的債權也已屆滿清償期為必要。
6、在就質物價值清償債務、實現債權時,轉質權人享有優先於原質權人的受償權。

法律依據

責任轉質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該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質權人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先於原質權。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條規定已不單純是對《擔保法》的解釋,而是對《擔保法》內容的補充,該規定表明了中國立法上對轉質的肯認態度,但這種肯認又是有保留的,只承認承諾轉質,而不承認責任轉質,這從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可明確看出。《擔保法解釋》對轉質的肯認,有利於充分利用質物交換價值,以彌補設定質權所帶來的無法利用質物的使用價值的缺陷,但是對轉質的設定方式,則體現了立法者在效益與安全兩種價值取向上的反覆與猶豫,因此是通過犧牲效益來保障安全,還是通過更精細嚴密的法律規則的價值引導來保障安全,則不無思考的餘地。
各國立法例對轉質的規定是不同的,德、法、意民法沒有規定轉質,瑞士民法只規定了承諾轉質(瑞士民法887條),日本民法則既規定了承諾轉質(日本民法第350條、第298條),又規定了責任轉質(348條)[i],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則只規定了責任轉質(891條),但是學理上認為,責任轉質既為法律所許,則經出質人同意而轉質,自無不許之理。中國《擔保法解釋》未承認責任轉質的最大理由在於:責任轉質中的原質權人未經過出質人同意,就擅自將質物出質,乃是擅自處分質物的行為,這一行為將使出質人的利益處於不利狀態,因而法律不能賦予原質權人以轉質權。對此,我們可以從以下二個方面進行分析,以排除這種擔心。現行法對於出質人擅自出質的處理方式,即原則上擅自轉質無效,但有質權善意取得的例外保護,存在的缺陷還是很大的,在對出質人與質權第三取得人的利益的保護上,都是不充分的。既然中國立法已承認物的擔保價值的獨立性,規定了承諾轉質,既然質權人擅自出質是現實中無法杜絕的問題,應將擔保價值獨立性的理念貫徹到底,藉助責任轉質嚴密的效力規則解決現實問題,所以中國應在立法上承認責任轉質。

關係

責任出質是原質權人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出質於第三人,因而轉質權就與原質權存在著極強的依附關係,轉質權的效力無不依賴於原質權的效力。同時,原質權人因是以自己之責任出質,因而對於質物上的責任較之一般質權人要重。而在承諾轉質的情況下,由於原質權人將質物再度出質是經過出質人同意的,因而轉質權與原質權是分離的,兩者並不存在依附關係,其效力與原質權無關。

差別

具體來說,兩者的效力差別存在於以下方面:1、責任轉質,原質權人不僅要對因轉質權人之過失而使質物滅失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對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要承擔責任。而承諾轉質,原質權人對因不可抗力之損失不承擔責任;2、責任轉質中,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及清償期不得超過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及清償期,而承諾轉質的轉質權則不受原質權的範圍限制;3、責任轉質中,原質權人在轉質權人所受之擔保價值範圍之內,不得拋棄其質權,免除其債務,或受清償抵銷等,即負有不使其支配的交換價值消滅的義務,而承諾轉質,轉質權不受原質權消滅與否的影響。4、責任轉質中,轉質權的實行,不但須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且須原質權也已具備實行的要件,而承諾轉質,只要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轉質權人可逕行實行轉質權。以上這些效力上的差別,決不是為了區分而存在的,而是正是因為這些差別的存在決定了原質權人絕不會濫用法律所賦予他的轉質權,而出質人的利益也並未受到法律的忽視。首先,由於責任轉質,原質權人責任加重,所以原質權人在未得到出質人承諾而以自己責任轉質時,勢必會格外謹慎,除非萬不得已,是不會責任轉質的。比如日本戰後的銀行交易就不進行責任轉質,就是在實務中也是迴避責任轉質而實行承諾轉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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