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檢查審理工作具體規則

《財政檢查審理工作具體規則》在1999.01.19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檢查審理工作具體規則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9.01.19
  • 實施時間:1999.01.19
第一條 為規範財政檢查審理工作,保證財政檢查質量,嚴格依法行政,根據《財政檢查工作規則》,制定本具體規則。
第二條 本具體規則是財政機關(含派出機構,下同)審理財政檢查報告及其擬作出的財政檢查決定應遵循的行為規範。
第三條 審理工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及“實事求是,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財政機關應當確定負責本機關財政檢查審理工作的機構,專人承辦。
設立財政檢查專門審理機構的,審理工作由該機構承擔;未設立財政檢查專門審理機構的,審理工作由財政機關確定的履行審理工作職責的機構負責。
第五條 財政機關組織實施財政檢查的機構,應當向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財政檢查報告(包括被檢查單位的意見或說明);
(二)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及證明材料;
(三)擬作出的財政檢查決定;
(四)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一)檢查的有關事項事實是否清楚;
(二)查證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客觀、充分、合法;
(三)對違反財政法規問題的認定依據是否準確,行政處罰建議是否恰當;
(四)檢查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五)需要審理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審理事項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檢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規範的,不予審理;
(二)檢查的有關事項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終止審理,通知組織實施財政檢查的機構予以說明並負責核實、補正,或經批准另行調查、取證;
(三)認定依據不準確,擬作出的財政檢查決定不當的,予以指出並提出修正意見;
(四)檢查未履行法定程式的,經向本機關領導報告並批准,可採取必要措施彌補;
(五)審理認定財政檢查報告及其擬作出的財政檢查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準確、程式合法的,簽署意見,審理通過。
第八條 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對檢查材料和事項進行審理後,均應提出書面審理意見。
書面審理意見應當由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的承辦人、負責人署名。
第九條 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與組織實施財政檢查的機構對審理事項持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報本機關領導裁決。
第十條 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一般應在收到提交檢查材料起7日內完成審理,情況特殊的個別案件可延長至15日內完成審理,但遇有本具體規則第七條(一)、(二)及第九條所列情況的除外。
第十一條 審理終結後,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應當將書面審理意見連同審理材料報送本機關主管領導。
第十二條 對財政檢查中發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或頂風違紀的案件,負責審理工作的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協同檢查、核實、取證,查清案件。
第十三條 本具體規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具體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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