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名詞解釋:證明標準是指法官在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
證明標準:指負擔
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
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對證明標準進行明確規定,對證據的要求是“證據確實充分”,是以一種近乎完美的舉證要求來規定,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都作了如此規定,有的學者稱之為“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
分類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一致公認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謂 “排除合理懷疑”,首先意味著檢控方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並不需要達到排除 “一切懷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懷疑”。這並不是從正面對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所作的解釋。如果從正面解釋的話,這一標準可以變為 “內心確信的證明”。但這已經不再是 “排除合理懷疑”的本意。事實上,在理解這一標準時,我們最好能弄清楚什麼是 “合理的懷疑”。它主要有四層涵義:1.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懷疑,而不是無根據的懷疑,懷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說明懷疑的根據是什麼。2.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並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種沒有根據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法官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形成內心確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法官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結論。
高度蓋然性標準
我國《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此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對作出此規定原因的解釋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於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
中國標準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具體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 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關聯性;
2. 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可采性;
3. 屬於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 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基本概念
(一)證明標準的基本語義如果對“證明標準”一詞作機械理解
首先可以將其分成“證明”和“標準”。首先來看“證明”。中國古代並沒有“證明”這一詞組。在現代漢語中它具有兩種詞性:一是作為名詞,表示用來證明某事或某項活動的內容,往往體現為一種形式,如
證明信、證明書等等;二是作為動詞,表示以某項活動或動作來說明、證實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實性,往往表現為一種積極的外部行為。在“證明標準”詞組中,證明是動詞,指的是“證明”這一活動。“證明”一詞運用於訴訟中被稱為
訴訟證明。訴訟證明就是指運用證據去證明案件事實,以求訴訟請求得到法庭支持。
“標準”一詞在《法學辭海》中被解釋為:“規範、樣板”。韓愈《伯夷頌》:“夫聖人乃萬世之標準也。”而在《詞海》一書中,“標準”被解釋為“衡量事物的準則”。當然,不管“標準”是準則,還是規範或樣板,它總是在被作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義上來加以理解和運用的。更確切地說,它是一種“界線”。界線之上則是超過標準或稱為符合標準;界線之下就是低於標準或稱之為不符合標準,通俗地講就是“不達標”或“不合標準”。從這裡可以看出,標準是一個線性的概念。而線,按照數學原理來說是由點組成的,而點具有無限小的特徵,所以實際上不能說處於或等於標準,而只能說符合標準,超過標準或低於標準。把“證明”與“標準”結合起來,“證明標準”在漢語語詞上就是指訴訟證明應當達到的一個狀態,整個詞組是一個名詞詞組。
(二)證明標準的概念比較漢語是一門獨特而美妙絕倫的語言,同一個詞組在不同語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語義。
研究證明標準的概念不能僅僅辨析其基本語義,還應當在法學語境中進行多種概念的比較,這樣才能真正認識這一詞組。
在法學語境中,證明標準概念差別非常之大。如果認可證明標準即是證明要求,則中國最早的證明標準概念出現在陳一雲教授主編的《證據學》一書中:“訴訟中的證明任務,或稱證明要求,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或標準。”很明顯,這一概念混淆了證明任務、
證明要求、證明程度與證明標準,是非常粗淺的。後來隨著法學研究的不斷深化,證明任務和證明要求被區分開來,於是這一定義遭到了否定。然而,與此同時證明標準的概念也逐漸多了起來,本文按照其與其他相關概念的關係區分為三類。
第一類概念認為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密切相關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代表性的概念:
1.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的要求。
2.證明要求,又稱證明標準,證明任務,法定的證明程度,證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規定認定一定的事實或者形成一定的訴訟關係對訴訟證明所要求達到的程度或標準。證明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確認在何種證明狀態下可以採取某一訴訟行為,啟動某一訴訟程式或者實現某一訴訟結果,這種證明狀態體現為一定質的和量的證據所能達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3.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指訴訟中各訴訟主體提出證據對案件情況等待證事實進行證明所應達到的程度(要求)。
4.刑事證明標準,又稱證明程度、證明要求,是指刑事訴訟中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案件待證事實所需達到的程度要求。
5.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有關。證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證明標準則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
第二類概念認為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緊密相關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具有代表性的概念:
6.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應達到的程度,即證明達到什麼程度,方可進行某種訴訟活動或作出某種結論,其證明責任方可解除。
7.什麼是證明標準?它指的是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出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它像一支
晴雨表,昭示著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能否解除。……所以,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本質上是一物兩面的概念,它們是從不同角度就同一個訴訟現象進行考察所得出來的不同概念。
第三類概念突出地強調了證明標準的特性或其獨特性,認為:
8.排他性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9.證明標準指法律規定的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
由上可見,有關證明標準的定義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除了在證明標準是“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這一點上達成共識之外,分歧非常大:首先,在外延上沒有把證明標準、證明要求和證明責任三者區分開來。這使得證明標準的範疇變得模糊不清,無法與其他法律概念相區別。其次,證明標準的內涵不清。比如,上面所列舉的概念在證明標準的主體、內容、客體以及性質等內涵問題上發生較大分歧甚至衝突。眾所周知,如果一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發生紊亂,就無法理解,更不具有可操作性。對此,下文將先後辨析證明標準概念的外延與內涵,為證明標準下概念奠定堅實的基礎。
基本外延
外延就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質屬性的對象類,通常也可以叫做概念適用範圍。由於證明標準在外延上只是與證明要求和證明責任概念發生混亂,下面本文僅就這兩個方面分別進行闡述,以求達到
郭清證明標準概念外延之目的。
(一)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證明標準是否等同於證明要求?
首先可以從“要求”的基本含義來理解。“要求”,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被賦予兩種含義:“①提出具體願望或條件,希望得到滿足或實現:要求轉學;嚴格要求自己。②所提出的具體願望或條件:滿足了他的要求;符合規定的要求。”在①中,“要求”是動詞,與證明要求中的“要求”的名詞屬性不同;而“要求”在②具有“願望”或“條件”兩種含義。其中,“願望”指的是一種心理活動,也不是我們所說的證明要求中的“要求”,因為證明要求是一些法律條件,而不是心理活動。顯然,“證明要求”與“證明條件”的含義接近。反過來,再來比較證明標準與證明條件,一目了然地是,兩者完全是“
風馬牛不相及”。當然,這只是從語義上進行的解析,在法律專業領域並不一定成立。下面,我們將在法律專業術語的意義上進行另一番分析。
從上文列出的證明標準的第1個定義來看,可以採取提取句子主幹成分的辦法,把它縮短為:“證明標準是要求。”顯然,這個句子在內部邏輯上說不通,是個病句。套用第2個定義的話來說,“證明要求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確認在何種狀態下可以採取某一訴訟行為,啟動某一訴訟程式或者實現某一訴訟結果……證明狀態體現為一定質的和量的證據所能達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這正說明證明要求所關注的是證明活動的內容。由此可見,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包含與被包含關係,前者是證明要求的一個內容,兩者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具體說來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1.性質不同證明要求具有明顯的主觀性;而證明標準具有客觀性。具體說來,證明要求往往由多項具體內容組合而成,一種尺度,更準確地說是一把抽象意義上的尺子,用來衡量這些具體的證明活動。它既不容過分誇大,也不容過分縮小,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在訴訟證明主體的靈活掌握之下形成一聯串的證明活動。
2.內容不同證明要求比較抽象、籠統,而證明標準相對具體。比如,證明要求只是概括地提出訴訟證明活動要達到客觀真實或是法律真實的程度,但在何種類型的案件中應當達到何種程度,則它在所不問,而是由證明標準來解決。相反,只有通過諸如證明標準等證明要求的具體內容,訴訟證明活動的證明要求才能實現。
3.導致的結果不同證明要求導致的結果是
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標準導致的是實體責任的承擔。這可以用一個案例來說明。比如在民事訴訟中,甲舉證證明
某年某月某日他在乙的三層小洋樓下經過時被樓上掉下來的花盆砸傷,當時乙、丙和丁等三人正在陽台上激烈爭吵,而花盆不知是誰不小心碰落的。按照《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甲的損害賠償承擔責任首先應當分配給乙、丙、丁三人。該三人中的任何一人若想擺脫此責任就必須證明自己無過錯,這是民法中過錯推定責任規則設定的證明要求。與證明要求不同的是,證明標準只過問事實的清晰程度。在本案中,甲只須證明自己的傷害是乙家的花盆砸傷的就可以提出賠償請求;而對甲的損害賠償責任首先應當認定由乙、丙、丁三人來承擔;如果三人都不能證實自己無過錯,則責任由三人共同承擔;如果三人中某人能夠證實花盆不是他碰落的,則可以以他已達到了相應的證明標準,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本案中證明要求導致證明責任的分配,而在證明責任的基礎上,證明標準是確定甲、乙、丙、丁各自是否承擔損害責任的最直接依據。
(二)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遠遠沒有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困難
因為大多數學者並沒有把兩者完全混同起來。但是由於這兩者的關係非同尋常,故而區分兩者更有利於理清證明標準概念的外延。本文以為這兩個概念存在以下區別:1.在訴訟法中的地位不同證明標準是訴訟證明主體按照法律規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當達到的程度。這一尺度的意義在於衡量當事人的證明活動是否達到了法律規定的勝訴的標準:越過這一標準,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就會得到法庭的支持;相反,則將承擔敗訴責任。並且相當特別的是,證明標準在許多情況下只針對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而設。比如,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的證明活動惟有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法庭才會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相反,被告人無須承擔自證其罪的責任與義務,“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反而可以成為其一個擺脫刑事責任追究的積極抗辯理由。可見,在訴訟過程中證明標準是法庭的判決依據,是形成判決的前提條件,必不可少。
而證明責任的訴訟法地位則不同。“證明責任的設定與當事人的提供證據責任沒有任何關係,即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實施了提供證據行為,也不論當事人是否證明了該要件事實的真偽……,它作為一種法律規定都是存在著的,只是在一個具體的訴訟中,當該要件事實上處於真偽不明時,它才被實際運用。”可見,證明責任雖然在立法上不可少,但是它並不是在每一個案件中都實際性的起作用的,從而不是判決的必然前提。原因就在於證明責任的實質性依據有多樣性,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不是正確的實質性依據問題,而是一個立法者的抉擇取捨問題。
2.內涵不同證明責任是一種風險分配和責任承擔機制,當法律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是對當事人證明義務的一種風險分配。分配的結果將決定是由原、被告或是第三人來承擔證明義務,證明不能承擔不利益的裁判後果。這說明證明責任至少有兩部分內容:一是具體事項的證明義務由誰來承擔;二是有證明義務而不承擔或承擔不能的承擔敗訴風險。而證明標準是一個工具,它的功用是衡量證明義務人對案件事實證明所達到的清晰程度。是10%,49%,51%,70%,還是90%以上?這才是證明標準所規制的內容。可見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的內涵根本不一致。
3.性質不同在性質上說來,證明標準只是衡量當事人訴訟證明活動對案件事實證實程度的一個法律標尺。法官運用什麼樣的證明尺度去衡量案件事實在現代訴訟中的典型方式有兩種:一是依法律規定的程式與形式進行自由證明,達到一定的法律規定性(即形式證明標準);二是完整的
自由心證,即由法官依據自己的良心與理智進行判斷(實質證明標準)。至於法官到底如何運用有關證明標準的法律條文或是自由心證法則,則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無論公權力還是私權利都無法介入。可見,訴訟證明標準在屬性上是一個相對客觀的工具,是法官憑藉來衡量案件事實的一把尺子。這把尺子既可能是一個法律規範,也可能是為世人所迷信的公正與良心。但不管它的表現形式如何,但有一點是確定的,即它是相對確定的,並且是可以說服人的。
證明標準在外延上的混亂局面基本上與證明要求與證明責任概念相混淆而產生的,區別開來三者也就基本上掃清了證明標準概念外延上的混亂局面。
基本內涵
上文基本釐清了證明標準概念的外延,然而,證明標準到底是什麼?這是證明標準概念的核心問題。依據前文中的9個概念,只是在證明標準是法律標尺的屬性問題上有了一個共識,即是一個“度”的問題。但是,這是由誰來操作的度(主體問題)?是一個關於什麼的度(客體問題)?是一個什-么樣的度(內容問題)?這些內涵問題一直沒有一個一致的答案。下面逐一進行分析。
(一)證明標準的主體誰是證明標準的主體?
法學界並沒有給出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從前文所羅列的概念看來,似乎下列人員都可以成為證明標準的主體:司法人員、訴訟主體、證明主體、公安司法人員、負擔證明責任的人。顯然此種狀況是非常不利於證明標準問題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證明標準的主體應當從訴訟證明開始,因為訴訟證明是證明標準的上位概念。
從廣義上的訴訟證明而言,證明活動可分為他向證明和自向證明,相應的,訴訟證明主體自向證明主體和他向證明主體。“自向證明的主體一般是就事實問題作出某種認定或裁定的人,如
偵查員、
檢察官、法官;他向證明的主體一般是提出某種事實主張的人,如訴訟中的當事人和律師。”證明標準問題中也同樣存在自向證明主體和他向證明主體。比如,偵查機關應當向檢察院證明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達到了移送審查起訴的標準;公訴人員在法庭上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
偵查機關和公訴人員就是他向證明主體。而法官卻顯然是一個自向證明主體,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負有向他人證明的義務。
(二)證明標準的客體在證明標準的客體問題上法學界也同樣沒有達成共識。
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證明標準是一個衡量訴訟證明活動的客觀效果的一個工具,那么訴訟證明活動就成為了證明標準的作用對象之一。但由於訴訟證明活動本身不是訴訟活動自身的終極目標,它所追求的是通過它自身的實質內容和形式規定性,如鑑定材料、證據、證人證言等客觀的和主觀的證明材料所承載的信息來達到證明標準主體的認知狀態。從而證明標準的客體應當包括兩個部分,即證明活動和由證明活動所達致的對待證事實的認知狀態。
正如
霍爾巴赫所言:“我們所有的概念都是作用於我們感官的對象的反映。”人類的認知狀態是人對外部客觀世界的認識“真”的程度的反映。訴訟證明主體通過舉證,質證,認證以及辯論活動在客觀上給自己、對方當事人、法官等訴訟參加人一個關於該案事實的認識狀態。至於此種認識狀態被證明主體推到了何種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證實了案件事實則是證明標準主體依據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認知結果。並且此種認知狀態由於依託於一定的客觀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維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觀性。
就證明活動而言,它是推動認知狀態達致證明標準的具體手段,直接決定著證明標準的具體內容,兩者處於一個互動的矛盾體中。這一點在不同的訴訟法領域體現得尤為突出。例如,在民事訴訟領域,由於訴訟證明活動集中地在庭審階段進行,當事人一貫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訴訟證明活動較自由和活躍,往往較容易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而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本來就不對等,法律為了達到平等而設定了許多非平衡的規則。而這些規則的套用在客觀上又產生了這樣一個矛盾狀態:即在主觀上追求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同時犧牲了客觀上證明活動的靈活性。這樣就導致了該領域中的訴訟證明活動所受束縛就越多,越難達致其證明標準。
(三)證明標準的內容證明標準的內容已經有了一致答案
即證明標準是一個關於認識活動的“度”或是“程度”的問題,換句話說是訴訟證明主體通過訴訟活動形成對案件事實認識的真實程度問題。儘管學者們基於不同的認識論、訴訟過程的性質和訴訟結構主張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稱之為“客觀真實”,;要求較低的稱為“法律真實”;折中的稱為“混合標準”;堅持傳統改進型的稱為“兩個基本標準”;追求證據制度新意的稱為“實質真實”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證明標準的稱謂如何,它總是一個關於認識程度的問題,而不是別的什麼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