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申請使用管理辦法

關於印發《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申請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證監發〔2006〕20號

中國證監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監管局,上海、深圳專員辦事處:

為規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申請使用程式,保證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合規使用和安全,現將《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申請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證 監 會

二○○六年三月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申請使用管理辦法
  • 外文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申請使用管理辦法
  • 證監發:〔2006〕20號
  • 時期:二○○六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以下簡稱“保護基金”)的申請、發放和使用,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實施辦法》和《關於證券公司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被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措施的證券公司(以下稱“被處置證券公司”),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申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有關規定行使被處置證券公司法人職責的機構(以下稱“託管清算機構”)負責提出使用保護基金申請,並按規定承借和使用保護基金。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護基金公司”)履行保護基金的發放和管理職責。
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負責保護基金申請使用的審查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保護基金的申請、發放和使用應遵循“專款專用、專戶管理、封閉運行”的原則,嚴禁將保護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章

第五條 保護基金公司根據經批准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和保護基金使用方案,與託管清算機構、證監會授權機構簽訂“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借款協定”,明確保護基金使用的額度、用途、程式和各方的職責。
第六條 託管清算機構或相關地方政府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和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並對甄別確認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規性負責。
託管清算機構根據甄別確認的情況及實際需要,1次或分次提出保護基金使用申請。
第七條 申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的,託管清算機構應向證監會授權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材料一式二份,內容包括:
(一)申請報告及申請表(附表1);
(二)託管清算機構匯總的經甄別確認的被處置證券公司總部及其分支機構所需收購個人債權金額的明細表(附表2);
(三)個人債權的專項審計報告;
(四)地方政府甄別確認小組的確認報告、附送的明細表及明細資料,或託管清算機構出具的甄別確認報告及相關明細資料(因挪用正常經紀類個人客戶的證券所形成的個人債權部分);
(五)個人債權收購實施方案;
(六)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託管清算機構申請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時,需由地方政府支付的收購款應該到位。地方政府收購資金不能足額按時到位的,託管清算機構應及時向證監會授權機構報告,由證監會協調。託管清算機構可在中央承擔的資金限額內先收購10萬元以下小額個人債權,地方政府收購資金足額到位後,再收購10萬元以下未收購部分和10萬元以上大額個人債權。
第九條 申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託管清算機構應向證監會授權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材料一式二份,內容包括:
(一)申請報告及申請表(附表3);
(二)經甄別確認的被處置證券公司總部及其分支機構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明細情況(含賬戶明細資料光碟);
(三)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專項審計報告;
(四)賬戶清理報告;
(五)彌補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缺口實施方案;
(六)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託管清算機構分次提出保護基金使用申請的,再次提出申請時,已提交且內容沒有變化的材料可不再重複報送,但需對已申請的保護基金使用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一條 證監會授權機構對申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出具明確的審查意見。證監會授權機構同意發放保護基金的審查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意見;
(二)保護基金使用申請審查表(申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審查表(附表4)或申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審查表(附表5));
(三)經審查確認的個人債權明細表(附表2)或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缺口明細表(附表6)。
第十二條 證監會授權機構對託管清算機構的保護基金使用申請審查同意後,出具同意向託管清算機構發放保護基金的批覆檔案,連同審查材料和託管清算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一併函告保護基金公司。
第十三條 因被處置證券公司資金緊張,無法保證其正常經紀業務客戶櫃檯支付需要,可能引發擠兌風險的,託管清算機構可以在已批准使用的保護基金額度內向證監會授權機構提出緊急救助資金使用申請,同時應提交緊急救助資金使用方案,明確緊急救助資金劃撥和客戶取款的審查程式。
第十四條 證監會授權機構對緊急救助資金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填寫申請使用緊急救助資金審查表(附表7),並出具明確的審查意見。同意發放緊急救助資金的,應將審查意見、審查表連同託管清算機構報送的緊急救助資金使用方案一式二份一併報送證監會。
第十五條 證監會同意向託管清算機構發放緊急救助資金的,出具批覆檔案,連同其授權機構的審查意見、審查表和託管清算機構報送的緊急救助資金使用方案一併函告保護基金公司。
第十六條 保護基金公司收到證監會或其授權機構同意向託管清算機構發放保護基金的批覆檔案及轉交的有關材料後,根據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保護基金髮放手續。

第三章

第十七條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再貸款操作規程的有關規定,保護基金公司在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開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存款”專用賬戶,用於核算中國人民銀行發放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再貸款。
第十八條 保護基金公司向託管清算機構發放保護基金用於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應與託管清算機構、證監會授權機構簽訂借款契約,並指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代理髮放。
第十九條 保護基金公司在受託銀行開立保護基金存款專用賬戶,用於核算向託管清算機構發放的保護基金,並與受託銀行總行簽訂“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專用結算賬戶管理協定”。
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公司在辦理承借的再貸款劃轉手續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提交加蓋保護基金公司預留印鑑的劃撥指令,並填寫“劃撥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備查書”。
第二十一條 託管清算機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應憑證監會或其他主管部門批准成立託管清算機構的檔案,在受託銀行開立保護基金存款賬戶,專門用於核算承借的保護基金,並將賬戶開立情況報證監會授權機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保護基金公司備案。
第二十二條 保護基金公司根據借款契約,1次或分次將借款資金撥入託管清算機構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保護基金存款賬戶。
保護基金公司在向託管清算機構發放保護基金用於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時,應向受託銀行提交加蓋保護基金公司預留印鑑的劃撥指令,並將經證監會授權機構審查確認的個人債權明細表交受託銀行。
第二十三條 收購個人債權應按照“確認一批、收購一批”的原則進行。託管清算機構應在各地辦理個人債權收購手續的受託銀行分支行開立保護基金存款賬戶,專門用於收購個人債權,並將賬戶開立情況報證監會授權機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保護基金公司備案。
第二十四條 託管清算機構在辦理收購個人債權資金劃撥手續時,應根據各地需收購的個人債權情況製作個人債權收購清單,並出具個人債權收購資金劃撥通知書,一併提交受託銀行分支行。
第二十五條 受託銀行分支行經核對個人債權收購清單與保護基金公司提供的個人債權明細表一致後,按有關規定向債權人發放收購款。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關規定憑有效身份證明和地方政府甄別確認小組出具的《××證券公司個人債權收購確認函》到指定受託銀行網點領取收購款。
受託銀行分支行支付收購款後,收回個人債權人持有的《××證券公司個人債權收購確認函》。
第二十七條 收購因挪用正常經紀類個人客戶的證券所形成的個人債權,託管清算機構可以根據情況直接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支付收購資金。託管清算機構出具的個人債權收購資金劃撥通知書應經證監會授權機構審查同意。
第二十八條 託管清算機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應在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實施第三方存管的同時進行。
託管清算機構在辦理彌補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缺口資金劃撥手續時,應出具彌補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缺口資金劃撥通知書,並經證監會授權機構審查同意後提交受託銀行。
受託銀行根據經證監會授權機構審查同意的“彌補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缺口資金劃撥通知書”向第三方存管賬戶劃撥資金。
第二十九條 使用保護基金彌補被處置證券公司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正常經紀業務交易結算透支的,由託管清算機構出具“彌補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缺口資金劃撥通知書”並經證監會授權機構審查同意後報保護基金公司,由保護基金公司將資金直接劃撥至託管清算機構指定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銀行賬戶。
第三十條 託管清算機構申請的緊急救助資金,只能用於支付正常經紀業務客戶櫃檯取款和政策規定的其他用途。
託管清算機構在其保護基金存款賬戶劃出緊急救助資金時,應出具緊急救助資金劃撥通知書,並經證監會授權機構審查同意後交受託銀行。受託銀行根據經證監會授權機構審查同意的“緊急救助資金劃撥通知書”劃撥資金。
第三十一條 託管清算機構向保護基金公司承借保護基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銀行一年期流動性再貸款利率優惠165個基本點執行。
託管清算機構承借保護基金,其開立的保護基金存款賬戶內的存款利息用於償還應付保護基金公司的借款利息。
第三十二條 託管清算機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完成後,應將利息連同剩餘資金一併劃回保護基金公司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保護基金存款專用賬戶,並調整相應的借款金額。
託管清算機構應及時辦理保護基金存款賬戶的銷戶手續,並將銷戶情況報證監會授權機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保護基金公司備案。

第四章

第三十三條 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負責對託管清算機構申請使用保護基金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和批准,監督託管清算機構對保護基金的合規使用,負責對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甄別確認及收購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協調指導。
第三十四條 保護基金公司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控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對保護基金的申請、發放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和檢查,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保護基金髮放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 保護基金公司可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託管清算機構使用保護基金的情況進行專項審計,接受審計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三十六條 託管清算機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後,應協助保護基金公司辦理債權轉讓和登記手續。
保護基金公司依法取得相應的受償權,依法參與被處置證券公司的清算或重組。
第三十七條 保護基金公司發現可能危及保護基金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將有關情況報告證監會,由證監會或其授權機構責令託管清算機構限期予以糾正。託管清算機構不能及時糾正的,保護基金公司有權中止劃款或要求受託銀行暫停劃款:
(一)個人債權或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二)保護基金申請材料存在虛假的;
(三)保護基金的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可能危及保護基金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託管清算機構應聘請保護基金公司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進行專項審計,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做好個人債權登記和收購、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甄別確認及收購等工作,保證保護基金的申請和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第三十九條 託管清算機構使用緊急救助資金後,應及時向證監會授權機構報送相關資料,經證監會授權機構確認後報保護基金公司。報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使用緊急救助資金情況報告;
(二)緊急救助涉及的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明細情況(含賬戶明細資料光碟)。
第四十條 託管清算機構申請使用保護基金的,應定期向保護基金公司報告被處置證券公司自處置日開始的資產負債情況、託管清算工作進展情況、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甄別確認情況及保護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託管清算機構收到保護基金後應按要求定期向證監會授權機構和保護基金公司報告保護基金髮放和使用的進展情況,並按季向被處置證券公司法人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使用保護基金的情況及風險處置情況。
保護基金髮放和使用中出現重大問題時,託管清算機構應及時向證監會授權機構和保護基金公司報告。
第四十二條 託管清算機構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完成後,應及時匯總保護基金使用情況和風險處置工作情況,並向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保護基金公司報告。
第四十三條 託管清算機構、受託銀行應建立保護基金核算台賬,詳細登記保護基金的劃撥和使用情況,妥善保存保護基金收、劃款憑證、兌付清單和有關原始憑證,確保原始檔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條 受託銀行在履行保護基金的劃撥職責時,應嚴格遵守本辦法及國家的有關收購政策,認真審核有關材料,確保發放保護基金過程中有關材料和依據核對無誤。
受託銀行應定期向保護基金公司報告保護基金髮放和使用情況,並對受託事項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各方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保證保護基金的合規使用和安全。對挪用、侵占或騙取保護基金的違法行為,依法嚴厲打擊;對有關人員的失職行為,依法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第四十六條 保護基金經批准用於其他用途的,其申請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由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門牽頭處置的證券公司,需要申請使用保護基金的,各方職責和工作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證監會授權機構是指證監會授權對託管清算機構申請使用保護基金進行監督審查的部門或單位。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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