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規定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規定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二○○七年三月十五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規定
  • 部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布時間: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 文號:證監基金字76號
證監基金字76號
關於發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規定》的通知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銷機構,各基金託管銀行:
為明確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的各項技術標準,嚴格對基金銷售機構的市場準入和日常行為監管,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號)的有關規定,我會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規定》,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的信息管理,提高對基金投資人的信息服務質量,促進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的進一步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簡稱“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的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關的信息系統,主要包括前台業務系統、後台管理系統以及套用系統的支持系統。
本規定所稱的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維護應當遵循安全性、實用性、系統化的原則,並且滿足以下要求:
(一)具備本規定所列示的各項基金銷售業務功能,能夠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責任人的義務;
(二)具備基金銷售業務信息流和資金流的監控核對機制,保障基金投資人資金流動的安全性;
(三)具備基金銷售費率的監控機制,防止基金銷售業務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四)支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原則在基金銷售業務中的運用;
(五)具備基金銷售人員的管理、監督和投訴機制;
(六)能夠為中國證監會提供監控基金交易、資金安全及其他銷售行為所需的信息。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和基金銷售有關的活動,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建設、改造和管理相關信息系統。
第二章 前台業務系統
第五條 前台業務系統主要是指直接面對基金投資人,或者與基金投資人的交易活動直接相關的套用系統,分為自助式和輔助式兩種類型。
輔助式前台系統,是指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由具備相關資質要求的專業服務人員輔助基金投資人完成業務操作所必需的軟體套用系統。
自助式前台系統,是指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由基金投資人獨自完成業務操作的套用系統,包括基金銷售機構網點現場自助系統和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移動通信等非現場方式實現的自助系統。
前台業務系統通過與後台管理系統的網路連線,實現各項業務功能。
第六條 前台業務系統應當具備為基金投資人以及基金銷售人員提供投資資訊的功能,投資資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金基礎知識;
(二)基金相關法律法規;
(三)基金產品信息,包括基金基本信息、基金費率、基金轉換、手續費支付模式、基金風險評價信息和基金的其他公開市場信息等;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信息;
(五)基金相關投資市場信息;
(六)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信息。
為基金投資人提供的投資資訊信息,要有合法來源,還應當向基金投資人揭示信息來源和發布時間。
第七條 前台業務系統應當具備對基金交易賬戶以及基金投資人信息進行管理的功能,包括開戶、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信息查詢、基金投資人信息修改、銷戶、密碼管理、賬戶凍結申請、賬戶解凍申請等:
(一)系統在個人開戶時應當記錄個人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基金交易賬戶、姓名、出生年月、法定或授權代理人證件類型、法定或授權代理人證件號碼、法定或授權代理人姓名、個人銀行賬戶、聯繫方式、對賬單傳送方式等信息;
(二)系統在機構開戶時應當記錄機構證件類型、證件號碼、機構類型、基金交易賬戶、機構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授權代理人證件類型、授權代理人證件號碼、授權代理人姓名、機構銀行賬戶、聯繫方式、對賬單傳送方式等信息;
(三)系統應當具有可靠的基金投資人交易密碼機制,禁止系統自動生成相同密碼或弱密碼;基金投資人密碼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誌記錄;
(四)系統應當具有調查、評價、記錄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功能。
第八條 前台業務系統應當具備基金認購、申購、贖回、轉換、變更分紅方式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交易功能:
(一)應當檢查基金投資人所認購、申購基金的風險等級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之間是否匹配;如果不匹配,應當具有要求基金投資人進行確認,並記錄基金投資人確認信息的功能;
(二)應當禁止贖回資金劃入非基金投資人的銀行賬戶;基金投資人在提交贖回申請後至贖回款項到賬前更改銀行賬戶的,系統應當視為異常交易並作記錄;
(三)不能具有修改銷售費率的功能;
(四)應當對基金交易開放時間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請進行正確的提示。
第九條 前台業務系統應當具備為基金投資人提供服務的功能:
(一)應當提供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產品、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基金投資人基金交易明細、基金投資人基金交易的資金劃付信息、適合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產品、基金淨值或基金收益等信息的查詢;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基金投資人選擇的方式為基金投資人提供對賬單,對賬單應當包括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基金投資人基金交易賬戶發生的交易明細記錄、手續費收取情況、分紅方式等內容;
(三)記錄基金投資人投訴信息,應當包括基金投資人姓名、投訴時間、投訴事項、處理流程、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三章 自助式前台系統
第十條 自助式前台系統在滿足第二章要求的前提下,應當同時符合本章規定。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要為基金投資人提供核實自助式前台系統真實身份和資質的方法,包括向基金投資人提供合法銷售基金的相關證明檔案,以及便於基金投資人核查的監管機構聯繫方式。
為自助式前台系統提供支持服務的相關人員,與當面服務對等崗位的人員資質要求相同;自助式前台系統應當為基金投資人提供核查相關人員資質的功能。
第十二條 自助式前台系統應當通過線上閱讀、檔案下載、連結或語音提示等方式為基金投資人披露以下信息:
(一) 基金銷售機構情況,包括註冊地址,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聯繫方式等;
(二) 客戶開戶協定等相關文檔範本;
(三) 至少兩種投訴處理方式;
(四) 揭示基金投資人自助服務的相關風險和防範措施,應當包括信息安全、異常操作、系統故障等,並提示基金投資人有通過第三方對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信息進行核實的義務和妥善保管自己賬戶密碼、證書等身份數據的義務。
第十三條 通過自助式前台系統為基金投資人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應當要求基金投資人提供證明身份的相關資料,並採取等效實名制的方式核實基金投資人身份;基金投資人自助開戶或修改賬戶信息時,基金銷售機構必須核對基金投資人名稱與銀行賬戶名是否一致。
自助式前台系統應當對基金投資人自助服務的操作具有核實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認措施;基金投資人通過網際網路進行操作的,系統應當記錄操作者的IP位址、數字證書等;基金投資人通過電話操作的,系統應當記錄來電號碼。
在基金交易賬戶存在餘額、在途交易或在途權益時,基金投資人不得通過自助式前台系統進行基金交易賬戶銷戶或指定銀行賬戶變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資人必須持有效證件前往櫃檯辦理。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自助式前台系統上設定以下限額:
(一)基金投資人單筆和每日累計可以認購、申購的最大金額;
(二)基金投資人單筆和每日累計可以贖回的最大金額。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為基金投資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統失效時的備用服務措施或方案。
第十六條 自助式前台系統的各項功能設計,應當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糾正基金投資人誤操作的功能。
第四章 後台管理系統
第十七條 後台管理系統實現對前台業務系統功能的數據支持和集中管理,後台管理系統功能應當限制在基金銷售機構內部使用。
第十八條 後台管理系統應當記錄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和基金銷售人員的相關信息,具有對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和基金銷售人員的管理、考核、行為監控等功能:
(一)基金銷售機構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名稱、註冊地址、聯繫人、負責人、聯繫方式等;
(二)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名稱、地址、聯繫人、負責人、聯繫方式等;
(三)基金銷售人員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姓名、聯繫方式、所屬分支機構或網點、資質證明等;系統應當具有記錄基金銷售人員的培訓記錄、違規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條 後台管理系統應當能夠記錄和管理基金風險評價、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產品信息、投資資訊等相關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應當包括公司名稱、註冊地址、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負責人、聯繫人、聯繫方式等;
(二)基金產品信息應當包括基金代碼、名稱、類型、交易限額、費率等;
(三)應當具有監控基金銷售費率合規性的功能。
第二十條 後台管理系統應當對基金交易開放時間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請進行正確的處理,防止發生基金投資人盤後交易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後台管理系統應當具備交易清算、資金處理的功能,以便完成與基金註冊登記系統、銀行系統的數據交換:
(一)應當具有將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確認後的基金開戶、基金交易數據導入系統進行處理的功能,包括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發起的銷戶確認、賬戶凍結、份額凍結、賬戶解凍、份額解凍、非交易過戶、份額拆分等特殊業務處理功能;
(二)應當具有記錄基金投資人銀行賬戶、資金劃付信息的功能;
(三)應當具備配合基金註冊登記系統進行基金銷售規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條 後台管理系統應當具有對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資金流進行對賬作業的功能:
(一)核對基金銷售機構記錄的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與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提供的數據是否相符;
(二)核對基金銷售專戶出入賬金額與基金銷售機構記錄的認購、申購金額、贖回金額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資人、分支機構等進行明細核對;
(四)記錄對賬作業中發現的問題,對重大問題應當做出報警並記錄實際解決方式。
第五章 監管系統信息報送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以下信息,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銷售機構基金交易情況;
(二)每月基金投資人認購、申購基金的風險等級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匹配的情況匯總;
(三)每月基金銷售異常交易的情況匯總;
(四)季度基金銷售機構內部監察稽核報告;
(五)專業基金銷售機構的年度財務、經營狀況;
(六)基金銷售機構依據的基金風險評價方法說明;
(七)基金銷售機構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方法說明;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委託基金銷售專戶開戶行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每日基金銷售專戶資金流量數據。
第二十四條 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確認情況,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委託清算賬戶開戶行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每日清算賬戶資金流量數據。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息管理平台套用系統的支持系統包括資料庫、伺服器、網路通訊、安全保障等,對於關鍵的支持系統組成部分應當提供備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條 信息管理平台應當具有業務集中處理、數據集中存貯的技術特徵,將基金投資人信息、交易歷史、基金銷售人員信息、基金投資人服務信息等電子數據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條 系統投入使用、系統重大升級、年度技術風險評估的報告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系統升級時必須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等進行聯網測試。
第二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業務連續性計畫和災難恢復計畫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監控體系,對系統升級、網路訪問、資料庫存取、用戶密碼修改等重要操作要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日誌檔案。
第三十條 系統數據應當逐日備份並異地妥善存放,系統運行數據中涉及基金投資人信息和交易記錄的備份應當在不可修改的介質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條 基金投資人身份、交易明細等敏感數據在公網的傳輸應當進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資人交易密碼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儲和傳輸;基金銷售機構業務人員和運行維護人員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資人交易數據和口令密碼,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應當履行嚴格的程式並且留痕。
第三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管理系統項目文檔和技術文檔,對於定製開發的核心業務系統,應當要求開發商提供原始碼或對原始碼實行第三方託管。
第三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系統開發和運行中採用已頒布的行業標準和數據接口。
第三十四條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將系統集成、套用開發、運營維護、設備託管、網路通信、技術諮詢等專業服務按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外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服務商;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與技術外包方簽訂詳細的商業契約,明確約定各自的相關責任。
基金銷售機構選定和變更技術外包方的基本情況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實施技術服務外包,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運營的最終管理責任由基金銷售機構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通過其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對基金交易、資金安全及其他銷售行為進行監控。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的信息管理平台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問題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法規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 擬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銷售管理辦法》及本規定的要求建設相關信息系統,同時補充和完善基金代銷資格業務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在本規定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相關信息系統的改造工作,同時做好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信息管理平台進行現場檢查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有關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報送信息的數據交換格式要求,由中國證監會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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