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3〕18號 公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該《規定》共1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 頒發機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公告時間:2013年3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3年3月15日
公告,暫行規定,
公告
〔2013〕18號
現公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3月15日
暫行規定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拓寬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渠道,保障基金銷售機構在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上基金銷售活動的安全有序開展,維護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是指在通過網際網路開展的基金銷售活動中,為基金投資人和基金銷售機構之間的基金交易活動提供輔助服務的信息系統。
第三條 基金交易賬戶開戶、宣傳推介、基金份額的申購(認購)和贖回、相關投資顧問諮詢和投訴處理等基金銷售服務應當由基金銷售機構提供。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可以為基金銷售機構開展基金銷售業務提供輔助服務。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自行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其經營者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四條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為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業務提供輔助服務的,其經營者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備案;未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開展相關業務。
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於業務開展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基金銷售機構和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相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基金銷售機構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相關行為進行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基金銷售機構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予配合。
第六條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基金銷售業務提供輔助服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二)取得網際網路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滿3年;
(三)誠信記錄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規則、規章制度,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六)具有保障電子商務平台安全運行的信息系統,與基金銷售機構、相關服務提供商相應的技術系統完成了聯網測試;
(七)具有與開展基金銷售業務輔助服務相適應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防範技術措施,信息安全保障水平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工商註冊登記資料、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商業計畫書、信息技術系統實施方案、內部控制管理制度、與基金銷售機構以及投資人之間協定樣本、法律意見書等材料。
基金銷售機構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業務方案、風險管理與應急處理制度、與相關各方簽署的合作協定、技術系統聯網測試報告等材料。
第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基金銷售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保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安全,確保銷售適用性原則的貫徹落實。
第九條 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進行充分評估論證,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式,並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維護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基金銷售活動的,基金銷售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的要求,具備基金交易賬戶與投資人信息管理、基金交易、銷售適用性實施、投資人服務等功能。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為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服務活動提供技術支持的,其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規定》和《網上基金銷售信息系統技術指引》等的要求。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基金銷售活動的,可以自行選擇投資人身份認證、支付結算等相關服務提供商。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與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投資人身份認證和支付結算等相關服務提供商應當簽署合作協定,明確約定各自在基金產品銷售、投資人服務、信息安全保障、風險控制、技術支持等方面的權責義務,確保分工清晰、責任明確。
基金銷售機構與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合作協定還應當包括協定到期、合作終止以及一方資格被暫停或取消後妥善處理相應業務的方案、違約責任等內容。
因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原因導致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基金銷售活動的,應當在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的醒目位置披露其工商登記信息和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信息,並提示基金銷售服務由基金銷售機構提供。
第十四條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向基金銷售機構提供基金投資人的資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等資料。
第十五條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基金投資人開立賬戶的,應當對基金投資人賬戶進行實名制管理,該賬戶可以用於基金投資人在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完成的基金交易記錄的展示。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和相關服務提供商應當保證基金投資人身份資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基金銷售機構、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和相關服務提供商不得將相關信息泄露給任何機構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和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業務備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等行政監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