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代銷牌照

基金代銷是金融機構的一項投資業務,全稱為開放式基金代銷業務,該業務是指金融機構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託,簽訂書面代銷協定,代理基金管理人銷售開放式基金,受理投資者開放式基金認購、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申請,同時提供配套服務的一項中間業務。該服務具有:選擇多、優惠多、便捷多、服務多、安全多五大特點。金融機構代銷多家基金公司的開放式基金產品可供投資者選擇,代銷的基金產品任投資者選擇。

金融機構需要拿到基金代銷牌照才可以開展基金代銷業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基金代銷牌照
  • 所屬行業:證券
相關法規,法規修改說明,修改思路,如何取得牌照,

相關法規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經2013年2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8次主席辦公會議修訂通過,2013年3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1號 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基金銷售費用、銷售業務規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附則8章95條,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9日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2號)予以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活動,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銷售機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等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註冊的其他機構。
其他基金服務機構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其他基金服務機構包括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份額登記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基金契約、基金銷售協定的約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五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基金投資人的交易結算資金,涉及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監督的機構不得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相關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指由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等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歸集的,在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與基金財產託管賬戶之間劃轉的基金申購(認購)、贖回、現金分紅等資金。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銷售活動進行自律管理,並對基金銷售人員進行資格管理。
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銷售服務機構可以加入基金業協會,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銷售機構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辦理其募集的基金產品的銷售業務。商業銀行(含在華外資法人銀行,下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機構、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應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註冊並取得相應資格。
第九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機構、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二)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
(三)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設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髮售、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且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的有關要求,基金銷售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制定了完善的資金清算流程,資金管理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
(六)有評價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等級的方法體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等基金銷售業務管理制度,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有關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三)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以及郵政儲蓄銀行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人員不少於30人;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在華外資法人銀行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人員不少於20人。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淨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三)最近3年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
第十二條 期貨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淨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三)最近3年沒有挪用客戶保證金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0人。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
保險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償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國務院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或者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
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或者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10人。
第十四條 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四)持續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3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
(五)最近3年沒有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買賣的行為;
(六)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七)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八)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九)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10人。
第十五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專業從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銷售,其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或者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三)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合夥企業合伙人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機構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六)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10人。
第十六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股東可以是企業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業法人參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
(二)最近3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三)最近3年沒有受到金融監管、行業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自然人參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從事證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業務10年以上或者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5年以上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二)最近3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三)最近3年沒有受到金融監管、行業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四)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五)無到期未清償的數額較大的債務;
(六)最近3年無其他重大不良誠信記錄。
第十七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其合伙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從事證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業務10年以上或者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5年以上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二)最近3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三)最近3年沒有受到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四)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五)無到期未清償的數額較大的債務;
(六)最近3年無其他重大不良誠信記錄。
第十八條 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註冊申請,並進行審查,作出註冊或不予註冊的決定。
第二十條 依法必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准檔案後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部控制完善,經營穩定,有較強的持續經營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機構風險;
(二)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符合規定的辦公場所、業務人員、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明確的職責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時已經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上述條件。
第二十二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變更經營範圍、註冊資本或者出資、股東或者合伙人、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在變更前將變更方案報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經營期間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少於10人或者分支機構經營期間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少於2人的,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於30個工作日內將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備案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持續動態監管。對於不符合基金銷售機構資質條件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二十三條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機構基本信息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合併分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按下述原則管理:
(一)基金銷售機構新設合併的,新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註冊,在新公司未完成註冊前,合併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新公司6個月內仍未完成註冊的,合併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二)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併且存續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存續方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註冊,在存續方完成註冊前,被合併方基金銷售業務部分終止,存續方6個月內仍未完成註冊的,被合併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三)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併且被合併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被合併方分支機構(網點)符合基金銷售規範要求後,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要求備案,同時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關要求將系統整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四)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併,合併方和被合併方均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合併方應當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關要求將系統整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五)基金銷售機構分立的,新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註冊。
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辦理銷戶、贖回、轉託管轉出等業務,不得辦理開戶、認購、申購等業務。
第三章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選擇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高效的劃付。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選擇具備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
(一)有安全、高效的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信息系統。該信息系統應當具有合法的智慧財產權,且與合作機構及監管機構完成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制訂了有效的風險控制制度;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商業銀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商業銀行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從事支付結算服務的價格收取相關費用。商業銀行收取超出支付結算服務費用的,應當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協定,並提供基金銷售相關服務,履行基金銷售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支付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公司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賬戶應當與公司其他業務賬戶有效隔離。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可以在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的指定商業銀行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時,應當就賬戶性質、賬戶功能、賬戶使用的具體內容、監督方式、賬戶異常處理等事項以監督協定的形式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做出約定。
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用於歸集、暫存、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專用賬戶。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是指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流轉過程中,對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開立、使用銷售賬戶的行為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承擔監督職責的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十條 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的啟用、變更和撤銷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及賬戶開立人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以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作為其申購資金的銀行賬戶。[3]
第四章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是指為推介基金向公眾分發或者公布,使公眾可以普遍獲得的書面、電子或者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宣傳單、手冊、信函、傳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上刊發的與基金銷售相關的公告等面向公眾的宣傳資料;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廣播、網際網路資料、公共網站連結廣告、簡訊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並自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基金銷售機構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和合規的高級管理人員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並自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製作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其內容負責,保證其內容的合規性,並確保向公眾分發、公布的材料與備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與基金契約、基金招募說明書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預測基金的證券投資業績;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誇大或者片面宣傳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或者片面強調集中行銷時間限制的表述;
(六)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可以登載該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但基金契約生效不足6個月的除外。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過往業績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契約生效6個月以上但不滿1年的,應當登載從契約生效之日起計算的業績;
(二)基金契約生效1年以上但不滿10年的,應當登載自契約生效當年開始所有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宣傳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還應當登載當年上半年度的業績;
(三)基金契約生效10年以上的,應當登載最近10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
(四)業績登載期間基金契約中投資目標、投資範圍和投資策略發生改變的,應當予以特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該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行業公認的準則計算基金的業績表現數據;
(二)引用的統計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並註明出處,不得引用未經核實、尚未發生或者模擬的數據;
對於推介定期定額投資業務等需要模擬歷史業績的,應當採用我國證券市場或者境外成熟證券市場具有代表性的指數,對其過往足夠長時間的實際收益率進行模擬,同時註明相應的複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還應當說明模擬數據的來源、模擬方法及主要計算公式,並進行相應的風險提示;
(三)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基金業績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業績表現數據應當經基金託管人覆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報告。
第三十八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基金過往業績的,應當特別聲明,基金的過往業績並不預示其未來表現,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業績並不構成基金業績表現的保證。
第三十九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對不同基金的業績進行比較的,應當使用可比的數據來源、統計方法和比較期間,並且有關數據來源、統計方法應當公平、準確,具有關聯性。
第四十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附有統計圖表的,應當清晰、準確。
第四十一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評價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評價結果引用的相關規範,並應當列明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稱及評價日期。
第四十二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基金管理人股東背景時,應當特別聲明基金管理人與股東之間實行業務隔離制度,股東並不直接參與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
第四十三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中推介貨幣市場基金的,應當提示基金投資人,購買貨幣市場基金並不等於將資金作為存款存放在銀行或者存款類金融機構,基金管理人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條 基金宣傳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應當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風險,說明投資者投資於保本基金並不等於將資金作為存款存放在銀行或者存款類金融機構,並說明保本基金在極端情況下仍然存在本金損失的風險。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間開放申購的,應當在相關業務公告以及宣傳推介材料中說明開放申購期間,投資者的申購金額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含有明確、醒目的風險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閱讀基金契約和基金招募說明書,了解基金的具體情況。
有足夠平面空間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規定的必備內容的風險提示函。
電視、電影、網際網路資料、公共網站連結形式的宣傳推介材料應當包括為時至少5秒鐘的影像顯示,提示投資人注意風險並參考該基金的銷售檔案。電台廣播應當以旁白形式表達上述內容。
第四十六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含有基金獲中國證監會核准內容的,應當特別聲明中國證監會的核准並不代表中國證監會對該基金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推薦或者保證。[3]
第五章 基金銷售費用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契約、招募說明書或者公告中載明收取銷售費用的項目、條件和方式,在招募說明書或者公告中載明費率標準及費用計算方法。
第四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可以按照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認購費、申購費、贖回費、轉換費和銷售服務費等費用。基金銷售機構收取基金銷售費用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銷售費用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投資人提供增值服務的,可以向基金投資人收取增值服務費。增值服務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在確保遵守基金和相關產品銷售適用性原則的基礎上,向投資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契約、招募說明書約定服務以外的附加服務。
第五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收取增值服務費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開、質價相符的定價原則;
(二)所有開辦增值服務的營業網點應當公示增值服務的內容;
(三)統一印製服務協定,明確增值服務的內容、方式、收費標準、期限及糾紛解決機制等;
(四)基金投資人應當享有自主選擇增值服務的權利,選擇接受增值服務的基金投資人應當在服務協定上籤字確認;
(五)增值服務費應當單獨繳納,不應從申購(認購)資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務和簽訂服務協定的主體應當是基金銷售機構,任何銷售人員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務費;
(七)相關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銷售機構提供增值服務並以此向投資人收取增值服務費的,應當將統一印製的服務協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定中約定依據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基金銷售機構收取客戶維護費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銷售費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定或者其補充協定中約定,雙方在申購(認購)費、贖回費、銷售服務費等銷售費用的分成比例,並據此就各自實際取得的銷售費用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第五十三條 基金業協會可以在自律規則中規定基金銷售費用的最低標準。[3]
第六章 銷售業務規範
第五十四條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或者辦理基金銷售相關業務,並向基金銷售機構收取以基金交易(含開戶)為基礎的相關佣金的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註冊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定。
未經註冊並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者未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任何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
第五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業務合規運作的檢查和監督,確保基金銷售業務的執行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有關要求。
第五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運行,且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的有關要求。
第五十七條 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宣傳推介基金的人員、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統運營維護人員等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基金銷售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規範的檢查和監督。
第五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賬戶和資金賬戶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資金的存取程式和授權審批制度。
第五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應當堅持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注重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第六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定、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所使用的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說明應當向基金投資人公開。
第六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在選擇基金銷售機構時應當對基金銷售機構進行審慎調查,基金銷售機構選擇銷售基金產品應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
第六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教育,引導投資者充分認識基金產品的風險特徵,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六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當根據反洗錢法規相關要求識別客戶身份,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確保基金賬戶持有人名稱與身份證明檔案中記載的名稱一致,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產品時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的,應當通過契約、協定或者其他書面檔案,明確雙方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與信息交換、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方面的反洗錢職責和程式。
第六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開戶資料和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自業務發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應當由基金銷售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書面銷售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銷售費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聯繫方式等客戶資料的保存方式;
(三)對基金持有人的持續服務責任;
(四)反洗錢義務履行及責任劃分;
(五)基金銷售信息交換及資金交收權利義務。
未經簽訂書面銷售協定,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
第六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證明檔案置備於基金銷售網點的顯著位置或者在其網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條 基金募集申請在完成向中國證監會註冊前,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
第六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選擇合作的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應當符合監管部門的資質要求,並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選擇標準和業務流程,充分評估相關風險,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七十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是指辦理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存管和結算等業務的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可辦理投資人基金賬戶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額註冊登記、基金銷售業務的確認、清算和結算、代理髮放紅利、建立並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等業務。
第七十一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確保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存管和結算業務處理安全、準確、及時、高效。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並管理投資人基金份額賬戶;
(二)負責基金份額的登記;
(三)基金交易確認;
(四)代理髮放紅利;
(五)建立並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
(六)登記代理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變更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應當在變更前將變更方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七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技術平台進行數據交換,並完成基金註冊登記數據在中國證監會指定機構的集中備份存儲。數據交換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範。
第七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契約生效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契約、銷售協定的約定,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或者拒絕接受投資人的申購、贖回申請。基金管理人暫停或者開放申購、贖回等業務的,應當在公告中說明具體原因和依據。
第七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在基金契約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
投資人在基金契約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申請的,作為下一個交易日交易處理,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第七十六條 投資人申購基金份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投資人按規定提交申購申請並全額交付款項的,申購申請即為成立;申購申請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為準。
第七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提供有效途徑供基金投資人查詢基金契約、招募說明書等基金銷售檔案。
第七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契約、招募說明書和基金銷售服務協定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並如實核算、記賬;未經基金契約、招募說明書、基金銷售服務協定約定,不得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並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七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應當依法為投資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和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通過網際網路開展基金銷售活動的,應當報相關部門進行網路內容服務商備案,其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的有關要求,並在向投資人開通前將基金銷售網站地址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八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公開發售以基金為投資標的的理財產品等活動的管理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八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二)採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三)以低於成本的銷售費用銷售基金;
(四)承諾利用基金資產進行利益輸送;
(五)進行預約認購或者預約申購(基金定期定額投資業務除外),未按規定公告擅自變更基金的發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七)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3]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協定之日起7日內,將銷售協定報送其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八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離任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退夥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審計。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和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負責人離任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監察稽核人員應當及時檢查基金銷售業務的合法合規情況,並於年度結束一個季度內完成上年度監察稽核報告,予以存檔備查。
第八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履行信息報送義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八十八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機構、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進行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註冊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不予接受;已經接受的,不予註冊,並處以警告。
第八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將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對相關機構和人員進行處罰。
(一)未經中國證監會註冊或認定,擅自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
(二)未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
(三)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的;
(四)未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或者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的。
基金銷售機構存在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基金銷售機構與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經中國證監會資質認定的機構或者個人合作,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使用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允許未經聘任的人員銷售基金或者未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人員宣傳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簽訂書面銷售協定;
(六)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擅自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七)違反本辦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八)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未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收取銷售費用並核算、記賬;
(十)從事本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十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自查,並編制監察稽核報告;
(十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履行信息報送義務或者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基金銷售機構存在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後1年內未開展基金銷售業務,將終止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九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暫停基金銷售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簽訂新的銷售協定;
(二)宣傳推介基金;
(三)發售基金份額;
(四)辦理基金份額申購。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終止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停止基金銷售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中介機構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轉託管等業務,並可按照銷售協定的約定,依法要求銷售機構賠償有關損失。
第九十三條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活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將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對相關機構和人員進行處罰。
(一)未經中國證監會認可,擅自開辦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劃付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
(三)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的;
(四)未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或者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的。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存在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被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基金銷售機構和監督機構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中介機構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轉託管等業務,並可按相關協定的約定,依法追償有關損失。[3]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9日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2號)同時廢止。[3]

法規修改說明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第72號令,下稱《銷售辦法》)自2011年10月發布實施以來,為推動基金銷售機構多元化、專業化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截止目前,基金銷售機構涵蓋了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和獨立銷售機構等四類型機構,已有190家機構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銷售辦法》實施以來,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數量從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則從無發展到了現在的19家。新的基金銷售機構類型的出現,帶來了新的基金銷售業務模式和理念,促進了基金銷售機構間的差異化競爭,為行業的發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實踐中我們發現,隨著基金行業的不斷創新發展,原《銷售辦法》中的部分規定與新形勢不相適應,需要及時調整。比如,基金銷售機構類型需要進一步擴展,以滿足不同類型投資者的理財需求和機構發展需要;在監管法律法規體系愈趨完善、監管手段愈趨豐富的情況下,可以對基金銷售機構準入環節的誠信合規要求進行調整,以促使更多具有專業理財產品銷售和客戶服務能力的機構進入基金銷售領域;有一部分基金銷售機構的分支機構通過多年的業務積累,從內部管控、人員配備等方面均具備獨立開展基金銷售的能力,但是受限於基金管理人只能與基金銷售機構總部簽訂銷售協定的規定限制,無法其貼近市場的優勢以更好的為投資人服務。與此同時,新《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頒布實施、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核准行政許可下放至證監會派出機構實施等,也對《銷售辦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修改思路

鑒於上述情況,我們考慮對《銷售辦法》作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以滿足和適應行業發展需要,主要內容有:
(一)將《銷售辦法》明確為對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業務的管理規範。
(二)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實行註冊制,同時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註冊、基金銷售機構持續動態監管等事項的實施主體調整為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不再要求基金銷售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分支機構(網點)信息。
(三)擴大基金銷售機構類型,推進期貨公司、保險機構等參與基金銷售業務,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準入條件和監管要求進行明確。
(四)對各類基金銷售機構具有符合資質要求人員的數量進行明確,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城商行、農商行以及期貨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0人,獨立銷售機構、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保險經紀公司以及保險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10人;此外,各基金銷售機構還需滿足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網點應有一名以上人員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質的要求。
(五)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因受到行政處罰而被限制申請資格的判斷標準進行調整,將其所受行政處罰區分為“重大處罰”和“一般處罰”,對限制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範圍限定於“重大處罰”。具體執行中,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所受行政處罰的“重大處罰”與“一般處罰”區分標準和實施程式為:首先依據做出處罰部門區分標準來執行;其次,若做出處罰部門無明確標準對其性質進行區分的,由申請主體提請相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最後,若做出處罰部門既無明確標準又不做出書面說明的,則可由律師依據相關法律原則出具法律意見,就申請主體所受處罰是否屬於“重大處罰”做出判斷說明。
(六)將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沒有挪用客戶資產/保證金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的時間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對獨立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適應其拓展業務範圍參與其他金融產品銷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方可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定的限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定並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
(九)取消基金銷售人員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要求,為下一步保險機構經紀人參與基金銷售業務預留政策空間。
(十)進一步加強對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等在業務開展過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如何取得牌照

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規定的申報主體進行申報後,通過材料審查、場檢即可獲得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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