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

2012年11月12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2〕34號公布《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該《規定》共2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12年11月12日
  • 對象:證券公司
  • 目的:規範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檔案發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2〕34號
現公布《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2年11月12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行為,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代銷金融產品,是指接受金融產品發行人的委託,為其銷售金融產品或者介紹金融產品購買人的行為。

第三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證監會的規定,取得代銷金融產品業務資格。
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證券公司增加常規業務種類的條件和程式,對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業務資格申請進行審批。

第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代銷在境內發行,並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或者備案的各類金融產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禁止代銷的除外。

第五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和適當性原則,避免利益衝突,不得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建立委託人資格審查、金融產品盡職調查風險評估、銷售適當性管理等制度。
證券公司應當對代銷金融產品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明確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在代銷金融產品業務中的職責。禁止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擅自代銷金融產品。

第七條

接受代銷金融產品的委託前,證券公司應當對委託人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確認委託人依法設立並可以發行金融產品後,方可接受其委託。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審慎選擇代銷的金融產品,充分了解金融產品的發行依據、基本性質、投資安排、風險收益特徵、管理費用等信息。證券公司確認金融產品依法發行、有明確的投資安排和風險管控措施、風險收益特徵清晰且可以對其風險狀況做出合理判斷的,方可代銷。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代銷契約。代銷契約應當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明確約定以下事項:
(一)向客戶進行信息披露、風險揭示以及後續服務的相關安排;
(二)受理客戶諮詢、查詢、投訴的相關安排和後續處理機制;
(三)出現委託人對客戶違約情況下的處置預案和應急安排;
(四)因金融產品設計、運營和委託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而產生的責任由委託人承擔,證券公司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第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代銷契約簽署後5個工作日內,向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金融產品說明書、宣傳推介材料和擬向客戶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所代銷金融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評估,並劃分風險等級,確定適合購買的客戶類別和範圍。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推介金融產品,應當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和收入狀況、金融知識和投資經驗、投資目標、風險偏好等基本情況,評估其購買金融產品的適當性。
證券公司認為客戶購買金融產品不適當或者無法判斷適當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戶主動要求購買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判斷結論書面告知客戶,提示其審慎決策,並由客戶簽字確認。
委託人明確約定購買人範圍的,證券公司不得超出委託人確定的購買人範圍銷售金融產品。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向客戶披露委託人提供的金融產品契約當事人情況介紹、金融產品說明書等材料,全面、公正、準確地介紹金融產品有關信息,充分說明金融產品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主要風險特徵,並披露其與金融契約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
代銷的金融產品流動性較低、透明度較低、損失可能超過購買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證券公司應當以簡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戶作出有針對性的書面說明,同時詳細披露金融產品的風險特徵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情況,並要求客戶簽字確認。
證券公司應當向客戶說明,因金融產品設計、運營和委託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而產生的責任由委託人承擔,證券公司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誇大宣傳、虛假宣傳等方式誤導客戶購買金融產品;
(二)採取抽獎、回扣、贈送實物等方式誘導客戶購買金融產品;
(三)與客戶分享投資收益、分擔投資損失;
(四)使用除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外的其他賬戶,代委託人接收客戶購買金融產品的資金;
(五)其他可能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證券公司從事代銷金融產品活動的人員不得接受委託人給予的財物或其他利益。

第十五條

金融產品存續期間,客戶要求了解金融產品相關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向客戶告知委託人提供的金融產品相關信息,或者協助客戶向委託人查詢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如實記載向客戶推介、銷售金融產品的有關情況,依法妥善保管與代銷金融產品活動有關的各種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代銷金融產品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並遵守證券從業人員的管理規定。
證券公司應當對金融產品行銷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保證其充分了解所負責推介金融產品的信息及與代銷活動有關的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和監管要求。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健全客戶回訪制度,明確代銷金融產品的回訪要求,及時發現並妥善處理不當銷售金融產品及其他違法違規問題。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處理與代銷金融產品活動有關的客戶投訴和突發事件。涉及證券公司自身責任的,應當直接處理;涉及委託人責任的,應當協助客戶聯繫委託人處理。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銷售本公司金融產品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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