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環境人格權

論環境人格權是一篇論述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人所固有的、維持人格完整所必須的權利為內容的論文。環境人格權是在環境權具體化與私權化的產物,是環境權與人格權理論相結合的一種新型權利。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論文作者
鄢斌著
導師
呂忠梅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8
關鍵字
人格 權力 環境法學 法律保護
館藏號
D913

內容簡介

我國在解決了基本溫飽問題之後,已經明確將小康社會作為了發展目標。如何進一步提高我國居民的生活質量成為國家關注的重心。在此背景之下,日益加劇的城市環境危機和不斷蔓延的農村環境問題使得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公眾對於清潔空氣、清潔水、安寧的居住環境和優美的自然景觀等生活環境的要求日益迫切,由此產生的因為環境污染、破壞造成的人格利益衝突也日益增多。社會現實對於環境人格利益的制度化保障提出了要求。 人格權的核心價值在於人格尊嚴。人格尊嚴在不同的社會類型中,具有不同的表現形態,在確定一般的人格利益的同時,也體現了人的具體人格利益和獨立價值。人格尊嚴具有自然和社會兩種屬性,近代彰揚的自由、平等價值是在人與人關係中體現的尊嚴,屬於社會性尊嚴。古羅馬時代身份人格制度的價值目標在於實現資源分配從而保障人類及其社會的延續,從本質上可以將其定位為基於生存本能的自然性尊嚴。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對地球環境帶來的巨大破壞使得個體的生存和人類的可持續發展成為問題,環境人格權對人的物質性、精神性環境利益的保障與古羅馬時代的身份人格制度一樣都是在人的生理需求層面體現出其價值。正是在人格尊嚴這一點上,環境人格權與人格權法實現了公約。因此,環境人格權與公民個體性人格利益直接相關,在邊界上屬於人格權的範疇並成為人格權制度在當代擴張的前沿之一。 儘管從人格尊嚴這個層面環境人格權具有了制度化的合理性,但是並不因此而獲得其制度化的全部條件。環境人格權在現行的法律體系中如何定位是權利實現的關鍵性問題。當前,人格權制度的法律基礎已經由身份轉向倫理,並且倫理外在化的趨勢日趨明顯,正式這種外部倫理性使得個體對於環境要素的需求可以作為人格尊嚴的一部分進入人格權法。人格權制度的倫理轉向為環境人格權法律化準備了條件,因此環境人格權可以通過人格權法實現制度化。 傳統上作為主體制度的人格概念通常規定在憲法中,這使得人格權法本身帶有公法氣息。另一方面,由於環境人格利益外溢性的特性,使其權利內涵也具有了公益性。現代各國憲法大多也規定了環境人格權的內容,環境人格權到底應該定義為憲法性權利還是環境私權成為問題。實際上,憲法對於人格制度的規定,是保障公民國家主體地位的必要手段,其重心在確定自然人的主體地位。人格權所包含的人之為人的諸多要件並非一個主體制度可以涵蓋的,人格權法關注的重心是已經成為主體的人能夠有尊嚴的生存,環境人格權關注的是作為主體的人在環境人格尊嚴有保障的環境中健康、高質量的生存。因此,環境人格權是私權而非憲法性權利,但是作為一項新型權利,並不排除相反是需要憲法和環境基本法對其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便於其實現。 從立法的角度看,環境人格權的確定性受到一般人格權制度不確定性的影響。傳統大陸法各國立法中對於人格權制度的規定並不完整,大多數國家採用了司法解釋和判例的方式對人格利益進行規定。作為新型權利,環境人格權是定位為一般人格權,以具體人格權的方式加以立法還是僅僅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內涵以法益的方式進行保護是個問題。我國的做法是立法明確規定相對成熟的人格權類型,同時通過司法解釋將一般人格權內涵下相對確定的權利類型加以具體化。鑒於此,對於實際生活中比較典型的環境人格權益,如陽光權、安寧權等可以進行列舉式立法。作為集合性權利,環境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具有共性,同時其外延並不確定,因而立法不宜直接規定環境人格權而應當放在一般人格權範疇加以考慮,通過人格尊嚴的司法解釋對受到侵害的環境人格權益進行保護更符合現實狀況。 就環境人格權的實現而言,其權利客體既包含有對人之為人基本生存條件的關注,又包含有主體對於環境要素的精神性、美學性需求,同時還具有公益型需求的性質。因此,在環境人格權實現採用綜合性的制度救濟方式是必要的。首先,可以通過憲法宣示來明確其法定權利身份,並為環境人格權在部門法中的具體化提供條件。其次,通過侵權法的發展將環境人格侵害現象納入侵權法範圍實現其私法救濟。同時,考慮到跨界環境侵害以及政府環境決策失當導致的環境侵權事件的大量發生,作為公眾人權憲章的國際人權法對環境人格權進行保障在我國也顯得尤為重要。具體而言,我國可以在現行憲法中引入公民環境權條款作為環境人格權的上位概念進行規定;現有侵權法在精神損害賠償認定和責任承擔方式等方面加以擴展並建立環境人格侵權的自力救濟制度;在環境保護與人權相互關係的國際討論則日趨熱烈,國際人權法與國際環境法的聯繫逐漸加強的背景下,公民權利、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可以為個體性環境權利的主張提供依據,而集體性人權則為諸如發展權、生存權等權利主張與環境人格利益保護的聯結建立了軌道。在環境人格權的法律規定缺位的情況下,人權訴訟的渠道使得公民環境人格權的保障增加了可訴性,也可以避免因急於求成的立法熱情所可能造成的高昂的立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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