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國際商事仲載協定的有效性及其適用法律

《論國際商事仲載協定的有效性及其適用法律》是趙秀文著論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論國際商事仲載協定的有效性及其適用法律
  • 外文名:On the 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applicable law
  • 關鍵字:仲裁、國際、協定商事
  • 基本條件:四個
論文信息,論文正文,

論文信息

題目:論國際商事仲載協定的有效性及其適用法律
作者:趙秀文
[摘 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直接關係到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因為根據各國國內法及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仲裁協定無效是導致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之一。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6條l款、1958年《紐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5條1款1項、《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9條2款1項都規定,如果仲裁協定無效,法院即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依該無效仲裁協定作出的仲裁裁決。在本文中,我們將就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及其適用法律作一探討。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國際、協定商事、有效性、適用法律

論文正文

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直接關係到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因為根據各國國內法及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仲裁協定無效是導致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之一。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6條l款、1958年《紐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5條1款1項、《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9條2款1項都規定,如果仲裁協定無效,法院即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依該無效仲裁協定作出的仲裁裁決。在本文中,我們將就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及其適用法律作一探討。
一、有效仲裁協定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儘管各國法律對仲裁協定應具備的具體條件規定各異,但從多數國家的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看,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至少應具備以下四個基本條件。
1.訂立協定的當事入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資格和能力
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從事商事交易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法律上的行為能力,是保證該商事交易活動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也是如此,如果訂立協定的當事人是無法律行為能力的人,那么該協定就是無效的。鑒於國際仲裁協定涉及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這裡提出的一個基本問題是:以何國法律確定該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1958年紐約公約對此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公約第5條l款1項只是規定"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而並未指明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應適用什麼樣的法律,實際上把這個問題留給各國國內法解決。根據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當事入的行為能力,適用該當事人的屬人法,即該當事人國籍所屬國或其住所地國的法律。也就是說,當事人如依其屬人法為有行為能力,無論走到那裡,都是有行為能力的人。另一方面,當事人如依其屬人法為無行為能力者,但根據行為地法為有行為能力,也應視為有行為能力;早在1861年,法國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se)中就確立了這一原則。在該案中,22歲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國訂立了-個買賣契約後拒絕履行,理由是他訂立該契約時依其屬人法他還沒有成年(依墨西哥法,23歲為成年)。法國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依法國法李查蒂已經成年,而且法國賣方在締結契約時是正直而審慎的,所以需要保護,契約不能被認為無效。其他許多國家的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
2.仲裁協定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仲裁協定屬於契約中的一種,而契約本身就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如果在訂立仲裁協定的過程中,一方採用欺詐的手段,迫使對方訂立將爭提交某個仲裁機關仲裁的協定,該協定實質上反映的只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這樣的協定有悖於契約法的一般原則,因而是無效的。契約法上的這一原則,同樣適用於仲裁協定。
3.仲裁協定的內容必須合法
這是構成仲裁協定有效性的一個實質性要件。所謂仲裁協定的內容合法,主要表現在:
(1)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項,這些法律通常都涉及仲裁地或裁決地,以及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
(2)協定內容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不得與該國的公共秩序相牴觸。如,有些國家的仲裁法規定,仲裁協定中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否則協定無效。有些國家則無上述規定。因此,同樣內容的仲裁協定,在一些國家看來是有效合法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視為非法。但不管怎樣,仲裁協定的內容至少不得違背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4.仲裁協定的形式必須合法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據許多國際公約和國內法,仲裁協定都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例如,1975年《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公約》第1條就規定,仲裁協定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並應有當事各方的簽名,或者用交換信件、電報或電傳通信的方式。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2款,也有類似的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條2款也規定:"仲裁協定系指當事人在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有些國家,如瑞典等國,法律沒有規定仲裁協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所謂仲裁協定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一般應符合仲裁地國家和裁決執行地國家的法律對仲裁協定的形式上的要求。
二、無效仲裁協定
導致仲裁協定無效的理由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國家對此也有不同的規定。但一般而言,導致仲裁協定無效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訂立仲裁協定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如果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依其屬人法或行為地法為無行為能力者,即可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在國際商事實踐上,如果代理人超越其代理許可權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協定,本人對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應由代理人承擔個人責任。也就是說,該代理人無權以其未得到本人授權為由,拒絕履行與第三人訂立的契約或協定。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在1986年作出的第4381號裁決中, 涉及一法國申訴人與伊朗被訴人簽訂的在伊朗實施一項工程的合作協定。被訴人以其未得到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授權為由而拒絕履行該合作協定。法國申訴人將該案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仲裁庭在斯德哥爾摩審理了申訴人與被訴人的爭議。仲裁庭認為:"……既然被訴人不能證明申訴人在與被訴人簽訂協定時,根據應該適用的法律,該被訴人無簽約能力,那么,被訴人提出的由於未得到公司總經理和董事長授權而使該協定無效的抗辯則有悖於國際契約關係中的善意原則,並且此項缺乏授權的抗辯也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該合作協定的全部價值必 須予以承認"。
2.仲裁協定的形式不合法
如果仲裁協定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裁決執行地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的形式,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無效。例如,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第178條規定:"仲裁協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如電報、電傳、傳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訊方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2款規定:"仲裁協定應是書面的。協定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檔案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簽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定。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載條款的一項檔案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1965年華盛頓公約第25條,都規定了仲裁協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在無書面仲裁協定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很難得到執行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例如,在美國北美足聯貿易公司訴國際海商貿易公司和弗里斯歐洲體育貿易公司(弗里斯公司後來被國際海商貿易公司所取代)一案中, 北美足聯公司與國際海商公司和弗里斯公司簽訂了允許後者使用北美足聯商標的許可協定。協定在履行中發生了爭議,北美足聯公司將該爭議提交在紐約的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要求被訴人賠償申訴人的損失,仲裁庭作出了被訴人應賠償申訴人損失的裁決。於是,北美足聯公司在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的荷蘭多德雷赫特(Dordrecht)法院提出了強制執行美國仲裁協會作出的裁決的申請,此時的國際海商公司已宣布破產。法庭庭長拒絕下達強制執行該裁決的命令,理由是在向該院提交的檔案中,被訴人與申訴人之間並無書面仲裁協定,因而不符合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1和2款規定的條件。
3.仲裁協定的內容不合法
根據各國的法律規定,如果仲裁協定的內容不符合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例如,根據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仲裁協定沒有確定爭議的事項,或者仲裁員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員的方法,這樣的仲裁協定就是無效的。印度尼西亞的法律規定,仲裁協定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否則無效。埃及民事訴訟法典也規定,仲裁協定中必須指定仲裁員,並且該仲裁員不得由第三方指定。如果仲裁協定的事項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屬於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中,按照各國法律規定,凡屬當事人之間能夠協商解決的事項,一般都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然而,對於同樣問題的爭議,按照有些國家的法律可以通過仲裁解決,而在另一些國家,就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由此產生的後果是:對同一爭議事項訂立的仲裁協定,在一些國家是有效的,而在另外一些國家就是無效的。以工業產權為例,1983年美國聯邦法(35U.S.C.294)明確規定,國際和國內契約中有關專利授權和專利有效性的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而在法國,有關工業產權的爭議事項則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在日本,有關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繼承、商標和專利、破產及反托拉斯方面的案件,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4,導致仲裁協定無效的其他原因
如果仲裁協定為模稜兩可的協定,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例如,我國某涉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規定:"本契約在履行中產生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中國法院解決。"就是一個無效的仲裁協定,因為根據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第257條)。仲裁和法院訴訟都是最終解決爭議的方法,如果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就不能再約定將爭議提交法院解決。況且,將爭議提交法院解決無須當事雙方作出約定。假如當事人在契約中同時作出上述兩種約定,實際上等於沒有任何約定。
如果仲裁協定中對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規定得不明確,也可能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例如某涉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是這樣規定的:"由於本契約產生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解決。"這仲裁條款的毛病出在沒有明確解決該契約爭議的機構,究竟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還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這一仲裁條款雖然表了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共同意志,但並未指明由誰來仲裁,往往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
如果仲裁協定中的規定與當事人同意提交審理爭議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相牴觸,也可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假如中國某公司與日本某公司訂立的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將該契約項下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依該會規則仲裁解決,與此同時,該條款又專門附加了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中日各方各指定一名本國國民為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指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一第三國國民擔任。這就不符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依照應適用的仲裁規則,仲裁員應在該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而首席仲裁員應由仲裁委員會主席在該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14條)。倘若一方當事人將載有上述條款的契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雙方必須依該會仲裁規則對其契約中的仲裁條款中關於仲裁庭組成上的規定進行修訂,使之符合該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或者刪去該條款中後一部分內容。
三、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應適用的法律
如前所述,鑒於不同國家的法律對仲裁協定的形式、內容、可提交仲裁的事項等都有不同的要求和規定,因而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兩個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伸裁協定,在一國法律看來是有效的,但依另一國法律則被視為無效協定。假定一個瑞典的公司同瑞士一家公司訂立了一項買賣契約,該契約中雖無仲裁條款,但雙方就契約如發生爭議應提交倫敦國際仲裁院裁決達成口頭協定。該口頭協定依瑞典法為有效,依瑞士法則無效,如在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根據該院仲裁規則,仲裁申請書應附具載有仲裁條款或據以提起仲裁的契約檔案的複印件(第1條2款)。並且依據英國仲裁法,仲裁協定也應採用書面形式。在該假設案件中,適用不同的法律將得出不同的結論。人們不禁要問,應該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確定該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呢?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確定仲裁協定有效性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
無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還是爭議發生後當事雙方達成的仲裁協定書,就其本質上說,仲裁協定都是一項獨立的契約或契約。根據各國契約法的基本原則,一般都允許國際契約的當事人選擇該契約應適用的法律。當然,此項選擇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違反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但不管怎樣,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協定應適用的法律,應該作為一條基本原則適用。
法國最高法院1963年5月7日對Gosset一案的判決表明,作為一條基本原則,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契約適用的法律。筆者也持這個觀點,因為仲裁條款不同於契約中的其他條款,它是獨立於主契約的一個單獨契約,並且許多國家的法律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是這樣認定的,主契約的無效並不自然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因此,我們這裡講的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指的是仲裁協定當事人就該協定的內容、形式等選擇適用的法律。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1款規定的由於仲裁協定無效而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中的法律標準之一,即為仲裁協定當事雙方共同選擇的該協定應適用的法律。
2.仲裁地所在國的法律
當事人如在仲裁協定中未能就應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應適用仲裁地所在國的法律。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選擇在哪一個國家進行仲裁,這一仲裁就要受到該國法律的管轄與監督,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必然應服從該國的法律。換言之,如果仲裁協定依照仲裁地(也是裁決作出地)所在國的法律無效,那么該仲裁協定就是無效的。1958年紐約公約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中,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仲裁協定依裁決作出地國的法律為無效"(第5條1款l項)。一些國家的法院判例,也確立了"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決定的原則。"例如,埃及最高法院於1982年4月26日對萊拉訴格爾夫一案的判決所確立的就是這一原則。在該案中,原告萊拉是外國買方的代理人,被告格爾夫是埃及的水泥供應商。由於格爾夫未能按契約規定交貨,原告萊拉在被告所在地的埃及亞歷山大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訂立的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由於違約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辯稱,根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該條款只規定在倫敦仲裁,沒有關於指定仲裁員的規定),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原告則抗辯道,該仲裁條款無效,因為它違反了埃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02條3款關於仲裁協定中必須包括指定仲裁員的規定。一審法院根據原告提出的理由,宣布該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無效。這一判決得到了亞歷山大抗訴法院的確認。但是,埃及最高法院又推翻了抗訴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應由仲裁地的法律確定。在本案中,該仲裁條款依照英國法是有效的。1983年6月13日,埃及法院又對另一案件作了相同的判決。比利時商會仲裁院也一直堅持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決定。
3.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
如果仲裁協定不符合裁決執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導致仲裁協定無效。例如我們在前面談到的美國北美足聯貿易公司訴國際海商貿易公司和弗里斯歐洲體育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荷蘭的多德雷赫特法院就是以申訴人與被訴人之間沒有提供書面的仲裁協定而拒絕承認與執行美國仲裁協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此外,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2款1項的規定,如果仲裁協定中涉及的爭議事項根據裁決執行地的法律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執行地法院也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依據該仲裁協定作出的裁決。
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的準據法,尤其是仲裁地國和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在確定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問題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註:
截至1991年底,該示範法以被澳大利亞、加拿大、保加利亞、賽普勒斯、中國香港地區、奈及利亞等國家和地區 ,以及美國的加利福尼亞、德克薩斯、佛羅里達、喬治亞、夏威夷、馬里蘭、俄勒岡、北卡羅來納等州 的立法機關採納為本國或本地區的法律。
包括我國在內的近百個國家都參加或批准了這一公約。
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111頁。
《法國國際私法雜誌》,1986年,第1102頁。
North American Soccer League Marketing Inc,(U.S) v.Admiral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and Tranding BV and Frisol Eurosport BV,參見《商事仲裁年鑑》,1985年,第10卷,英文版,第490頁
馬羅(Mauro Rubino-Sammartano):《國際仲裁法》,克魯沃法律與稅務出版公司,1990年,英文版, 第131頁。
同上,第l32頁。
麥克萊頓和羅沙貝爾(J。Stewart McClendon &Rosabel):《在紐約進行的國際商事仲裁》,1986年紐約 ,英文版,第35頁。
馬羅:《國際仲裁法》,第l04頁。在法國,有關破產和勞資爭議的案件,也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同上,第104-105頁。
轉引自馬羅,前書,第141頁。
在實踐中,多數仲裁協定並無適用特定法律的專門規定。
轉引自馬羅、前書,第132頁。關於該案還可參見《地中海與中東地區仲裁季刊》,1988年,第2期,第1 頁
馬羅,前書,第14l一142頁。
同上,第141頁。 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直接關係到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因為根據各國國內法及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仲裁協定無效是導致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之一。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6條l款、1958年《紐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5條1款1項、《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9條2款1項都規定,如果仲裁協定無效,法院即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依該無效仲裁協定作出的仲裁裁決。在本文中,我們將就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及其適用法律作一探討。
一、有效仲裁協定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儘管各國法律對仲裁協定應具備的具體條件規定各異,但從多數國家的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看,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至少應具備以下四個基本條件。
1.訂立協定的當事入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資格和能力
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從事商事交易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法律上的行為能力,是保證該商事交易活動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也是如此,如果訂立協定的當事人是無法律行為能力的人,那么該協定就是無效的。鑒於國際仲裁協定涉及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這裡提出的一個基本問題是:以何國法律確定該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1958年紐約公約對此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公約第5條l款1項只是規定"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而並未指明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應適用什麼樣的法律,實際上把這個問題留給各國國內法解決。根據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當事入的行為能力,適用該當事人的屬人法,即該當事人國籍所屬國或其住所地國的法律。也就是說,當事人如依其屬人法為有行為能力,無論走到那裡,都是有行為能力的人。另一方面,當事人如依其屬人法為無行為能力者,但根據行為地法為有行為能力,也應視為有行為能力;早在1861年,法國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se)中就確立了這一原則。在該案中,22歲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國訂立了-個買賣契約後拒絕履行,理由是他訂立該契約時依其屬人法他還沒有成年(依墨西哥法,23歲為成年)。法國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依法國法李查蒂已經成年,而且法國賣方在締結契約時是正直而審慎的,所以需要保護,契約不能被認為無效。其他許多國家的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
2.仲裁協定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仲裁協定屬於契約中的一種,而契約本身就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如果在訂立仲裁協定的過程中,一方採用欺詐的手段,迫使對方訂立將爭提交某個仲裁機關仲裁的協定,該協定實質上反映的只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這樣的協定有悖於契約法的一般原則,因而是無效的。契約法上的這一原則,同樣適用於仲裁協定。
3.仲裁協定的內容必須合法
這是構成仲裁協定有效性的一個實質性要件。所謂仲裁協定的內容合法,主要表現在:
(1)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項,這些法律通常都涉及仲裁地或裁決地,以及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
(2)協定內容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不得與該國的公共秩序相牴觸。如,有些國家的仲裁法規定,仲裁協定中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否則協定無效。有些國家則無上述規定。因此,同樣內容的仲裁協定,在一些國家看來是有效合法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視為非法。但不管怎樣,仲裁協定的內容至少不得違背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4.仲裁協定的形式必須合法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據許多國際公約和國內法,仲裁協定都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例如,1975年《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公約》第1條就規定,仲裁協定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並應有當事各方的簽名,或者用交換信件、電報或電傳通信的方式。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2款,也有類似的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條2款也規定:"仲裁協定系指當事人在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有些國家,如瑞典等國,法律沒有規定仲裁協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所謂仲裁協定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一般應符合仲裁地國家和裁決執行地國家的法律對仲裁協定的形式上的要求。
二、無效仲裁協定
導致仲裁協定無效的理由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國家對此也有不同的規定。但一般而言,導致仲裁協定無效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訂立仲裁協定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如果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依其屬人法或行為地法為無行為能力者,即可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在國際商事實踐上,如果代理人超越其代理許可權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協定,本人對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應由代理人承擔個人責任。也就是說,該代理人無權以其未得到本人授權為由,拒絕履行與第三人訂立的契約或協定。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在1986年作出的第4381號裁決中, 涉及一法國申訴人與伊朗被訴人簽訂的在伊朗實施一項工程的合作協定。被訴人以其未得到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授權為由而拒絕履行該合作協定。法國申訴人將該案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仲裁庭在斯德哥爾摩審理了申訴人與被訴人的爭議。仲裁庭認為:"……既然被訴人不能證明申訴人在與被訴人簽訂協定時,根據應該適用的法律,該被訴人無簽約能力,那么,被訴人提出的由於未得到公司總經理和董事長授權而使該協定無效的抗辯則有悖於國際契約關係中的善意原則,並且此項缺乏授權的抗辯也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該合作協定的全部價值必 須予以承認"。
2.仲裁協定的形式不合法
如果仲裁協定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裁決執行地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的形式,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無效。例如,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第178條規定:"仲裁協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如電報、電傳、傳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訊方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2款規定:"仲裁協定應是書面的。協定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檔案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簽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定。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載條款的一項檔案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1965年華盛頓公約第25條,都規定了仲裁協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在無書面仲裁協定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很難得到執行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例如,在美國北美足聯貿易公司訴國際海商貿易公司和弗里斯歐洲體育貿易公司(弗里斯公司後來被國際海商貿易公司所取代)一案中, 北美足聯公司與國際海商公司和弗里斯公司簽訂了允許後者使用北美足聯商標的許可協定。協定在履行中發生了爭議,北美足聯公司將該爭議提交在紐約的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要求被訴人賠償申訴人的損失,仲裁庭作出了被訴人應賠償申訴人損失的裁決。於是,北美足聯公司在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的荷蘭多德雷赫特(Dordrecht)法院提出了強制執行美國仲裁協會作出的裁決的申請,此時的國際海商公司已宣布破產。法庭庭長拒絕下達強制執行該裁決的命令,理由是在向該院提交的檔案中,被訴人與申訴人之間並無書面仲裁協定,因而不符合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1和2款規定的條件。
3.仲裁協定的內容不合法
根據各國的法律規定,如果仲裁協定的內容不符合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例如,根據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仲裁協定沒有確定爭議的事項,或者仲裁員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員的方法,這樣的仲裁協定就是無效的。印度尼西亞的法律規定,仲裁協定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否則無效。埃及民事訴訟法典也規定,仲裁協定中必須指定仲裁員,並且該仲裁員不得由第三方指定。如果仲裁協定的事項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屬於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中,按照各國法律規定,凡屬當事人之間能夠協商解決的事項,一般都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然而,對於同樣問題的爭議,按照有些國家的法律可以通過仲裁解決,而在另一些國家,就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由此產生的後果是:對同一爭議事項訂立的仲裁協定,在一些國家是有效的,而在另外一些國家就是無效的。以工業產權為例,1983年美國聯邦法(35U.S.C.294)明確規定,國際和國內契約中有關專利授權和專利有效性的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而在法國,有關工業產權的爭議事項則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在日本,有關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繼承、商標和專利、破產及反托拉斯方面的案件,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4,導致仲裁協定無效的其他原因
如果仲裁協定為模稜兩可的協定,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例如,我國某涉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規定:"本契約在履行中產生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中國法院解決。"就是一個無效的仲裁協定,因為根據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第257條)。仲裁和法院訴訟都是最終解決爭議的方法,如果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就不能再約定將爭議提交法院解決。況且,將爭議提交法院解決無須當事雙方作出約定。假如當事人在契約中同時作出上述兩種約定,實際上等於沒有任何約定。
如果仲裁協定中對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規定得不明確,也可能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例如某涉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是這樣規定的:"由於本契約產生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解決。"這仲裁條款的毛病出在沒有明確解決該契約爭議的機構,究竟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還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這一仲裁條款雖然表了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共同意志,但並未指明由誰來仲裁,往往也會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
如果仲裁協定中的規定與當事人同意提交審理爭議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相牴觸,也可導致仲裁協定的無效。假如中國某公司與日本某公司訂立的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將該契約項下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依該會規則仲裁解決,與此同時,該條款又專門附加了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中日各方各指定一名本國國民為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指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一第三國國民擔任。這就不符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依照應適用的仲裁規則,仲裁員應在該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而首席仲裁員應由仲裁委員會主席在該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14條)。倘若一方當事人將載有上述條款的契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雙方必須依該會仲裁規則對其契約中的仲裁條款中關於仲裁庭組成上的規定進行修訂,使之符合該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或者刪去該條款中後一部分內容。
三、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應適用的法律
如前所述,鑒於不同國家的法律對仲裁協定的形式、內容、可提交仲裁的事項等都有不同的要求和規定,因而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兩個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伸裁協定,在一國法律看來是有效的,但依另一國法律則被視為無效協定。假定一個瑞典的公司同瑞士一家公司訂立了一項買賣契約,該契約中雖無仲裁條款,但雙方就契約如發生爭議應提交倫敦國際仲裁院裁決達成口頭協定。該口頭協定依瑞典法為有效,依瑞士法則無效,如在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根據該院仲裁規則,仲裁申請書應附具載有仲裁條款或據以提起仲裁的契約檔案的複印件(第1條2款)。並且依據英國仲裁法,仲裁協定也應採用書面形式。在該假設案件中,適用不同的法律將得出不同的結論。人們不禁要問,應該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確定該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呢?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確定仲裁協定有效性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
無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還是爭議發生後當事雙方達成的仲裁協定書,就其本質上說,仲裁協定都是一項獨立的契約或契約。根據各國契約法的基本原則,一般都允許國際契約的當事人選擇該契約應適用的法律。當然,此項選擇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違反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但不管怎樣,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協定應適用的法律,應該作為一條基本原則適用。
法國最高法院1963年5月7日對Gosset一案的判決表明,作為一條基本原則,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契約適用的法律。筆者也持這個觀點,因為仲裁條款不同於契約中的其他條款,它是獨立於主契約的一個單獨契約,並且許多國家的法律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是這樣認定的,主契約的無效並不自然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因此,我們這裡講的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指的是仲裁協定當事人就該協定的內容、形式等選擇適用的法律。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1款規定的由於仲裁協定無效而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中的法律標準之一,即為仲裁協定當事雙方共同選擇的該協定應適用的法律。
2.仲裁地所在國的法律
當事人如在仲裁協定中未能就應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應適用仲裁地所在國的法律。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選擇在哪一個國家進行仲裁,這一仲裁就要受到該國法律的管轄與監督,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必然應服從該國的法律。換言之,如果仲裁協定依照仲裁地(也是裁決作出地)所在國的法律無效,那么該仲裁協定就是無效的。1958年紐約公約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中,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仲裁協定依裁決作出地國的法律為無效"(第5條1款l項)。一些國家的法院判例,也確立了"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決定的原則。"例如,埃及最高法院於1982年4月26日對萊拉訴格爾夫一案的判決所確立的就是這一原則。在該案中,原告萊拉是外國買方的代理人,被告格爾夫是埃及的水泥供應商。由於格爾夫未能按契約規定交貨,原告萊拉在被告所在地的埃及亞歷山大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訂立的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由於違約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辯稱,根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該條款只規定在倫敦仲裁,沒有關於指定仲裁員的規定),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原告則抗辯道,該仲裁條款無效,因為它違反了埃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02條3款關於仲裁協定中必須包括指定仲裁員的規定。一審法院根據原告提出的理由,宣布該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無效。這一判決得到了亞歷山大抗訴法院的確認。但是,埃及最高法院又推翻了抗訴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應由仲裁地的法律確定。在本案中,該仲裁條款依照英國法是有效的。1983年6月13日,埃及法院又對另一案件作了相同的判決。比利時商會仲裁院也一直堅持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決定。
3.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
如果仲裁協定不符合裁決執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導致仲裁協定無效。例如我們在前面談到的美國北美足聯貿易公司訴國際海商貿易公司和弗里斯歐洲體育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荷蘭的多德雷赫特法院就是以申訴人與被訴人之間沒有提供書面的仲裁協定而拒絕承認與執行美國仲裁協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此外,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2款1項的規定,如果仲裁協定中涉及的爭議事項根據裁決執行地的法律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執行地法院也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依據該仲裁協定作出的裁決。
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的準據法,尤其是仲裁地國和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在確定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問題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註:
截至1991年底,該示範法以被澳大利亞、加拿大、保加利亞、賽普勒斯、中國香港地區、奈及利亞等國家和地區 ,以及美國的加利福尼亞、德克薩斯、佛羅里達、喬治亞、夏威夷、馬里蘭、俄勒岡、北卡羅來納等州 的立法機關採納為本國或本地區的法律。
包括我國在內的近百個國家都參加或批准了這一公約。
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111頁。
《法國國際私法雜誌》,1986年,第1102頁。
North American Soccer League Marketing Inc,(U.S) v.Admiral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and Tranding BV and Frisol Eurosport BV,參見《商事仲裁年鑑》,1985年,第10卷,英文版,第490頁 馬羅(Mauro Rubino-Sammartano):《國際仲裁法》,克魯沃法律與稅務出版公司,1990年,英文版, 第131頁。
同上,第l32頁。
麥克萊頓和羅沙貝爾(J。Stewart McClendon &Rosabel):《在紐約進行的國際商事仲裁》,1986年紐約 ,英文版,第35頁。
馬羅:《國際仲裁法》,第l04頁。在法國,有關破產和勞資爭議的案件,也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同上,第104-105頁。
轉引自馬羅,前書,第141頁。
在實踐中,多數仲裁協定並無適用特定法律的專門規定。
轉引自馬羅、前書,第132頁。關於該案還可參見《地中海與中東地區仲裁季刊》,1988年,第2期,第1 頁
馬羅,前書,第14l一142頁。
同上,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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