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亞洲再保險公司協定

設立亞洲再保險公司協定是在1977年04月20日,於曼谷簽定的條約,自1977年04月20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保險
  • 簽訂日期:1977年04月20日
  • 生效日期:1977年04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曼谷
  在後面簽字的聯合國亞洲和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的會員國和準會員國中的本地區開發中國家:
認識到:保險在開發中國家的國民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它既是經濟安定的提供者,又是投資資金的來源;
了解了這樣的事實:為了適應各國民族保險業務迅速增長的需要,各國民族保險市場要充分利用外國分保的服務;
感到保險業務在用對外分保方式方面分出大量業務,使亞、太地區每個國家和亞、太地區整個來說都要支出大量外匯;
要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地區承保力量並使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現在流到區外的國際分保中心去的大部分分保業務可以留下;
鑒於聯合國貿發會議的決議42/Ⅲ(1972)和7/Ⅳ(1973)要求開發中國家在分保領域增強地區性的合作;考慮了各種方式的分保合作,如:公司之間的安排、康采恩和分保集團以及政府之間的組織;
現在決定
成立一個政府間的區域性的亞洲再保險公司,根據本協定和它的議定書的規定辦理並執行以下主要的職能:
一、公司作為一個專業再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接受成員國保險市場以及本區域內和以外其他市場分來的業務,並優先轉分其淨自留額後的溢額給成員國的民族保險和再保險市場。
二、公司以其大量資金投資在本地區,只要這種投資適應健全的保險技術的需要。
三、公司也是收集保險情報和發展保險和分保專業知識的區域中心,為各成員國民族保險市場服務。
四、公司對成員國民族保險市場提供技術援助。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條名稱、形式和身份
一、亞洲再保險公司(以後稱公司)是政府間的團體,受權按照本協定規定經營分保業務。
二、公司是法人,特別是有完全資格訂立契約,取得、持有和處理財產,與進行法律訴訟。
三、公司在同各會員國政府的關係中,將根據本協定和一、二附約規定的特別身份享受其利益。這些附約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四、在同各分出分保的保險公司的關係中以及在執行通常的分保職能所引起的一般關係中,公司應按照適當國家的法律及其司法、行政當局的管轄權的規定辦理。
第二條成員
一、聯合國亞、太經社委員會的會員國或準會員國中的所有開發中國家得成為本公司成員。
二、成員資格可以根據本協定的第二十六條到第三十條的規定取得。
第三條資本股票
一、公司核定資本應為5,1000萬美元,分作15,000股,每股票面價值1,000美元。
二、公司股票由成員國的政府認購,但每個政府可以授權其一家國內機構認購所分配得的股金。
三、公司的每個成員應認購和付足500股,票面價值50萬美元,其中一半可付當地貨幣。成員國政府的當地貨幣股金應是可兌換的貨幣,並在公司任何時候需要繳付時,可以按需要的外匯匯付。在目錄上屬於最不發達的國家中的成員,如果他們願意,可以用當地貨幣來認購和付足全部50萬美元的股金,以取得成員資格。
四、成員的理事會根據公司成員的增加情況,或者因其他原因,可以決定增加原定的股金。但這種決定需要出席成員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成員國的理事會還決定以後繼續認購的股票的發行價值,付款的日期、地點和方式。
五、股票不能作任何方式的抵押或借債之用,如有成員退出,它的股票只能轉移給公司。這些股票的重新認購應根據本協定的第二十二條的專門規定辦理。
六、每個成員國的責任只限於該成員國所持有的股票的金額。
第四條總公司
一、公司的總公司設在泰國--曼谷(以後稱東道國)。公司也可在其他國家根據理事會的決定設立辦事處。
二、公司在東道國的領域內所享有的身份、特權、豁免和各種便利,應按公司同東道國政府之間訂立而經理事會批准的“東道國協定”的規定辦理。它應同本協定的附約規定相一致。在“東道國協定”商定以前,東道國政府對公司應按該附約規定辦理。
第二部分組織
第五條成員的理事會
一、公司的全權授予成員組成的理事會(以後稱理事會)。
二、理事會由每個成員國政府指定的代表一人組成(以後稱代表)。代表任期直到被其政府解職,而以另一位代表替代他。每個成員在指定代表時,必須注意這個職位所需的對分保工作和財政經濟事務的高度專長。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各有一票表決權。每一成員可以用書面通知主席後授權任何其他成員代表其利益在任何會議或理事會議投票。只要一個成員被授權代表投票的其他成員國,不能超過一個。
三、理事會由代表中互選一人當主席,一人當副主席,任期為二年。主席和副主席連選得連任。
四、理事會每年召開常會一次。常會在每一財政年度結束之後九個月以內在總公司召開,批准年度資產負債表、收入和損益帳表、管理委員會的報告和查帳員的報告。
五、每年召開理事會常會的通知用掛號航空郵件在會議前不少於六個星期發出。隨同通知附發資產負債表、收入和損益帳表、管理委員會的報告和查帳員的報告各一份。
六、除理事會每年常會以外,可由理事會主席,或在主席要求之下由副主席,或總經理召開特別會議。
七、理事會的特別會議也可由理事會三分之一或以上的成員要求,由總經理召開。
八、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的通知,在會議日前不少二個星期發給各成員,隨送臨時議事日程。
九、理事會議由主席主持,在他缺席時,由副主席主持,或者在兩者都缺席的情況下,由成員們互選一個代表主持。
十、任何理事會的法定人數是超過一半的代表出席。
十一、理事會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簡單多數投票作出,但根據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須由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案件除外,當主席的成員應有權投票。如果投票雙方相等,還可由主席另投一票決定。
十二、在本協定生效後六個星期內,由聯合國亞太經濟社會委員會的執行秘書召開理事會成立大會。
第六條成員理事會的職責
一、理事會有以下職責:
(一)按照第十條到第十三條規定,指定總經理、副總經理、組織秘書和外部查帳員,決定他們服務的待遇和條件;
(二)確定公司基金的投資政策的指導原則;
(三)確定公司接受自留和轉分分保業務的指導原則;
(四)經同總經理協商後,通過任用公司職員的規則和條件;
(五)為執行本協定認為合適的其他行動。
二、理事會可授權管理委員會代表執行其職責,但以下各點除外:
(一)任命總經理、副總經理、組織秘書和外部的公司查帳人。
(二)批准資產負債表、收入和損益帳表、管理委員會報告和查帳員報告。
(三)決定公司純益的分配和法定準備金的設立和轉出與轉入。
(四)增減公司核定的股票資本額。
(五)終止公司的營業。
(六)向各成員國建議修改本協定或建議終止本協定。
第七條需要合格多數的決議案
一、不管本協定第五條第十一款的規定如何,要通過以下各項題目的決議案,需有理事會出席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一)向各成員國建議修改本協定或終止本協定。
(二)終止公司營業。
(三)增加核定資本額。
(四)總經理的任命和終止任用契約。
第八條管理委員會
一、管理委員會由理事會主席、副主席以及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組成。
二、管理委員會按照理事會的總的指導方針指示總經理、副總經理如何領導公司事務。理事會主席和副主席在管理委員會代表理事會。管理委員會及其每一成員均對理事會負責。
第九條公司成員
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組織秘書或公司其他職員在同公司簽訂任用契約後,不能同保險和再保業有任何財政利益。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組織秘書或公司其他職員在執行其任務時,不能尋找或接受任何政府或個人的指示,或除理事會或在本協定任期內代表理事會工作以外的任何個人授權。他們不能做影響其作為僅對理事會負責的國際官員的身份的任何行動。每個成員國保證尊重公司職員所負的責任的專門國際性,並對他們完成其職責時,不施加影響。
第十條總經理
一、公司總經理由理事會合格的多數票選舉任命。他是在保險、分保業務和公司管理方面有最高的正直無私和有資格的人。他是一個成員國的公司,但不是東道國的公民。總經理的任期為五年,根據理事會的決定可以連任。理事會決定總經理服務的待遇和條件。
二、總經理,作為公司首席執行人按照理事會和管理委員會的決定經營業務,他負責執行公司行政的一切職責,包括職員的任命和管理。
三、總經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
四、總經理可參加理事會的會議,但無選舉權。
第十一條副總經理
一、理事會從總經理提出的候選人名單里指定一個副總經理,並決定他的服務任期和條件。副總經理不能同總經理同一國籍。
二、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執行總經理所指定的本協定下的職責。
第十二條組織秘書
一、理事會從總經理提出的候選人名單里指定一個組織秘書,並決定他的服務的待遇和條件。
二、組織秘書是理事會和管理委員會的秘書,保存這些團體的會議記錄和他們的決議記錄。
三、組織秘書對總經理負責,總經理不在時,對副總經理負責。
第十三條外部查帳員
一、理事會應委任一個有公認名望的外部查帳員,查帳員為成員國的公民,理事會規定他的服務的待遇和條件及查帳的目的。
二、查帳員連選得連任,最多連續四年。
三、外部查帳員有權向主席建議召開理事會的特別會議。在這種情況下,要準備一個臨時的議事日程。
第三部分業務經營
第十四條授權
按照本協定及其附約一和二的規定,授權公司在各成員國的領土內執行其職責。
第十五條向公司辦理的分保
每個成員國政府應按本協定的附約一規定,安排一項協定分保,由其保險和再保險組織向公司辦理,以保證一項基本分入業務。
第十六條公司接受分保
一、公司按照附約一接受協定的分來分保。
二、公司可以另外按照理事會決定的限額和險別種類接受各保險和再保險組織分來的分保契約和臨時分保。
第十七條轉分保
一、公司就其業務接受能力和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所允許的範圍以內,儘量多留分入業務。
二、公司應將轉分的優先權給予保險與再保險組織以補償他們分來的那些可自區域以外首席再保險人獲得回頭業務的固定分保契約項下的協定分保。
三、其餘的轉分保首先給予本區域有分入業務並坐落在亞太經濟社會地區以內的保險和再保險組織,然後再向坐落在其他地區的再保人分保。
四、管理委員會在考慮了上述第二款規定的優先權、公司分入業務量和在估計亞太經社委員會地區能夠並願意接受轉分保的各公司情況之後,制訂一項轉分保的計畫。理事會為重要的技術和財政原因可以改變轉分保的優先權。
第十八條分保集團
公司可以為所有的或某些種類的業務創辦經營或經理集團分保業務。
第十九條財務規則
一、公司的每一財政年度是從1月1日起到同年的12月31日止。但是公司的第一個財政年度應根據公司開始營業的日期由理事會決定。
二、公司的帳表、記錄應按理事會通過的規程並同外部查帳員商榷後用美元記載。
三、在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管理委員會要將公司的資產進行估價--按市價或按可實現的價值(而用較低的一種為準)估算,提存準備金--為未到期保費和未決賠款,為公司所有其他負債,呆帳和其他意外,為固定資產的貶值等留足準備金。
第二十條股息和準備金
一、公司的頭三年的財政年度的業務不付股息,在此期間所實現的所有利潤一律轉作為法定準備金。
二、在以後連續的財政年度,每年提純益的十分之一,轉為法定準備金,直到此項準備金等於公司股本的100%,在超過這個限額以後由理事會決定應否繼續轉存法定的準備金。
三、除提法定準備金以外,理事會在建議分發股息之前,可從年度利潤中再提存為應付意外事件所認為合適的這種數額作意外準備金。
四、發給各成員的股息金額不能超過未扣除法定準備金和意外準備金的純益額的60%,任何餘額都應轉入法定準備金。
五、年度股息應按成員理事會規定的方式付給各成員。
第二十一條成員的退股
一、成員可在本協定生效日起五年之後的任何時候退出本協定,從而退出本公司。退出時用書面通知保存者(見後)和總公司。退出應在通知當年的財政年度結束時生效,但這種通知,公司必須在該年年終以前的不少於五個月時候收到。成員在退出生效以前的任何時候也可用書面通知保存者和總公司取消退出通知。成員退出後也可按本協定關於接收新成員的規定被重新接受作一個新的成員。
二、前成員在終止成員資格後,應仍對公司的直接義務和意外責任負責,直到終止成員之日以前所訂契約的所有業務全部結清時為止。為了達到迅速結算,理事會也可同前成員另訂替代辦法。如果公司同前成員間發生爭議,此項爭議應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交仲裁解決。
第二十二條股票的回收
公司回收退出成員的股票,按本協定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照下述條件辦理:
一、回收價應是在成員資格終止日查帳員證明的股票價值。
二、這些股票的款項由公司用短期的定期存款代存銀行,其應得的利息應作為前成員的收益並在這些回收股票最後清算時一起支付。
三、只要前成員或其任何代理處以任何身份還有對公司應負的責任,上述第一款應付的款項應由公司保留,並留下公司認為在這些責任發生時就要支付的任何數額。
四、上述第一款內應付的款項超過前成員的總負債時,其超過的股票數額隨時支付給前成員,直到回收股票價全部結清為止。
第二十三條公司營業暫停和終止
一、理事會可以暫時停止接受新業務,以便等待進一步考慮的時機。
二、公司如果耗蝕其認購的股本的一半,理事會就應開特別會議,向各成員國建議終止本協定,從而終止公司經營業務。雖有本節這樣規定,理事會可以用合格的多數票建議任何其他合適的解決辦法。
第四部分解釋和仲裁
第二十四條解釋
在解釋或套用本協定的規定或在任何成員和公司之間或本協定的二個或二個以上成員之間引起的衝突所產生的任何問題應提交理事會,用合格的多數票通過作出決定,並作為最後的決定。本節所述的解決辦法是本協定專用的。
第二十五條仲裁
如果公司和任何前成員之前或在公司終止營業後公司和前成員之間發生異議,這種異議可以提交三個仲裁人的仲裁庭解決。公司指定一個仲裁人,前成員指定另一個,第三個除非雙方另行商定由亞太經濟社會委員會的執行秘書指定。當其他二個仲裁員對這類問題有爭議時,第三個仲裁員被授權決定有關程式的一切事項,仲裁員的多數票足夠達成一項決定,這種決定應是最後的,各方都應受其約束。
第二十六條協定的簽字和保存
一、本協定從1977年4月20日至30日在曼谷聯合國亞太經濟社會委員會三十三屆會議期間開放給各國簽字,在那時起,本協定由亞太經濟社會委員會執行秘書(以後稱保存者)並繼續開放簽字,直到1977年9月30日止。
二、保存者應將本協定的確證的副本傳送給所有簽字國政府。
第二十七條簽字國政府認股
簽字國政府應在簽字後六個月內將認股書交存給保存者,保存者應將每個交存者和交存日期相應通知給其他簽字國。
第二十八條協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簽字國政府按前節交存了他們的認股書後,再將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交存給保存者就成為公司的成員。
第二十九條協定的生效
當八個依法可作公司成員的政府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本協定就生效。
第三十條參加協定
依法可作公司成員的任何政府可按照理事會和要求參加的政府之間所確定的條件參加本協定。這些條件尤其應包括支付股金的數額和方式。
第三十一條協定的修改
一、理事會可經由合格的多數票的決議向各成員國建議修改本協定。理事會應規定一個時限,在此期間每個成員國應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這項修改。這項修改在保存者接到四分之三的成員國接受的通知後滿一百天生效。如果保存者在理事會規定的時間內未接到所需要的接受修改的成員國數的通知,這項修改就認為已撤銷。
二、任何成員在修改生效之日未能交存接受修改通知書,應從該日起停止作為本協定和公司的一個成員,除非這個成員在修改生效後召開的第一次理事會上向理事會說明:其接受通知書所以未及時取得是由於完成其法律程式上所遇到的困難,理事會決定對這樣的成員延長其送接受通知書的期限,直至這些困難被克服為止。這樣的成員在通知其接受修改以前,不受修改的約束。
第三十二條協定的終止
一、理事會可經由合格多數票的決議向各成員國建議終止本協定。理事會應規定一個時限,在此期間每個成員國應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這個終止的建議。如果這個建議被四分之三的成員國所接受,這個建議就生效。理事會應在保存者接到所需數的最後接受通知後不遲於三十天,召開會議,以便採取清理公司的必要步驟。
二、在清理期間,理事會和公司仍應存在,為達到以下目的:
(一)實現、保存公司財產和結付對結債權人的債務,首先對持有來自分保契約下的賠款要求的債權人,其次才對其他債權人。
(二)隨著將剩餘資產按每個成員所持有的股本的比例分散給各成員國,如果各成員國已對公司結清了它所有的債務。
在泰國--曼谷簽訂英文本單獨一份。
附約一
創設分給亞洲再保險公司的“協定分保”
亞洲再保險公司的各成員國政府,為了保證分給公司經常性的基本的分保業務,特商定以下各點:
一、在各成員國營業的所有保險和再保險機構應按指示將原來向國外分保的所有契約的統一比例分給公司。此項比例應不少於每一個契約的5%或可接受的分保費50萬美元,二者以小的為準。
二、這樣分給公司的原分出契約成份應按這些契約原有的最好的條件辦理,但互換分保的條件除外,互換分保條件由每一分出公司和公司另商特別安排辦法。
三、如果當地外商保險人對承保當地業務並無單獨分保全排,成員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用另外的方式將同量的業務分攤額分給公司。
四、公司必須按本附約規定接受所有分給它的契約的所有經協定的成分,但未按理事會所訂的而由管理委員會實施的承保指導原則接受的業務除外。
五、每個政府,在成為本協定的成員以後,套用書面通知公司其分保的百分比和/或保險費金額以及將“協定的分保”從本國保險市場分給公司的確切方式。
六、一個政府,在成為本協定的成員後,交納資格證明:它不能按本附約的規定辦理,可以免除本附約的規定。
七、本附約的規定在本協定生效後四年由理事會檢查。
附約二
成員國政府給予亞洲再保險公司的豁免和特權
亞洲再保險公司的成員國政府商定以下各點:
一、公司應享受各種方式的法律程式上豁免。坐落在各成員國的公司的財產和資產應豁免各種方式的捕捉、扣押、徵用、執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預,不管是由行政人員、管理人員、司法或立法人員的行動。
二、不管前節的規定如何,由於或關於公司在經營業務的活動中所引起的爭議和由於或關於買賣不動產所引起的爭議,可以對公司在法院或有適當管轄權的行政機關進行訴訟。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坐落在各成員國的公司的財產和資產在提交對公司的最後判決前,應豁免任何方式的捕捉、扣押、徵用、執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預。
三、有關對公司資產任何性質的限制、管理、控制和延期付款命令,應給予公司最大限度的自由,但以公司執行其職責所必要者為度。
四、為了保證公司資產在區域內最廣泛的分布,各成員國政府可以考慮對這些資產的收入免除徵稅。
五、公司的檔案和一般說來凡屬於它的或被它所持有的所有檔案,不論在什麼地方,都是不可侵犯的。
六、對在理事會的成員國代表,公司職員和諮詢人員
(一)在他們在執行公務的地位所說的話或書面文字和所有行動應免除訴訟。
(二)應給予旅行和外匯方面的便利,並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國人登記的規定。
七、公司可以無條件地由它決定在對它最有利的方式和條件下放棄本附約所給予的任何特權、豁免和免除。
八、每個成員國政府應按其本國的憲法或其他法律要求立即採取在其領土內實施為使本附約的規定生效所必要的行動並通知公司其所進行的行動。
九、各成員國政府之間引起的任何政治的或其他異議不應妨礙或影響公司有秩序地盡其職能和各成員完成其義務。
附錄
關於東道國給予亞洲再保險公司的豁免、特權和便利
亞洲再保險公司的東道國、泰國政府除根據本附約二所列的各成員國政府給予的豁免和特權外再同意授予公司以下各項便利:
一、對公司的資產、財產、保費收入、利潤、餘額和股息應免課一切稅款和印花稅。
二、對公司付給公司的主席、副主席、高級職員、僱傭人員和諮詢人員的工資津貼應不徵稅。
三、其他便利:
(一)免費提供合適的辦公用房,作為公司的總公司,直至公司取得自己的用房。
(二)在曼谷免費提供位置適當的一個房基,備公司用以建造其總公司用房。
(三)提供電報交通的便利包括郵政、電話和電傳系統。
(四)對公司進口的辦公用的器具、機器、辦公設備和汽車,免徵關稅。
(五)公司的專業職工在他們被招收在總公司工作時所進口的器具、個人用品和汽車,免徵關稅。
(六)便利公司上述職工用中等房租獲得適當的住房。
(七)便利公司職工的子女免費或用中等費用進合適的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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