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高離岸再保險交易的安全性,保護境內保險公司作為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防範離岸再保險人的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現就規範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為防範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我會起草了《中國保監會關於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傳送至:信箱。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財產險監管部(郵編100033),並請在信封上註明“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字樣。
3.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傳送。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11月29日。
附屬檔案:1.中國保監會關於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稿)
2.《中國保監會關於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附屬檔案1
中國保監會關於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稿)
(目的)為提高離岸再保險交易的安全性,保護境內保險公司作為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防範離岸再保險人的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現就規範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適用對象和範圍)本通知所稱境內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下同)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通知所稱離岸再保險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以再保險方式(包括以轉分保方式)分入境內保險公司業務的再保險接受人,包括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險組織、再保險共同體、勞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監會認可的其他類型保險機構。
二、(擔保的範圍)境內保險公司可以要求離岸再保險人就以下風險暴露提供擔保措施:
(一)應收分保款項。
(二)應收分保準備金。
三、(擔保形式)離岸再保險人可以提供下列一種或多種擔保措施:
(一)再保險接受人留存在或存入再保險分出人銀行賬戶的、用以保障再保險分出人的再保險業務攤回款項的存款資金。
(二)再保險接受人申請為再保險分出人簽發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備用信用證。
(三)其他保監會認可的擔保措施。
四、(存款擔保)離岸再保險人提供存款資金作為擔保措施的,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應存放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二)應存放於再保險分出人的銀行賬戶。
(三)可由再保險分出人支取,並完全受再保險分出人控制。
(四)存款資金自存入再保險分出人的銀行賬戶之日起,一年之內不能轉回再保險接受人銀行賬戶,在再保險契約結清的情況下,存款資金的轉回不受前述一年期限的限制。
(五)存款資金為同一個再保險分出人的多個再保險契約提供擔保的,應說明每個再保險契約對應的擔保金額,每個再保險契約對應的擔保金額之和不應超過該存款資金的總額。
五、(備用信用證擔保)離岸再保險人提供的備用信用證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是不可撤銷的。
(二)是清潔的,指備用信用證本身不應提及任何其他協定、檔案或實體。
(三)是無條件的,指受益人僅需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要求出示有關材料提出索賠申請即可獲得資金。
(四)受益人應為再保險交易的境內再保險分出人。
(五)應標明其不受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
(六)應標明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的義務不以備用信用證的追償為條件。
(七)應標明簽發日和到期日。
(八)提出索賠和償付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九)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並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備用信用證自動展期,開證機構如果決定備用信用證不展期,至少應在備用信用證到期日30天前書面通知受益人。
(十)應標明當備用信用證適用的國際相關交易示範規則與中國法律衝突時,以中國法律為準。
(十一)一個備用信用證為多個再保險契約提供擔保的,應在該備用信用證中註明每個再保險契約對應的擔保金額,每個再保險契約對應的擔保金額之和不應超過該備用信用證的總擔保金額。
六、(開證機構)以備用信用證作為擔保措施的,開證機構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二)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1%或信用評級不低於AA-級。商業銀行的信用評級與各主要評級機構對其財務實力評級結果的對應關係應以《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保監發〔2015〕22號)的相關規定為準。如果商業銀行有多個財務實力評級結果,應以其最低的財務實力評級結果所對應的信用評級為準。
(三)商業銀行與再保險分出人和再保險接受人均不存在關聯關係。
七、(保兌)如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本通知第六條任一款要求,則該備用信用證應由滿足第六條要求的商業銀行保兌。
八、(保兌的備用信用證)需要保兌的備用信用證除應滿足本通知第五條中的第(一)至(八)款的要求外,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備用信用證應由銀行簽發。
(二)備用信用證上應標明保兌機構。
(三)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並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備用信用證自動展期,開證機構如果決定備用信用證不展期,至少應在備用信用證到期日60天前書面通知受益人。
九、(保兌函)商業銀行為備用信用證提供的保兌函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是不可撤銷的。
(二)是清潔的,但可提及所保兌的備用信用證。
(三)是無條件的,指受益人僅需按照保兌函的要求出示有關材料提出索賠申請即可獲得資金。
(四)受益人應為再保險交易的境內再保險分出人。
(五)應標明其不受該保兌函或其保兌的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
(六)應標明保兌機構的義務不以保兌函的追償為條件。
(七)應標明簽發日和到期日,且到期日不得晚於其保兌的備用信用證的到期日。
(八)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保兌函自動展期,保兌機構如果決定保兌函不展期,應至少在保兌函到期日60天前書面通知受益人。
(九)提出索賠和償付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十)保兌函及與該保兌函有關的協定均不得標明,當保兌函適用的國際相關交易示範規則與中國法律衝突時,適用除中國之外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
十、(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資質變化的處理)若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在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簽發日後不再滿足本通知第六條的要求,離岸再保險人應及時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在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不滿足上述要求之日起90天內,原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仍可被視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逾期,該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將不再被視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
十一、(送達時效)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原件應於簽發日起30天內且在償付能力報告報送截止日前送達境內保險公司。
十二、(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在適用有擔保措施的風險因子計算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應以離岸再保險人為該再保險契約所提供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的合計擔保金額為限。
十三、(實施時間)本通知自20XX年X月X日起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6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