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審批辦法》已經2005年3月29日鐵道部第三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二○○五年四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第
20 號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鐵路
道口、人行過道的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根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
鐵路道口,是指在
鐵路線路上鋪面寬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與道路貫通的平面交叉。所稱人行過道,是指鐵路線路上鋪面寬度在2.5米以下,直接與道路貫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過道的寬度一般為0.75~1.5米,鄉村人行過道的寬度一般為0.4~1.2米。人行過道禁止畜力車、機動車通行。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鐵路線路上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應當經過批准。
第四條 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線路允許通過的旅客列車運行速度120km/h以下,
貨物列車運行速度80km/h以下,貨物列車牽引質量5000噸以下;
(二)2、3級鐵路與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間距離大於2公里,並且無繞行條件;
(四)車輛或行人在距鋼軌外側不小於50米範圍內的道路上,線路允許速度120km/h以下時應能看到兩側各400米(雙線各500米)以外的列車,線路允許速度100km/h以下時應能看到兩側各340米以外的列車,線路允許速度80km/h以下時應能看到兩側各270米以外的列車;列車駕駛員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見道口;
(五)擬通過道口的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原則上為正交,斜交時交叉角應大於45度;
(六)擬通過道口的道路平面線形應為直線;從最外側鋼軌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線長度不應小於50米,特殊情況下城市道路不應小於30米,鄉村道路不應小於20米;銜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縱坡不得大於3%,困難條件下,通行鉸接汽車的城市道路不得小於3.5%,通行普通汽車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場外道路不得大於5%,鄉村道路不得大於6%;
(七)鐵路道口設定位置應在
鐵路車站以外,橋樑、隧道兩端及進站信號機100米以外,區間或專用線道岔兩端50米以外;
(八)符合當地城市規劃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國家有關鐵路、道路設計規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條 設定或者拓寬人行過道,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線路允許通過的鐵路旅客列車運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過道與既有穿越鐵路通道間距大於500米且無繞行條件;
(三)瞭望條件良好;
(四)人行過道設定位置應在鐵路車站以外,橋樑、隧道兩端及進站信號機100米以外,區間或專用線道岔兩端50米以外;
(五)符合當地城市規劃、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鐵路沿線村莊需設立與鐵路交叉的人行過道的,原則上一個自然村只設一處。
但在人流集中、列車密度大、行人穿過鐵路易發生事故的地段,設立人行過道可能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不得設定人行過道。
第六條 因特殊需要,可申請設定使用時間不超過1年的臨時鐵路道口。設定臨時鐵路道口應當比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設定必要的防護設施、設備,公告使用期限,並設人看守。
第七條 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申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鐵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新建、改建、擴建鐵路線路上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應當在項目開工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三)設定或拓寬的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所處位置、寬度、安全防護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檔案;
(四)擬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平面示意圖;
(五)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或鐵路,還需要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程式的項目批准檔案和設計檔案;
(六)申請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的,還需提供與相關產權單位的協商意見;
(七)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許可申請書採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鐵路管理機構提供。
第九條 鐵路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的申請屬於在城市內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進行審查;受理的申請屬於在城市外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進行審查。
進行前款規定的審查,必要時可聘請專家評審。
第十條 鐵路管理機構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需要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但應將所需時間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鐵路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決定予以批准的,由鐵路管理機構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批准檔案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批准依據;
(二)批准的鐵路道口或人行過道的寬度和設定地點;
(三)技術條件;
(四)道口類型;
(五)批准的鐵路道口或人行過道的產權歸屬、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被許可人憑批准檔案按有關規定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施工完畢,應當辦理驗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條 對設定臨時道口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批准檔案中註明有效期。被許可人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依本辦法規定程式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不予批准的,被許可人在期滿後,應立即拆除臨時道口,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暢通。
作出不予延長決定的,鐵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長。
第十四條 鐵路管理機構和城市規劃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被許可人行為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被許可人應當提供相應材料。
第十五條 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的,鐵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自處罰之日起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許可的,鐵路管理機構或城市規劃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撤銷許可;自撤銷之日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擅自設定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依法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單位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道口或人行過道的通行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惡劣或造成後果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