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法律關係

計畫法律關係是指計畫法律調整的社會經濟關係,其參加者享有因計畫而產生的權利和承擔因汁劃而產生的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計畫法律關係
  • 外文名:legal relationships in planning
  • 釋義:計畫法律調整的社會經濟關係
  • 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
  • 客體:權利與義務指向的對象
計畫法律關係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其他企事業組織,計畫法律關係客體,計畫的分類,計畫的編制、實施和監督,計畫法律關係的內容,

計畫法律關係的主體

國家權力機關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2.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畫,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國家行政機關

1.國務院。國務院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國家預算。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擬訂並組織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長期規劃、年度計畫、產業政策和價格政策,監測和調節國民經濟運行,搞好經濟總量平衡,最佳化重大經濟結構,安排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指導和推進經濟體制改革;受國務院委託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報告。
3.國務院其他部門。其負責編制本部門主管行業的計畫的職能部門,如建設部編制建設事業計畫。
4.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畫生育等方面的計畫工作。

其他企事業組織

其他企事業組織是國家指令性計畫的具體實施者,是國家指導性計畫的自主決策者和實施者。

計畫法律關係客體

計畫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計畫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指向的對象。

計畫的分類

1.按計畫的內容不同,分國家綜合性計畫、重點專項計畫、行業計畫、地區計畫。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是綜合性計畫。其主要內容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目標和指導方針,基本任務和綜合經濟指標,主要經濟部門發展的任務和政策,地區經濟發展的布局和政策,科學技術、教育發展的任務和政策,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交流、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任務和措施,人民生活和消費政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
重點專項計畫是指某一重要領域和特定時期的專門性計畫。它以關係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全局的關鍵領域、薄弱環節等重大問題為對象編制的規劃。一般包括下列內容:發展現狀及面臨的形勢、發展戰略、主要目標、總體要求、主要任務、政策措施等,如《城鎮化發展重點專項規劃》、《人口、就業和社會保障重點專項規劃》。
行業計畫是行業、部門系統的計畫,包括行業發展目標、發展重點等內容。行業計畫是在對全球市場的可靠預測和對本國企業競爭力的準確分析基礎上制定的,要為市場主體決策提供有用、可靠的參考,如建設部制定的《建設事業“十五”計畫綱要》。
地區計畫是各個地方依據上級計畫,按照各地方的實際情況對地方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的規劃。其內容更加具體,並符合當地實際,如北京市制定的婦匕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畫綱要》。四個層次的規劃形成了互相關聯、各有側重、有機聯繫的整體,使國家計畫提出的任務和措施在各地區、各部門的規劃中進一步具體化,增強了規劃的可操作性。
2.按時間跨度不同,分長期計畫、中期計畫和短期計畫。
長期計畫一般是10年(或以上)的綱領性的計畫,是對國家在較長時期的任務和目標所作的框架性的規劃。其主要內容有:(1)分析國內外政治經濟形勢和科學技術發展的趨勢,進行客觀經濟預測,提出發展戰略;(2)確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方向、目標、步驟、重點、重大比例關係、發展速度、重要指標和重大建設項目;(3)規定實施計畫的政策和措施。
中期計畫一般是5年計畫,是長期計畫的分階段實施性計畫,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基本形式。它主要是對全國重大建設項目、生產力分布和國民經濟重要比例關係等作出規劃,為國民經濟發展遠景規定目標和方向。(1)確定計畫期間經濟成長速度和重要比例關係;(2)確定人民生活水平增長的幅度和社會發展的主要目標;(3)規定重要的經濟、科技教育政策和實施計畫的重大措施等。
短期計畫一般是年度計畫,是具體落實中期計畫的行動計畫。(1)根據中期計畫和經濟運行的實際情況確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預期目標(如經濟成長率、固定資產投資增長率、居民消費價格總水平等)和主要任務,合理安排生產和人民生活;(2)制定實施年度計畫的具體措施。
長期計畫、中期計畫和短期計畫,在時間上銜接、在內容上有機聯繫,形成完整的計畫體系,保證了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計畫的編制、實施和監督

計畫的編制、實施和監督屬於計畫程式法的內容,應當儘早制定《規劃編制法》來明確各類規劃的法律地位、決策主體、編製程序以及規劃之間的關係,規劃的頒布、實施與評估等。
1.計畫的編制。長期計畫和中期計畫草案應當在計畫期的1年前,年度計畫草案應當在上年12月以前編制完畢。
全國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國務院編制;全國性的行業(部門)計畫、重點專項計畫,由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編制;各級地方的計畫,由同級政府編制;各級地方行業(部門)計畫、重點專項計畫由地方同級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編制。
全國性計畫的編制步驟為:(1)確定計畫的初步方案。在計畫期前兩年,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就應在掌握大量經濟信息前提下進行科學預測,分析研究社會經濟形勢及發展趨勢並提出計畫方針和目標的總體構想。(2)編制計畫草案。各地方、行業(部門)依據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的意見並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情況,編制各自的計畫草案。通過計畫制定中的廣泛協商和對計畫的綜合平衡,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編制出全國的計畫草案,上報國務院審議。(3)審議通過計畫。全國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批;全國性的行業(部門)計畫、重點專項計畫,由國務院審批;地方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地方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批;地方的行業(部門)計畫和重點專項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2.計畫實施。(1)計畫的下達。全國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國務院下達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及計畫單列企業;全國性的行業(部門)計畫、重點專項計畫,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下達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主管廳、局和省屬企事業單位;省和省以下各級各類計畫的下達參照全國性計畫下達的方法進行。(2)計畫的執行。各級計畫經批准後,分別由國務院和各級地方政府組織實施。具體的組織、落實和協調工作分別由各級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和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實現計畫更多的是依靠運用經濟槓桿、政策引導、信息發布、法律約束等手段,而不是主要依靠行政措施。
計畫的實施方式有以下四點:方式一,信息引導。將國家計畫任務和有關的經濟政策措施作為信息,向各企業和基層單位公布,由他們根據提供的信息編制本單位的計畫,使國家的計畫任務得到部分落實。在企業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和市場體系日益完備的情況下,企業不再依靠國家計畫來獲得資源,而最需要的是了解國家經濟政策和及時、準確的市場信息。方式二,經濟槓桿。財政、金融與計畫部門積極配合,通過制定切實可行的財政和金融政策保證國家計畫的落實。方式三,契約方式。通過簽訂契約,使計畫任務轉化為契約雙方的自願行為,保障了國家計畫的實施。方式四,通過國家下達極少量、必要的指令性計畫指標來落實。
3.計畫的調整和監督檢查。
(1)計畫的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法定程式正式批准後便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作修改或調整。只有遇到下列特殊情況時,才能修改或調整計畫:①發生特殊重大的自然災害,嚴重影響原定計畫任務完成;②發生未能預料的重大情況,必須改變計畫;③國際關係發生重大變化,嚴重影響國內經濟生活;④發生其他特殊重大情況,必須改變計畫等。修改或調整計畫必須由原計畫審批機關批准。
(2)計畫的監督檢查。國務院和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改革與發展委員會、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檢查計畫實施情況的制度。各級政府應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計畫實施情況並接受其監督。審計、統計、財政、稅務、銀行、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國家計畫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追究違反計畫法的責任。
(3)建立計畫中期評估制度。中期評估是調整、實施規劃和提高規劃編制水平的需要。在規劃實施期間,國內外經濟社會發展的環境很可能發生與規劃編制時的判斷不一致的變化,規劃內容應該隨環境變化與時俱進地進行調整,才能更好地發揮規劃的指導作用。通過中期評估,可以發現需要政府組織落實的內容,哪些沒有落實,哪些落實不力,起到督促落實規劃的作用。通過中期評估,還可以發現哪些規劃內容編製得不夠科學,不太符合實際,有助於改進今後的規劃工作,減少規劃編制時好大喜功、盲目攀比的傾向。

計畫法律關係的內容

計畫法律關係的內容因計畫主體的不同而有明顯差異:
1.對於計畫機關來說,其主要負有計畫管理權利,包括計畫的決策、制定、審批、修改和監督檢查等內容。同時,這些權利又是依法由國家或上級機關交給它們的經濟管理權利,它們負有積極、正確行使的義務,不得懈怠,更不得隨意轉讓或放棄,因而具有法定性、不可轉讓性和不可放棄性等特點;對於其被管理主體、即計畫執行主體來說,計畫機關還負有依法管理、不得濫用職權的義務。
2.對於計畫執行主體來說,則因計畫的直接性或間接性不同而不同。在指令性計畫或者說直接計畫法律關係中,計畫執行主體負有完成計畫的義務,而計畫機關同時也負有提供實施計畫的條件的義務;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基本上是對應的,任何一方不履行義務,都要向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指導性計畫中或者說間接計畫法律關係的形成,則取決於潛在的計畫執行主體是否參與。即使參與,其完成計畫的義務的強制性也弱於指令性計畫中義務的強制性,某些時候應當允許計畫執行主體對指導性計畫的內容提出修改要求,甚至完全退出間接計畫關係。如果潛在的計畫執行主體不參與指導性計畫、或者參與了但沒有完全或完全沒有執行,並不直接承擔法律責任,而是受到經濟政策或經濟槓桿的“懲罰”;相應的,如果說指導性計畫制定得不好,誘導、促進措施不得力,計畫機關也要承擔相應的計畫目標無法達到的風險。總之,在間接計畫關係中,主體雙方的,僅利義務內容及其責任承擔與在直接計畫關係小有很大的差別。
3%對於(狹義的)計畫監督檢查主體來說,其主要享有監督檢查的權利而幾乎不承擔什麼義務,所以權利義務的傾斜性並不只是體現在向計畫機關的傾斜,在此,也體現為向計畫監督檢查主體的傾斜。從廣義來說,則監督檢查的權利為所有計畫主體普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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