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麗麗訴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解麗麗訴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解麗麗訴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41885號
原告解麗麗。
委託代理人解宏偉。
被告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魯善根,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程建華。
委託代理人李海葉。
原告解麗麗與被告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拿山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曉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解麗麗之委託代理人解宏偉,漢拿山公司之委託代理人李海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解麗麗訴稱:我於2008年5月21日入職漢拿山公司工作,在此期間曾擔任輸單員、開牌員、會計等職務。在工作期間,漢拿山公司一直未為我繳納社會保險。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要求漢拿山公司:1、支付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養老保險12201.6元;2、支付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業保險328.05元;3、支付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傷保險2561.46元;4、確認2008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與漢拿山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漢拿山公司辯稱:不同意解麗麗訴訟請求,我公司與解麗麗沒有勞動關係。
經審理查明:解麗麗主張其於2008年5月21日入職漢拿山公司,開始時擔任輸單員,後擔任財務會計。2013年1月17日,漢拿山公司調其到北京漢拿山世紀國際商務會館有限公司工作,其於2013年7月27日離職,在職期間漢拿山公司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漢拿山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為證明與漢拿山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解麗麗提交了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銀行明細,顯示付款人名稱為:漢拿山公司,2013年2月16日開始付款人名稱變更為:北京漢拿山世紀國際商務會館有限公司。解麗麗還提交了暫住證,顯示解麗麗現服務處所為漢拿山。漢拿山公司對上述證據均表示不知道。
關於社會保險,解麗麗主張其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均未繳納過,解麗麗據此提交了2013年度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繳費信息對賬單,顯示“2013年11月份、12月份,由北京味妙漁火餐飲有限公司開始為解麗麗繳納社會保險,至2013年末養老累計實際繳費年限0年2個月。”漢拿山公司表示對解麗麗社會保險繳納情況不清楚。解麗麗為農業戶口。
2014年9月4日,解麗麗就本案訴求以漢拿山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2014年9月28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56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對解麗麗的請求決定不予受理。解麗麗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銀行明細、暫住證、戶口本、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56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勞動關係的認定,應結合勞動契約的簽訂、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的繳納、入職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本案中,解麗麗提交的銀行明細顯示付款單位為漢拿山公司,漢拿山公司雖不認可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解麗麗關於與漢拿山公司之間系勞動關係的主張予以採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漢拿山公司未對解麗麗勞動關係履行情況提交證據,故本院對解麗麗關於入職時間、離職時間的主張予以採信,故對於解麗麗要求確認與漢拿山公司之間於2008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漢拿山公司未為解麗麗繳納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給解麗麗造成了保險損失。此外,解麗麗系農業戶口,因此漢拿山公司應當向解麗麗支付養老保險損失和一次性生活補助費。關於解麗麗要求判令漢拿山公司支付未繳納養老保險損失及未繳納失業保險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本院將根據現有證據以及相關規定依法確定。
關於解麗麗要求漢拿山公司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解麗麗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損失六千零五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解麗麗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未繳納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費三百二十八元零五分;
三、確認被告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與原告解麗麗於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四、駁回原告解麗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北京漢拿山國際酒店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楊曉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劍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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