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西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是西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保障重大拘嬸催行政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犁屑踏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頌地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規對決策程式已殼姜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決策機關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擬訂年度重大決策事項目錄,報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實施,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下列事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
  (二)人事任免;
  (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
  (四)依法應當保密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法定程式。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和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艱估奔熱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指導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履行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中法治政府建設指標體系。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九條 決策事項建議可以由下列單位和人員提出:
  (一)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決策機關分管領導、決策機關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第十條 決策事項建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由有關部門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究論證,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或者研究機構對決策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二條 根據決策機關的決定,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決策事項投入的人力、財力、物力及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協調分歧意見,擬訂決策草案。決策草案應當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銜接。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舉行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便於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徵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民族、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徵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求奔多敬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辣拘重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允許旁聽和新聞報導,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個工作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六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客觀地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條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吸納的意見,視情況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或者作出解釋。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參與的情況進行歸納整理,形成書面報告,連同決策事項一併提交決策機關審議。報告應當提出明確的結論性意見。公眾參與的結果作為決策機關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合法性等,並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書面論證意見,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專家論證意見連同決策事項一併提交決策機關審議。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決策諮詢專家庫,制定和完善專家動態管理、退出機制、誠信考核和迴避制度。入庫專家承擔自治區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
  市、縣級人民政府沒有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二條 遴選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反對分裂;
  (二)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熟悉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責任心強,在時間和精力上能夠保證參加委託的論證工作;
  (五)具有較高的社會公認度,公正誠信,能夠客觀、獨立、公正、負責地提出論證意見。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決策草案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確定評估主體。決策承辦單位為評估主體,決策機關也可指定評估主體;
  (二)成立評估小組。評估主體組織有關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專家學者以及決策所涉及民眾代表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評估;
  (三)制定評估方案。評估主體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調查對象、評估步驟與方法等,並提供評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廣泛聽取意見。評估小組可以採取公示、問卷調查、實地走訪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就決策事項聽取各方面意見。當面聽取意見的,應講清決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決策草案、決策可能產生的影響,以便民眾了解真實情況、表達真實意見;
  (五)梳理分析意見。評估小組梳理分析各方意見和情況,對決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風險可控性進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會穩定風險點,預測研判風險發生機率,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程度和時間、涉及人員數量,可能產生的各種負面影響,以及相關風險的可控程度;
  (六)作出評估報告。評估小組根據分析論證情況,按照高風險、中等風險、低風險三個等級,確定決策實施後可能造成的風險等級,作出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對評估報告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高風險的,應當視情況作出不實施決策的決定,或者調整決策草案、降低風險等級後再行決策。
  對存在中等風險的,待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風險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再作出實施決策的決定。
  對存在低風險的,可以作出實施決策的決定,並做好解釋說服工作,妥善處理相關民眾的合理訴求。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六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說明;
  (二)與該決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與該決策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風險評估報告等;
  (四)與該決策有關徵求意見、專家論證意見;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時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可以退回,或者要求材料提供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材料提供單位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按照以下類別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屬於決策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與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政策相銜接,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式的,建議提交決策;
  (二)不屬於決策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建議依法向有審批許可權的機關報批;
  (三)未履行法定程式或者履行程式不符合規定的,建議補正或者重新履行相關程式;
  (四)決策草案不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與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政策不銜接的,建議進行修改。
  第二十九條 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決策機關領導人員和決策承辦單位不得要求負責合法性審查的工作機構違法更改審查意見。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定,應當報送決策草案、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對重大行政決策決定負責。
  第三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分發材料。決策機關辦公廳(室)在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前1天,將相關材料送達與會人員;
  (二)匯報草案。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上,匯報決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有關情況、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見及研究處理情況等;
  (三)發表意見。會議參加人員充分發表意見,不同意見要如實載明;
  (四)作出決策。會議主持人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討論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及時將重大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完整歸檔。
  第三十四條 除依法不予公開的重大行政決策外,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第八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三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的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三十九條 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集體討論決定決策事項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決策明確持不贊成態度或者保留意見的,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和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的,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根據決策機關的決定,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決策事項投入的人力、財力、物力及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協調分歧意見,擬訂決策草案。決策草案應當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銜接。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舉行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便於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徵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民族、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徵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允許旁聽和新聞報導,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個工作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六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客觀地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條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吸納的意見,視情況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或者作出解釋。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參與的情況進行歸納整理,形成書面報告,連同決策事項一併提交決策機關審議。報告應當提出明確的結論性意見。公眾參與的結果作為決策機關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合法性等,並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書面論證意見,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專家論證意見連同決策事項一併提交決策機關審議。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決策諮詢專家庫,制定和完善專家動態管理、退出機制、誠信考核和迴避制度。入庫專家承擔自治區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
  市、縣級人民政府沒有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二條 遴選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反對分裂;
  (二)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熟悉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責任心強,在時間和精力上能夠保證參加委託的論證工作;
  (五)具有較高的社會公認度,公正誠信,能夠客觀、獨立、公正、負責地提出論證意見。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決策草案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確定評估主體。決策承辦單位為評估主體,決策機關也可指定評估主體;
  (二)成立評估小組。評估主體組織有關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專家學者以及決策所涉及民眾代表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評估;
  (三)制定評估方案。評估主體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調查對象、評估步驟與方法等,並提供評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廣泛聽取意見。評估小組可以採取公示、問卷調查、實地走訪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就決策事項聽取各方面意見。當面聽取意見的,應講清決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決策草案、決策可能產生的影響,以便民眾了解真實情況、表達真實意見;
  (五)梳理分析意見。評估小組梳理分析各方意見和情況,對決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風險可控性進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會穩定風險點,預測研判風險發生機率,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程度和時間、涉及人員數量,可能產生的各種負面影響,以及相關風險的可控程度;
  (六)作出評估報告。評估小組根據分析論證情況,按照高風險、中等風險、低風險三個等級,確定決策實施後可能造成的風險等級,作出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對評估報告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高風險的,應當視情況作出不實施決策的決定,或者調整決策草案、降低風險等級後再行決策。
  對存在中等風險的,待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風險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再作出實施決策的決定。
  對存在低風險的,可以作出實施決策的決定,並做好解釋說服工作,妥善處理相關民眾的合理訴求。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六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說明;
  (二)與該決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與該決策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風險評估報告等;
  (四)與該決策有關徵求意見、專家論證意見;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時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可以退回,或者要求材料提供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材料提供單位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按照以下類別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屬於決策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與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政策相銜接,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式的,建議提交決策;
  (二)不屬於決策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建議依法向有審批許可權的機關報批;
  (三)未履行法定程式或者履行程式不符合規定的,建議補正或者重新履行相關程式;
  (四)決策草案不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與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政策不銜接的,建議進行修改。
  第二十九條 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決策機關領導人員和決策承辦單位不得要求負責合法性審查的工作機構違法更改審查意見。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定,應當報送決策草案、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對重大行政決策決定負責。
  第三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分發材料。決策機關辦公廳(室)在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前1天,將相關材料送達與會人員;
  (二)匯報草案。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決策機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上,匯報決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有關情況、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見及研究處理情況等;
  (三)發表意見。會議參加人員充分發表意見,不同意見要如實載明;
  (四)作出決策。會議主持人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討論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及時將重大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完整歸檔。
  第三十四條 除依法不予公開的重大行政決策外,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第八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三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的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三十九條 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集體討論決定決策事項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決策明確持不贊成態度或者保留意見的,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和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的,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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