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仁壽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按照科學、民主和合法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程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包括以下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和修改各類經濟、社會、文化發展和公共服務總體規劃;
(三)使用重大財政資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處置重大國有資產;
(四)開發利用重大自然資源;
(五)制定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八)需要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行政決策是否屬於重大事項範圍,由提出決策的部門、鄉鎮或園區提出建議,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審核,報縣政府行政首長決定。
第二章 決策起草
第五條 決策起草部門組織起草決策草稿。決策草稿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效果評估等內容,並應當附決策起草說明。
起草決策草稿應當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據,起草前應充分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所涉及的有關情況。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六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或委託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評估、論證。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評估、論證後,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意見。
第七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進行決策風險評估。
決策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財政經濟、社會穩定、環境生態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的風險作出評估,並相應提出防範、減緩或者化解措施。
第八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徵求縣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鄉鎮政府和園區的意見。
對擬不採納的其他部門、鄉鎮政府和園區的反饋意見,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作出專門說明,並提請縣政府辦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主持協調。
決策事項涉及多位縣委、縣政府領導分管且情況複雜、協調難度較大的,由縣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其委託的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召開專題會議對決策草稿進行研究、協調。
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後,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協調意見對決策草稿進行修改、完善。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就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前,應當經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同意。
第十條 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報刊、網際網路或者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進行。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眾可就決策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決策方案。
第十一條 決策起草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外,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以聽證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按照聽證程式規定執行。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決策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至少提前5日送達與會代表。
以民意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委託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決策起草部門應認真研究,進一步修改完善決策徵求意見稿,並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包括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說明)。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將決策草案提請縣政府審議,並向縣政府辦公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縣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徵求意見匯總材料、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意見、聽證報告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縣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決策起草部門提交審議的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材料齊備的,應當將決策草案送交縣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材料。
第十六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提交審議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未經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的決策草案,不得提交縣政府審議。
第十七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應符合政府法定許可權;
(二)草案的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草案起草過程應符合規定的程式。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決策起草部門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第五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審核後提交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縣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合法性審查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將相關材料(包括:提請縣政府審議的請示、決策草案和起草說明、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以及徵求意見匯總材料、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聽證報告、合法性審查內容等)送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審核,認為可以提交縣政府審議的,應當提請縣政府行政首長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認為暫不能提交縣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要求其修改完善。
縣政府辦公室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決策草案的相關材料送縣長、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縣政府黨組成員、縣政府辦公室主任、縣監察局局長熟悉決策事項。
第二十條 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或者暫停審議的決定。
暫停審議由縣政府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通過和不予通過的決定應當由縣長、分管政府工作的縣委、縣政府領導、縣政府黨組成員、縣政府辦公室主任、縣監察局局長實行記名票決制,贊成票占應投票人數2/3以上方為通過。
縣政府行政首長可以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二十一條 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縣人民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後,按程式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批准。
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人民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後,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縣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知曉。
第二十三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決策後效果評估
第二十四條 實行決策後效果評估制度。決策執行後由決策執行部門組織評估,並提出建議意見報縣政府審定。
第二十五條 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根據評估報告,對決策作出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依法依規嚴肅查處,並適時公開曝光典型案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園區和縣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由仁壽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試用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