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西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共六章三十四條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西藏自治區政府令第76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 發布機關:西藏自治區政府
  • 實施區域:西藏自治區
西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其在生育或者施行計畫生育手術期間依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公益性崗位就業人員生育保險政策按照《西藏自治區公益性崗位開發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督查全區職工生育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生育保險繳費標準等相關政策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各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生育保險管理服務等工作。
自治區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參保登記和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建檔、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險業務經辦流程、基金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編制有關統計報表。
各級衛生計生、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以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屬地化管理,統一制度、統一征繳、統一核算、統一撥付、統一結算。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職工、失業人員及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
(二)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三)職工、失業人員及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的一次性營養補助費;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單位在崗職工工資總額的0.7%繳納生育保險費,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按照單位在崗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費繳納、徵收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新設立的用人單位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繳費申報手續,並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因困難等原因暫時無法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暫緩繳納,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期間職工仍可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因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並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利息及滯納金;被兼併、轉讓、租賃以及承包的單位,由接受單位負責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連續繳費不足12個月或者參保後中斷繳費的,欠費期間,其職工及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發生與生育保險有關的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但是職工及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其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申報在崗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以上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用人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全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於上年度全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無法確定的,按照全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項目確定。
第十一條 財政全額撥款的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財政預算內安排;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在財政預算安排的差額補助資金和自有資金中列支;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勞動保險費及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通過自治區、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收入戶、財政專戶、支出戶”進行儲存和支出;地(市)財政部門應當按月將經辦機構征繳的生育保險費和政府補貼收入、專戶利息等及時上繳自治區財政專戶。
生育保險基金及其收益不計徵稅、費。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職工、失業人員及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實行定額包乾結算,具體結算辦法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計生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職工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實施結紮手術期間享受生育津貼。領取生育津貼前繼續支付其工資,領取生育津貼時,已經領取的工資從生育津貼中全額扣除。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數除以30天,再乘以應當享受的生育津貼天數計算。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從生育保險基金中足額支付給參保單位,由參保單位扣除已經領取的工資後按時足額支付給職工。
職工享受的生育津貼低於本人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實施結紮手術前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補足。
失業人員和職工未就業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貼。
第十五條 職工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貼(含產前休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貼天數:
(一)難產的,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
(三)兩個及以上嬰兒存活4個月及以上的,增加30天;
(四)按規定第一胎為晚育的,增加30天。
同時符合前款兩種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累計計算。
職工生育期間,其配偶享受15天的護理津貼,標準按照生育津貼標準計發。
第十六條 職工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終止妊娠的,享受生育津貼。
(一)懷孕2個月以下終止妊娠(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下同)的,享受20天生育津貼;
(二)懷孕2個月(含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貼;
(三)懷孕4個月(含4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貼;
(四)宮外孕的,享受50天生育津貼;
(五)實施輸卵(精)管結紮手術的,享受20天生育津貼。
上述(一)至(四)項,終止妊娠同時放置節育環、實施皮下埋植手術的分別增加3天、5天的生育津貼。
第十七條 參加我區生育保險的職工,同時參加居民醫療保險或者農牧區醫療制度的,生育醫療費不重複支付。
第十八條 職工、失業人員及職工未就業配偶按規定生育的,發給一次性營養補助費,標準為全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
第十九條 職工、失業人員及職工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生育政策規定;
(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並連續繳費滿12個月。
第二十條 職工、失業人員及職工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提交以下證明:
(一)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申請;
(二)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生育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夫妻雙方身份證、結婚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嬰兒死亡證明、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醫學證明等原始證明材料;
失業職工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項材料,還須提交西藏自治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
職工未就業配偶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項材料,還須提交職工所在單位或者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核定職工及職工未就業配偶應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並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
第二十二條 為了確保財政撥款單位參保職工的生育津貼按時足額發放,用人單位應當將單位享受生育津貼人數、天數、津貼標準、總額等明細匯總表按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個人認為其生育保險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生育保險待遇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各級社會保險、衛生計生、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和工會、婦聯等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藥品價格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聯合核查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核查部門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相關秘密。
監督檢查採取日常監督檢查、定期專項檢查和受理舉報檢查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生育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徵收機構擅自更改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生育保險費的,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停發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生育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向有關單位、個人出具虛假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證明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吊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以欺詐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生育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按自然天數計算,含法定節假日。
自治區計畫生育政策對職工產假天數調整時,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和標準同步調整,具體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衛生計生、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6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