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是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鎮職工生育和接受計畫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制定的地方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 發文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6號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已經2006年12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鎮職工生育和接受計畫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原勞動部《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含自收自支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下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具有我區常住城鎮戶口的職工。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加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規定;指導、協調、督查全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開展宣傳培訓;對生育保險中出現的爭議進行鑑定、裁決。
自治區和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業務;負責與具備定點資格的生育保險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建立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編制有關統計報表。經辦機構所需事業經費,全額列入預算安排,由財政撥付,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
各級衛生、人口計生、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自治區和地(市)兩級統籌。
自治區區直、中直用人單位(含派駐拉薩市各縣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以及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參加自治區的生育保險;各地(市)、各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以及在各地(市)、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參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險;自治區和各地(市)派駐外地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險。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自治區和地(市)分級管理。城鎮各類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國家機關和財政撥款事業單位(含差額撥款事業單位,下同)、社會團體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4%繳納生育保險費。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項目確定。
第六條 生育保險繳費標準等相關政策的調整,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統籌地(市)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繳費申報手續,並每月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
國家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財政預算內安排;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在財政預算安排的差額補助資金和自有資金中列支;城鎮各類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用人單位因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登記經辦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並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入通過經辦機構在商業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收入戶”繳入財政部門在商業銀行設立的“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因計畫內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終止妊娠的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育或者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生育政策;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履行繳費義務,且繳費累計滿3個月。
第十三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女職工在生育和終止妊娠的產假期間,可將發放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由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生育津貼按照本人生育(或者流產)前一個月生育保險個人繳費工資基數除以30天,再乘以應享有的天數計算,一次性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全額計發。月享受生育津貼高於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發;低於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發。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女職工,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報銷因計畫內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和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終止妊娠的醫療費用,產假期間的工資標準和支付辦法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女職工順產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貼(其中產前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還可以增加享受生育津貼天數:
(一)難產的,增加15天;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
(三)第一胎為晚育的(晚育年齡按自治區人口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年齡標準執行),增加30天;
同時符合前款兩種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累計計算。
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最長享受360天的生育津貼,其中:前180天,享受100%生育津貼,後180天,享受65%的生育津貼。實際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以單位批准的產假天數為準。
第十六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女職工懷孕2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下同),享受15天生育津貼(其中患宮外孕的,增加15天);懷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貼;懷孕4個月(含4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貼;懷孕4個月以上終止妊娠同時實施輸卵管結紮手術的,享受65天生育津貼。
第十七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政策規定生育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生育醫療費用。
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但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生育醫療費的50%,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生育醫療費用,是指統籌地區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的人均生育醫療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下列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終止妊娠所必需的產前診斷和檢查費、治療費、檢驗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
(二)在生育年齡內實施輸卵(精)管結紮手術的費用;
(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生育政策再生育取出宮內節育器或者實施復通手術的費用;
(四)實施輸卵(精)管結紮手術後懷孕或者放置宮內節育器後帶器懷孕採取補救措施的費用;
(五)因生育、終止妊娠、絕育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以及實施復通手術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女職工產假期間及以後在職期間不得中斷生育保險關係。如發生中斷,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醫療費:
(一)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二)胚胎移植的醫療費用;
(三)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費用;
(四)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費用;
(五)產假期滿後需繼續治療的費用和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
(六)因犯罪、吸毒、自殺、自殘等造成妊娠終止的醫療費用;
(七)產婦住院期之外的嬰兒醫療、護理、保健等發生的各項費用。
第二十一條 職工領取生育津貼、報銷醫療費用,應當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辦理手續,並提交下列證明:
(一)女職工生育的,提交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屬於計畫內生育的證明(《準生證》、《獨生子女證》等);
(二)夫妻雙方身份證(夫妻雙方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還須提供雙方已參加生育保險或者不屬於參保範圍的證明材料);
(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材料(出生證、嬰兒死亡證明、終止妊娠醫學證明、專家鑑定因生育引起其他疾病的證明、節育證明、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原始材料);
(四)是失業人員的,還需提交就業服務管理部門審核有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證》;
(五)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需提交男職工所在單位和其配偶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和結婚證;
(六)受委託代為申領的,還應當提交申領人出具的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
第二十二條 生育津貼、醫療費報銷和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委託人向經辦機構申領。男職工配偶無工作單位並符合領取規定的生育補助金的,由男方所在單位經辦人員持有關材料和憑證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領。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15日內,對生育女職工享受生育津貼、報銷生育醫療費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並予以一次性計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二十三條 參保女職工因出差、休假、異地工作等原因在統籌地區外生育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按照參保所在地生育醫療費用支付範圍和標準執行,生育津貼按本辦法第十三條執行。參保女職工出境、出國生育的,符合規定的生育費用,按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生育醫療費用標準支付,生育津貼按本辦法第十三條執行。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醫療機構定點協定管理。已經取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原則上認定為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經辦機構與其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向社會公布;未取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需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協定一年一簽。一方違反協定,另一方有權解除,但須提前30日通知對方,由經辦機構通知參保單位,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變更及合併、分立、轉讓、終止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攜帶相關批准檔案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可以自主選擇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診轉院的,由收治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轉診轉院理由,經所在單位簽章後,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審批。經辦機構需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轉診轉院意見。
轉診轉院包括自治區內定點醫療機構之間和轉往區外定點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參保女職工因出差、休假、異地工作等原因在統籌地區外生育的,原則上應到當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參保女職工因早產、急救等危急原因發生生育的,應當就近就醫,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應當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早產、急救醫療證明,生育醫療費用按照統籌地區生育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生育保險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按照我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其中乙類藥品和診療項目不設個人支付比例。
超出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超出部分由個人負擔,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因生育、終止妊娠及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全額墊付,待醫療終結後60日內,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領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認為經辦機構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生育保險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協定的定點醫療機構,由經辦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嚴重違反協定的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藥監、財政、人口計生、物價等行政部門對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採取日常監督檢查、定期專項檢查和受理舉報檢查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次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欠繳生育保險費期間發生的與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條 不符合生育保險條件,虛報、冒領生育保險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虛假的生育或者計畫生育證明的,以及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有關規定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取消定點資格。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以及有擅自增加或者減免生育保險費,無故延期撥付、停發生育保險待遇,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等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險基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符合規定的女職工產假按自然天數計算,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條 軍隊聘用文職人員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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