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居住證申領及管理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我區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提高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水平,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西藏自治區
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辦理工作,根據《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離開常住地,
跨省進入我區和在我區跨地市區域間流動居住的人員,在實際居住地公安機關領取居住憑證,用於持有人在我區合法居住的證明。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及居住證申領人是指離開
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我區和在我區跨地市區域間流動、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居住證主要具有下列用途:
(一)作為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區居住的合法身份證明;
(二)居住證持有人可在全區除邊境地區、軍事管理區
及法律法規特殊規定不得通行的地域外自由通行。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區外來藏人員及自治區行政區
域內跨地市區域間流動人口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信息變更、查驗、使用等相關管理活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居住證制度堅持“統一要求、規範管理、便捷服務、依法保護”的原則。
第二章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
第七條 年滿十六周歲以上,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
上的非本地戶籍人員,應當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申領居住證時,需填寫《西藏自治區居住證申領表》。
第八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分為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三種。
在我區務工、經商、朝佛、旅遊、探險、就醫、投親等情形,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的流動人口,可根據自己的實際居住情況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一年期至五年期居住證。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時,必須由申領人本人持身份證及住所證明、擔保人相關資料等,到居住地居住證受理點申領,並填報個人基本信息,同時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張。申領三年期或五年期居住證的人員,還需出示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用人單位證明等有效證件。
第十條 辦理居住證提供的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十一條 申領人應當持受理憑證按預約日期或通知日期到受理點領取居住證。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願申領居住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但確因需要申領的;
(二)在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的;
(三)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是居住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及公安派出所負責居住證的受理、發放、信息上傳、信息變更、居住地址追加、核查等具體工作。
各地(市)公安處(局)設立居住證集中制證點,負責居住證的簽發、製作、信息管理等相關業務,並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居住證受理點對申領人提交的材料應噹噹場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申領條件的,當場受理,並將其信息錄入居住證信息受理系統;對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並告知其需要補充的材料,及時辦理。
第十五條居住證受理點應在受理當日完成信息的錄入和上傳,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信息錄入和上傳的,最遲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各地(市)公安處(局)居住證製作中心收到各縣上報的居住證製作信息後,必須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居住證製作工作,並及時通知縣公安局領取、發放至申領人。
第十六條居住證受理點應主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如無特殊情況,不得拒辦。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流動人口可以採取上門辦證、預約辦證等多種便民措施。
第十七條在本轄區居住3日以上,不滿30日的流動人口不能申領居住證。但為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必須申領暫住證。
第三章居住證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八條居住證有效期滿,需繼續使用居住證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7個工作日內到現居住證受理點申請辦理到期換領手續。
第十九條居住地址發生變化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居住證受理點申請辦理地址變更手續。居住證受理點審核後予以追加現居住地址,居住證系統會自動記錄,不需要重新換髮新證。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有人相貌發生重大改變或居住證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持原居住證到轄區居住證受理點申請換領新證件。居住證受理點審定後,收回原證件並註銷,按程式發放新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持有人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居住證受理點申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居住證受理點審核後,收回原證件並註銷,並按程式發放新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居住證信息有誤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向居住證受理點申請更正。居住證受理點審核後,收回原證件並註銷,並按程式發放新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居住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居住證地址變動後,存在居住證可視信息與機讀信息不一致的地方,以機讀信息中的最新住址為準。
第二十四條居住證遺失的,由居住證持有人持相關材料向居住證受理點申請補領證件。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回居住證並註銷:
(一)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
(二)取得居住地常住戶籍的;
(三)居住證持有人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四)被判處刑罰的;
(五)居住證持有人有嚴重不良信譽記錄的;
(六)其它不符合持有居住證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居住證受理點應妥善保管收回的居住證,並定期上交各地(市)公安處(局)居住證製作單位銷毀。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居住證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於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
第二十九條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勤務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買賣、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勤務的人員可依法查驗居住證。查驗時必須依法文明查驗。
第三十二條未按本規定申領居住證或對拒絕接受查驗的,可教育訓誡,態度惡劣,拒不配合的,予以勸返原籍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居住證管理相關單位、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行統一式樣、統一字樣的居住證。申領居住證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西藏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自2014年1月15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