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零散成品油銷售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2.01
- 實施時間:2013.02.01
(2013年2月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零散成品油的銷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購買零散成品油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零散成品油是指非車輛容器加注的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指定本轄區內銷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作為零散成品油銷售點。
經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油站方可銷售零散成品油,其餘加油站一律不得銷售零散成品油。
第五條 個人購買零散成品油,應當由本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證登記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會出具加油證明,並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後,持出具的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居住證到指定加油站購買。
個人購買零散成品油每次不得超過60公升。
第六條 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會負責為本轄區需要購買零散成品油的個人(包括本地戶籍人員和暫住人員)出具加蓋公章的加油證明,證明事項包括:
(一)購油個人詳細身份信息(身份證、居住證);
(二)購油種類、數量及用途;
(三)指定購油點。
第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施工工地等購買零散成品油,應當由本單位所在地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出具加油證明,並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後,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和經辦人身份證、居住證到指定加油站購買。
第八條 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負責為本轄區需要購買零散成品油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施工工地出具加蓋公章的加油證明,證明事項包括:
(一)購油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經辦人的詳細身份信息(身份證、居住證);
(三)購油種類、數量及用途;
(四)指定購油點。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單位和個人購買零散成品油的申請進行審批,並在受理當日完成審批。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出具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通知書一式三份,審批機關留存1份,加油申請人保留1份,加油站留存1份)並加蓋公章:
(一)加油申請人(經辦人)所持加油證明內容完整、無塗改痕跡,加蓋有出具機關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二)加油申請人(經辦人)身份信息與所持加油證明載明的身份信息一致;
(三)加油申請人(經辦人)所持加油證明指定的購油點為縣級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並向加油申請人(經辦人)說明理由:
(一)加油申請人(經辦人)所持加油證明內容不完整或有塗改痕跡的;
(二)加油申請人(經辦人)所持加油證明沒有加蓋出具機關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加油申請人(經辦人)所持加油證明指定的購油點非縣級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的。
第十條 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事項應當包括:
(一)加油種類、數量、用途;
(二)加油地點;
(三)加油申請人或經辦人的詳細身份信息(身份證、居住證)。
第十一條 加油申請人(經辦人)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後24小時內,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到指定加油站購買零散成品油。
第十二條 加油站在銷售零散成品油時,需對購買者所持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按照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加油種類、數量售油,並做好銷售登記和存檔工作: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內容完整清晰且無塗改;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加蓋有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載明的加油申請人(經辦人)身份信息與前來加油人員身份信息一致;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載明的加油地點為本加油站;
(五)所攜設備符合儲運零散成品油設備技術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售油: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內容不完整或有塗改痕跡的;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未加蓋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載明的加油申請人(經辦人)身份信息與購油人員身份信息不一致的;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載明的加油地點非本加油站的;
(五)所攜設備不符合儲運零散成品油設備技術標準的。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督促本轄區內指定銷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對站內加油過程實施全程監控並建立零散成品油銷售台賬,對零散成品油去向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對本轄區指定銷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依法實施消防安全監管;各級便民警務站和公安派出所要共同對本轄區指定銷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不按照規定銷售零散成品油行為,掌握零散成品油銷售情況。
第十五條 各級公安檢查站和交通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查,對檢查過程中發現載有零散成品油的車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繳運載的零散成品油,收繳後按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一)未持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的;
(二)儲運設備不符合運輸零散成品油設備技術標準的。
第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本單位零散成品油實施統一管理,分別做好零散成品油購買和使用台賬。零散成品油購買台賬要詳細記錄購油日期、種類、數量和經辦人以及每日實際用油種類、數量、用途和操作人。
第十七條 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各村(居)委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建立本轄區單位和個人零散成品油台賬,跟蹤管理零散成品油去向,定期分析、逐步掌握本轄區零散成品油消耗規律特點,並對本轄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單位的零散成品油購買和使用台賬進行定期不定期檢查,及時發現異常情況,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指定銷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應當在每月5目前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上報上月零散成品油銷售台賬。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零散成品油銷售進行監督管理,定期監督檢查所轄範圍內零散成品油銷售管理工作開展情況,對監管不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村(居)委會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未向申請人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指定銷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視情節依法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作為指定零散成品油銷售點:
(一)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指定擅自銷售零散成品油的;
(二)未按照規定核對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身份證件等相關材料,隨意銷售零散成品油的;
(三)超過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批准的數量銷售零散成品油的;
(四)未按照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書批准的種類銷售零散成品油的;
(五)向儲運設備不合格的單位或個人銷售零散成品油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且並按時上報零散成品油銷售台賬的。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零散成品油實行統一管理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銷售和運輸零散成品油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零散成品油購買和使用台賬的;
(四)非法儲存零散成品油的;
(五)非法提供零散成品油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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