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自治區內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
第三條 自治區農牧林業委員會主管全區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在畜(農)牧部門內設定草原監理機構或專職監理人員。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自治區轄區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自然村)、牧(農)戶所使用的草原範圍由鄉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報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發給《草原所有權證》和《草原使用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或使用權。
草原所有權和草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權證》和《草原使用權證》由自治區農牧林業委員會統一印製。
草原使用權一經確定,長期不變,但可以轉讓。轉讓草原使用權時,應經原發證機關批准,辦理變更草原使用權屬手續,換髮證書。接受單位和個人對已有的建設成果由雙方協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條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自然村)和牧(農)戶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合理利用、建設、保護草原;
(二)保護國家在草原上的各種標誌、設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門進行草原管理、草原調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種有利於國家安全和建設的活動等;
(四)自覺遵守本細則的各項規定。
第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使用草原,應本著顧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並簽訂臨時借用草場協定書,明確借用草場的範圍、面積、期限以及補償辦法等。嚴禁以借用調劑草場為藉口長期占用他人草場。
第八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在當地草原管理部門的調解下,由當事者本著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牧(農)戶之間,村與村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爭議,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縣屬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縣與地區所屬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地區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處理;
(四)地區與地區,地區與自治區所屬的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
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同級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複議申請、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裁決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當事人必須維持草原利用現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破壞原有或新建草原設施。
第九條 國家因建設需要長期徵用或臨時使用草原的,其辦法、程式及審批許可權,依照《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徵用草原的單位必須做到:
(一)應在批准的面積內進行建設;
(二)被徵用草原內凡與民眾生產生活有關的水源、渠道、牧道、橋樑等設施,徵用單位不得隨意阻斷或破壞,但因工程建設必須占用的,應及時修復或新建相應的設施;
(三)徵用草原應按規定給予補償,妥善安置牧民民眾的生產與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設施的總投資。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徵用標準執行;
(四)臨時性使用草原,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進行。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應在批准的期限內負責清理現場,並付給恢復草原植被補償費50-100元/畝。
第三章 草原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嚴禁在草原上從事不利於草原生態環境的一切活動。不得破壞和隨意開墾草原。
在植被覆蓋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進行更新草場、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積超過1000畝的,由自治區農牧林業委員會審批;面積在500至1000畝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100至500畝的,由縣草原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100畝以下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納入當年草原建設計畫。
嚴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應徵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報縣草原管理部門審批,領取許可證並交納草原培育管理費後,方可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農牧民生產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公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
農牧交換道路按歷史形成的路線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斷和破壞。
第十二條 各級草原管理部門要做好草原鼠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採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蟲害及滅除毒草。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嚴禁在草原上使用殘留期長、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十三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認真貫徹“預防主為,防消結合”的方針。縣、鄉、村要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並嚴格執行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
第十四條 草原上的圍欄、人畜飲水設施、棚圈、水利工程等基本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不得破壞或隨意拆除。
第十五條 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對所使用的草原要加強管理,建立科學的放牧制度,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
各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以草定畜的標準,確定合理的載畜量。
第十六條 為有利於草原培育管理,有利於建設養畜,草原使用者每年須根據放牧飼養牲畜頭數交納草原培育管理費。
草原培育管理費應本著取之於草,用之於草的原則。草原培育管理費的80%以上套用於草原建設,其餘用於草原管理事務。草原培育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草原的建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行政區的草原建設,制定草原畜牧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並有計畫地組織草原使用者開展草原圍欄、人工種草、草地改良等草原建設。
第十八條 本著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草原使用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在未固定使用權的草原上進行開發性草原建設。對積極開展草原建設的集體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應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農區、半農半牧區提倡和推廣在輪休地、棄耕地上種植牧草,推廣草田輪作,做到糧草結合。
第二十條 搞好牧草種籽基地建設,因地制宜地建設好各種類型的牧草種籽繁殖基地。按國家《牧草種籽檢驗規程》開展種籽檢驗、檢查工作。實現牧草種籽生產規範化、標準化。
第二十一條 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學研究推廣機構,加強草原科技隊伍的建設,大力培養草原科技人才,積極開展草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草原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在草原保護、合理利用、管理和建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模範執行《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的;
(二)熱愛草原事業,在草原工作崗位上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
(三)同各種違反《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行為進行鬥爭,事跡突出的;
(四)在科學研究、資源勘察、推廣套用草原建設技術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侵犯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除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外,並賠償被侵權者所受經濟損失;
(二)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五款,擅自轉讓草原使用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三)對未經許可開墾草原,砍挖灌木、草皮或取沙石等破壞草原的行為,除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外,並處以每畝200至5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牲畜中毒或死亡的,應賠償受害者全部經濟損失。
(五)機動車輛離開固定路線行駛,不聽勸告的,每次罰款50至100元;
(六)破壞草原基本設施的,應賠償損失,並罰款100至500元。
(七)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根據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八)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超載牲畜的處罰辦法,由各縣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規定的處罰由縣以上草原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
第二十四條 草原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草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侮辱、謾罵、毆打草原監理人員,煽動民眾鬧事、挑起事端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牧林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實施細則頒布後,自治區以前有關草原管理的規定自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