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力資源市場條例》是為了促進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維護求職者、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創業,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西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5月30日,西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西藏自治區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 通過時間 :2024年5月30日
發布歷程,檔案全文,

發布歷程

2024年5月30日,西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西藏自治區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維護求職者、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創業,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培育發展人力資源市場、開展人力資源服務和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信、公開、平等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力資源市場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統籌協調和政策引導,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教育、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財政、農業農村、退役軍人事務、商務、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組織開展公益性就業服務,為職工民眾、青年、婦女和殘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業創業服務和幫助。
第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對會員的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人力資源市場相關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建立政府巨觀調控、市場公平競爭、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誠信服務的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機制,促進人力資源自由有序流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的區域、產業、土地、教育、財政、金融、就業創業等政策,培育發展人力資源市場,推動人力資源服務與本地區經濟社會、重點產業融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籌使用財政資金,扶持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城鄉和各行業的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系統,做好人力資源信息採集、歸集和發布工作,實現政府各有關部門、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分析、預測人力資源市場供求變化,定期發布市場監測信息,為求職、招聘提供服務和指導。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建立重點產業、重點行業、重要領域人才需求分析預測和目錄定期發布制度,暢通高層次人才引進通道,吸引集聚高層次、高技能和急需緊缺人才,為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撐。
第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根據本地經濟發展需要,建設符合市場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鮮明的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管理,通過內建外聯、租金減免、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吸引各類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入駐。
被認定為國家和自治區級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區域性、有特色的零工市場,為靈活就業人員和用工主體信息發布、現場對接、即時到崗等提供便利服務。
鼓勵培育和發展為家政、養老、托幼、醫療護理等提供服務的人力資源市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人力資源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地區之間合理流動,鼓勵和支持人才向優先發展行業、艱苦邊遠地區和基層一線流動,服務邊境建設和鄉村振興。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設定戶籍、地域、身份等限制人力資源流動的條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業人才隊伍建設,加大人才培養與引進力度,可以依託社會組織、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等開展從業人員培訓,提升從業人員專業化、職業化水平。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設定人力資源相關專業,培養人力資源行業發展所需人才。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力資源服務供需對接活動,集中推介人力資源服務產品,為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與用人單位合作提供平台。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包括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建設,建立線上線下一站式服務平台,推進公共人力資源服務均等化、信息化、標準化和便民化。
第二十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統一的服務規範,提供人力資源服務。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不得收費:
(一)人力資源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等信息發布;
(二)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創業開業指導;
(三)就業創業和人才政策法規諮詢;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辦理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接收手續;
(七)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完善服務功能,規範服務內容,公開服務事項、服務流程和監督渠道,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就業和創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諮詢、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備案。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書面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將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和備案的依據、程式、期限、條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以及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單及其變更、延續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展,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就業信息發布、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創業諮詢、人才招聘、人力資源市場調查等服務。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就業和創業指導、就業見習等服務的,按照規定享受相關補貼。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兼併、收購、重組、聯盟等方式擴大規模,最佳化服務,融入全國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實現人力資源良性循環。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高級人才尋訪、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人力資源管理諮詢、人力資源薪酬福利管理、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專業化業務,實現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創新性、多元化發展。
鼓勵和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共享用工、共享服務等新興人力資源服務。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範
第二十八條 個人求職,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或者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
用人單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員或者委託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招聘人員。用人單位發布或者向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的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招聘條件、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基本勞動報酬、聯繫方式等招聘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視性內容。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向其提供的招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流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服務期、從業限制、保密等有關規定,履行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的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等事項的協定。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現場招聘會,應當制定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核實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及其招聘簡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前將招聘會信息向社會公布,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網際網路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網路安全、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發現存在違法、虛假信息的,應當立即刪除,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求職者發現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刪除其個人信息或者予以更正。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通過網際網路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依法在其網站、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等首頁顯著位置,明示前款規定的信息或者其連結標識。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虛假或者違法的求職、招聘信息;
(二)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三)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或者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服務;
(四)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及法律法規禁止招用的人員就業;
(五)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六)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畢業證、學歷學位證等證件或者向求職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等財物;
(七)與用人單位串通,侵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八)以開展人力資源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九)採取暴力、脅迫、欺詐等不正當手段進行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十)泄露、違法使用在業務活動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求職者個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服務台賬等制度,完善服務功能,最佳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服務台賬應當真實、完整地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監督管理體系,完善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支持誠信守法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展,營造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督促其履行公共服務職責。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服務台賬等服務信息檔案;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隱瞞、拒絕、阻礙。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並對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信息共享。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重複提供。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將用人單位、求職者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信用數據和失信情況等納入市場誠信建設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針對不同信用等級的監管對象採取差異化分類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在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及有關規定,建立黨的組織並開展活動,加強對流動黨員的教育監督和管理服務。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國共產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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