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市場秩序,保證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4年1月14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從業資格與施工許可,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承包,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務與工程造價管理,第五章 工程質量,第六章 施工現場管理與安全生產,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圓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維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施工圖審查等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區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扶持開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時代特色的建築設計、科研活動,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工程技術人員,提高我區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築物設計、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有形建築市場的設立。
第六條 建築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交易應當公開、公正、公平,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二章 從業資格與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其代理機構在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他立項檔案被批准後,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進行報建。
第八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施工圖審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應具有國家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並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企業在申請資質時不得弄虛作假,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資質證書。任何企業或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出藉資質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的資質審查,每年審查一次。
第九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任職。
第十條 區外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應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辦理資質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裝飾裝修工程造價在3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由建設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
(三)經審查的施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
(四)已確定中標單位,並簽訂承包契約;
(五)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其體措施;
(六)應當委託監理的工程已委託監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承包

第十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的發包和承包,實行招標投標制。逐步實行以工程量清單為主的無標底招標。
招標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制定規範的招標檔案及開標、評標、定標程式和辦法,自身沒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招標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建設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項目法人對工程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等實行全過程負責。
工程建設單位在向項目審批部門報送有關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等內容時,應當確立項目法人。
建設工程由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為工程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實行公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並在招標前提前十個工作日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刊物、信息網路以及有關場所發布招標公告。
實行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向三家以上具備承擔施工招標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六條 招標人在發布公告或者發出邀請書之前,應當將招標檔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報告後,應當對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的資格和招標檔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築工程項目、市政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複雜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搶險救災,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四)擬公開招標的費用與項目的價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進行邀請招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屬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而不適宜招標的;
(二)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
(三)施工主要技術採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招標人不得有以下肢解發包行為:
(一)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施工完成的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
(二)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或者設計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的;
(三)專業工程不按照工程項目的實際需要而任意劃分標段分別發包的。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不得在招標檔案中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工程實際不符的過高的資質等級要求或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和投標人以及投標人之間不得串通投標。以下情形均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檔案,並將投標情況告之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檔案,更改報價的;
(二)設有標底的,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的;
(三)招標人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價或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人或招標人額外補償的;
(四)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的;
(五)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的;
(六)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的;
(七)投標人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的;
(八)其他串通投標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之間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30日內參照契約檔案範本簽訂施工承包契約,契約中應有按時足額發放施工人員工資的約定。
第二十四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與施工人員簽訂勞務契約,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原因剋扣或者無故拖欠施工人員工資。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承包單位提供按時支付工程款的擔保,同時施工承包單位也應當提供工程質量擔保,其形式由雙方約定。
建設單位要求施工承包單位提供工程履約保證金的,其數額為工程總造價的5%-10%。
第二十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可以將主體結構之外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應當經建設單位認可。
禁止施工承包單位違法分包、轉包。
第二十七條 承包單位下列行為屬於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中未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第二十八條 施工承包單位不履行契約約定的責任和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視為轉包: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轉給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由分包單位採購的;
(三)承包單位在主體工程施工中,沒有使用投標檔案中所承諾的機具;設備與技術人員的。

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務與工程造價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的造價諮詢、監理、招標代理等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資質等級以及業主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和工程監理單位或個人不得同時接受發包方和承包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服務;不得與工程承包方、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生產和供應商以及其他部門有任何隸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
第三十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對委託內容中有違反國家及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和制止。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代理活動應當進入當地有形建築市場,接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監察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不得將其所監理的工程轉給其他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與業主簽訂書面監理契約後,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有形建築市場是為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提供設施齊全、服務規範、發布信息的場所以及為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和管理提供條件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有形建築市場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二)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和政府行政部門有任何隸屬關係或經濟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四)對在服務活動中接觸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發布自治區建設工程項目基價、人工、材料消耗、費用定額和工程量清單計價辦法。並根據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工程造價並發布信息。

第五章 工程質量

第三十六條 工程建設質量實行企業保證、社會監督、政府管理和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系。
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施工圖審查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項目法人對各自承擔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七條 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的各級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對委託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室內環境質量、工程所用的建築材料等的質量以及對參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各自主體質量行為和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檢查:並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三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推行工程監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工程監理:
(一)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設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
(四)利用外資的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四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在簽訂委託監理契約時,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格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和現場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對建設活動實行全過程監理。
現場監理工程師應當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響安全的隱蔽工程實行旁站監理。
項目總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擔任五個以上工程的項目總監。
第四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施工,並遵守國家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收標準、施工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四十二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契約約定,對建築材料、設備等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建設中使用。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購買或強行指令施工承包單位購買、使用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四十四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否則不得施工。
裝飾裝修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應當符合室內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交付驗收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契約規定,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標準。
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建築物採暖與供冷工程,為2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五)其它工程建設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第四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和範圍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先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分析質量問題的原因,確定保修方案,由施工承包單位進行維修,其經濟責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施工承包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於設計方面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
(三)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其經濟責任屬於施工承包單位採購的或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承包單位承擔;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因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錯誤管理造成的質量缺陷,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如屬監理單位責任,則由建設單位向監理單位索賠;
(五)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問題,其經濟責任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因地震、洪水、土石流等不可抗力而超過當地工程設防標準造成的質量缺陷,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保修範圍。

第六章 施工現場管理與安全生產

第四十八條 城鎮內的沿街或人口密集地段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施工現場的道路應當平整,有交通指示標誌,危險地段應設定安全通道,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現場圍欄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築垃圾。對達不到環境衛生要求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予驗收。
第四十九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承包單位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採取防止其損壞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執行全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未經安全生產培訓教育或培訓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承包單位塗改、偽造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轉讓、出藉資質證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凡自治區以外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未按本條例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工程報建的,責令改正,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施工承包單位不與施工人員簽訂勞務契約,剋扣或者無故拖欠施工人員工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作為不良記錄載入該企業資質檔案;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理職責的,責令改正,作為不良記錄載入檔案;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對於因此而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除應承擔賠償責任外,還應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對委託內容中有違反國家及本條例規定,不予以糾正和制止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招標代理資格;其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八條 施工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違法分包、轉包的,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九條 由於造價諮詢單位的過失,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有形建築市場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履行監督職責、超越委託範圍、出具虛假質量監督報告的,責令改正,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建築活動當事人索賄、行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章中的處罰事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其中第五十五條的處罰事宜,由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勞動保障部門實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軍事工程、搶險救災工程、個人自建自用住宅房以及臨時性建築等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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