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西寧市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 編號: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 市長:李津成
  • 發布時間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第24號
《西寧市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有關部門應協助統計機構做好統計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統計工作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和控告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並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保障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並為實現統計信息管理系統的現代化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定獨立的統計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方案,布置實施統計調查,進行統計分析和提供統計資料。制定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現代化建設規劃,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權。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在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本部門統計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在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開展統計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統計工作,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完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布置的統計調查任務。
第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確定統計負責人,依法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並對本單位的統計工作進行管理、協調,在統計業務上接受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凡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上崗合格證》。
第十二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統計人員必須堅持實事求事,遵守統計保密規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技術職稱,保障統計人員的穩定。
第三章 統計調查與統計管理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必須按規定參加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召開的統計調查方案布置會,接受統計任務。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以及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歸檔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級部門(含中央、省級駐寧部門),按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調查方案。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統計調查計畫,蒐集、整理、匯總、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制發統計調查表和進行統計調查,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市、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統計調查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其他單位、機構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必須經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
(四)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准或備案機關、批准文號。違反上述規定的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可拒絕填報,並有權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禁止利用統計調查從事誤導性的評價和諮詢活動。對於公民、家庭的單項統計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修改,或者授意、強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修改;統計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的,應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
第二十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資料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提供、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全市性統計數據以西寧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各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本部門報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有關統計資料相一致。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服務。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可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建立統計登記制度。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調查對象,必須進行統計登記。新組建的單位在成立或者註冊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必須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變更登記。統計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四章 統計檢查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對本轄區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統計檢查和監督的主要內容是: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執行統計檢查時,統計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受檢查。
第二十六條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統計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詢書》。被檢查對象自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應當在要求期限內據實答覆。
第五章 法律現責任
第二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楓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經營性單位(不含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統計調查對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擅自進行統計調查查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年檢的;
(三)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間拒不如實答覆的;
(四)無正當理由,統計調查對象內部統計人員從事統計工作一年後仍未取所《統計上崗合格證》的;
(五)擅自公布未經人民政府統機構審核的數據或錯誤地公布統計數據的。
第二十九條 對故意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三十條 阻撓、拒絕統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複議或訴訟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西寧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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