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示範套用新能源汽車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西安市示範套用新能源汽車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是西安市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實施的規章制度。

第一條 為大力培育我市新能源汽車產業,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示範套用,規範新能源汽車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績效,根據《財政部科技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發展改革委關於繼續開展新能源汽車推廣套用工作的通知》(財建〔2013〕551號)、《財政部 科技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發展改革委關於支持北京 天津等城市或區域開展新能源汽車推廣套用工作的通知》(財建〔2013〕805號)和《財政部 科技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發展改革委關於進一步做好新能源汽車推廣套用工作的通知》(財建〔2014〕11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符合國家有關公告要求,且納入中央財政補助範圍的純電動乘用車、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乘用車、純電動客車、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客車、純電動專用車及燃料電池汽車。
第三條 資金補助對象為西安市轄區內購買、登記註冊和使用新能源汽車的單位和個人。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按照扣除補助後的價格進行銷售,消費者按照新能源汽車的銷售價格扣除補助後的價款支付。在完成本市車輛註冊登記後,由生產企業據實申請財政補助資金。
第四條 新能源汽車補助資金按照科學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則安排使用。
第五條 申請補助資金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
(二)具備完善的銷售服務體系;
(三)具備一定的產品研發、試驗驗證、生產等能力;
(四)執行國家《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等規定;
(五)已在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申請補助資金的新能源汽車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
(二)產品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示範推廣套用工程推薦車型目錄》,並享受中央財政新能源汽車推廣套用資金補助;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保證銷售新能源汽車與《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示範推廣套用工程推薦車型目錄》產品一致;
(三)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時向消費者公布新能源汽車銷售的市場指導價,以及該款產品可享受的中央財政和西安市財政補助資金的金額;
(四)在西安市轄區內購買,並於購車發票開具後的三個月內,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完成註冊登記;
(五)已在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新能源汽車,西安市財政在該產品享受中央財政補助基礎上,參照中央財政補助標準按1:1給予補助;中央財政和西安市財政補助資金總額最高不超過車輛銷售價格的60%(以上具體執行標準見附屬檔案1)。
第八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按照以下程式申領補助資金:
(一)每季度末,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報送《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車補助申請表》(見附屬檔案2、3),並提供以下資料(複印件):
1.銷售給個人的應提供:購買者個人身份證明、車輛買賣契約、車輛銷售發票、購置稅完稅憑證、交強險保單、機動車登記證和行駛證、中央補助資金檔案;
2.銷售給單位的應提供:購買車輛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車輛買賣契約、車輛銷售發票、購置稅完稅憑證、交強險保單、機動車登記證和行駛證、中央補助資金檔案。
車輛購置的銷售發票、購置稅完稅憑證、交強險保單等購買憑證須由西安市轄區內相關機構開具。
(二)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收到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提交的補助資金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初審後,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制定本季度新能源汽車補助資金計畫並提交市財政局覆核,市財政局覆核確認後將補助資金計畫在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網站進行5個工作日公示,公示結束無異議的由市財政局按照補助資金計畫,在10個工作日內將補助資金直接撥付至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開設的賬戶;公示期有異議的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對情況進行核實,反映情況不屬實的,作為無異議情況進行處理,反映情況屬實,不符合補助要求的,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以書面形式告知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
第九條 市新能源汽車推廣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局、市財政局聯合對銷售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條 新能源汽車購買單位或個人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提供虛假信息、騙取補助資金的,將視情節輕重對申請單位或個人給予追繳補助資金、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凡新能源汽車產品與申報材料不符、性能指標未達到要求,提供虛假信息、騙取補助資金的,將及時追回資金,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享受補助資格。
第十二條 補助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對違反規定的,將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2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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