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陝西省西安市
【發布文號】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
【發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2004-08-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西安市消防管理處罰辦法(2004修訂)
(1995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處罰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關於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處罰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監督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妨礙消防工作正常進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予以處罰,並可視其情節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主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的單位除外。
第四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公安消防機構應對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並對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處罰
第六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處罰分下列五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
(四)限期整改;
(五)責令停產、停業。
第七條 單位或個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違反消防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一)在易燃易爆場所違反禁令吸菸、動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埋壓、圈占或損毀消防設施,或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違反規定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六)損毀、偷竊公共消防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故意阻礙消防車輛通行或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八)拒絕、阻礙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九)對滅火救險負有責任的人員,在滅火搶險中不服從調動、指揮的;
(十)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九條 有下列違反消防管理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限期整改外,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並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項行為之一的,並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安裝、維修、使用電氣設備,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二)安裝、維修燃氣管道、設備、設施或使用燃氣,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三)建築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場所不按規定配備消防安全設備的;
(四)自動消防設施及其他防火設施不按規定定期檢測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開辦或經營歌舞廳、電子遊戲廳等公共娛樂場所以及集貿市場,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六)利用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從事生產、倉儲等經營活動,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七)組織大型集會、文化、娛樂、體育、展覽等民眾性活動,不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分裝、裝卸、使用、處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及其殘液、殘渣的,除責令其限期整改外,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質的,可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設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件及裝飾裝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生產、維修、銷售、進口、採購、安裝使用消防設備、器材、防火材料、防火塗料等消防安全產品,經指出
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並沒收不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推廣、採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新技術、新工藝等,未採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除責令其限期整改外,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負責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的;
(二)從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崗位人員,未經考試或考試不合格擅自上崗的;
(三)火災和爆炸危險場所不按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誌的;
(四)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五)在文物保護區域內違章引入火源、電源的。
第十五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引起一般火災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引起重大火災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引起特大火災的,對責任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起火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人員發現火災不迅速報警的;
(二)謊報火警或者拒絕為他人報警提供方便的;
(三)違反文物消防安全規定,經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場所疏散通道不暢或疏散標誌、應急照明設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經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 未按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有意破壞火災現場或隱瞞真情、提供虛假情況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裁決與執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行為的處罰,由各級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裁決並執行。
罰款使用統一的罰款票據,所收罰款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或消防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消防管理處罰所用法律文書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