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收治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辦法

西安市收治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辦法

西安市收治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辦法》已經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14屆1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收治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辦法
  • 地點:西安市
  • 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對象:患者收治工
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的收治和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的收治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收治工作應當納入全市精神衛生工作規劃。開展收治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收治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殘聯等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的收治工作。
市安康醫院負責對公安機關作出收治決定的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障礙患者進行治療和管理。

第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決定對其進行收治:
(一)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涉嫌犯罪,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
(二)無監護人,或者有監護人但監護人無能力看管,或者雖有監護人但不進行收治可能會繼續危害社會的重性精神障礙患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得作出收治決定:
(一)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的;
(二)患有嚴重軀體疾病危及生命的;
(三)喪失繼續危害社會安全能力的;
(四)懷孕或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宜作出收治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收治決定,應當出具收治決定書,並通知被收治人員的監護人及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派出機構。無法確認被收治人員身份的,應當在查明後及時通知。

第八條

被收治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收治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持收治決定書及其他相關材料,護送被收治人員到市安康醫院辦理入院手續。

第十條

被收治人員入院後出現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康醫院應當中止收治,並通知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將被收治人員送交其監護人看護或者轉至其他有關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無法及時通知的,由市安康醫院直接將其轉至其他醫療機構,並及時通知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
中止收治期間,被收治人員的監管工作由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被收治人員中止收治的情形消失後,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其送回市安康醫院,繼續接受治療。

第十一條

市安康醫院應當尊重和保護被收治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被收治人員的安全,不得歧視、侮辱、虐待被收治人員。

第十二條

市安康醫院在收治工作中應當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定期對被收治人員進行精神狀態評估,製作評估記錄。

第十三條

被收治人員病情顯著好轉,不需要繼續治療的,市安康醫院應當向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出具解除收治的通知書。
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書後七日內會同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無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拒絕辦理的,由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出院手續。

第十四條

被收治人員住院期間死亡的,由市安康醫院出具死亡診斷證明,並由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通知其監護人辦理善後事宜。
監護人對死亡原因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死亡鑑定。監護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時,可以依法申請重新鑑定。
監護人對死亡原因有異議又不委託鑑定的,由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組織進行鑑定,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監護人認領屍體。
監護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認領屍體的,由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拍照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市安康醫院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收治病人的治療費用,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中止收治的人員在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期間所產生的精神疾病治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職工,由其所在單位負擔;
(三)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收治人員的醫療費用無前款所列負擔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負擔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或者監護人負擔;確實無力負擔的,由作出收治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醫療機構報同級財政部門按相關政策予以解決。

第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住院治療會繼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能作出收治決定的精神障礙患者,公安機關應當建議其到相應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

第十七條

被收治人員出院後,公安機關派出機構以及其所在地的精神衛生機構、社區醫療服務機構應當與其家庭建立合作關係,共同做好後續治療康復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登記,建立共同管理機制,防止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為的發生。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市安康醫院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9日發布的《西安市強制收治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病人辦法》(市政發〔199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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