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民事責任

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民事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依各國立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已為通例,但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各國規定不一: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採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無判斷能力的由監護人負責,有判斷能力的監護人負連帶責任的立法體例;蘇俄民法典則採行為人本人應負賠償責任,監護人僅負補充責任的立法體例。

學說中對監護人的此種責任亦有不同主張:(1)他人行為說,認為監護人是對他人的違法行為負賠償責任;(2)本人行為說,認為監護人的賠償責任是因其違反監護義務的行為所承擔的責任;(3)中間責任說,因監護人如能證明已盡監護責任的則可免除責任,故其賠償責任從客觀上說是對他人違法行為負責,而從主觀上說則是對自己行為負責。依中國《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 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 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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